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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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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29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佥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条 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定点生产,定点销售,保证质量。

第四条 市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市政府成立肉灌制品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成员由市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生产肉灌制品企业的资格;

(三)制订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规划;

(四)协调自理肉灌制品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查处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

卫生、技术监督、农牧、环保、建设、安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和权限,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肉灌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冷藏设备;

(五)生产工艺流程符合标准,生产车间和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

禁止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生产肉灌制品。

第六条 市区内生产肉灌制品的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二)分别到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输有关手续,到市卫生、技术监督和农牧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合格证》;

(三)持以上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八第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指定肉源企业进货,进货时必须索取宰前检疫、 后检验证明,并对购进的原料肉进行复检;

(二) 不准使用末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肉、变质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 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四)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五) 必须用固定车辆、专用容器和指派专人送货;

(六) 不准伪造、出卖、出租、转让、涂改有关证照;

(七) 不准将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

第九条 实行肉灌制品定点挂牌销售。在市区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有、集体经销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个体经销点

第十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制度。

第十一条 肉灌制品经销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货时,必须索取该肉灌制品的产品标准、近期产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做到货证相符;

(二)不准接收非定点生产厂家的肉灌制品;

(三)公开悬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肉灌制品销售标牌;

(四)设专柜销售肉灌制品,标明生产厂家和价格,做琶质价相符;

(五)不准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伪劣、假冒的肉灌制品;

(六)有健全、完整的进货、销售账目;

(七)不准为擅自销售肉灌制品的代开证明、发票。

第十二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销售外地生产的肉灌制品,必须是保质期在3个月以上的产品。进货时,要索取产地准产证;进货后,要及时向销售地技术监督部门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湖州市教育局 湖州市文化体育局关于印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教育局、湖州市文化体育局


湖州市教育局 湖州市文化体育局关于印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教基〔2003〕197号


各县、区教育局、文体局(社发局)、市属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体育局关于转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教体〔2002〕236号),现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附后),并就我市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由国家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制订并下发,它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发展、激励学生积极进行身体锻炼的教育手段,是学生体质健康的个体评价标准,也是学生毕业的基本条件之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标准》的实施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宣传、加强管理、认真施行.



二、《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因此,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内容不再执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按照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标准》的达标数据。



三、凡已实施《标准》的学校,《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停止执行。



四、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的具体步骤



(一)从2003学年开始,市属学校全面实施,各县(区)确定50%以上学校实施(包括重点中学、城市中小学、市一级中、小学及实施新课程改革的初一年级等)。



(二) 从2004学年开始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实施。



(三)各县(区)和各市属学校的实施计划于2003年11月底前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



五、具体实施办法按后附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执行。



六、本项工作开展所使用的统计软件,将采用省教育厅确定的由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浙江省《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课题组开发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的测试器材根据省、市的具体意见,在推荐基础上,由学校择优购置使用。



七、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具体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与指导工作由市教育局教研室负责。初定于2003年10月上中旬,由市教育局教研室组织学习《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实施办法、统计软件方面的专题培训,各县(区)教育局、体育局(社发局)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干部、体育教研员、市属学校分管体育工作领导和体育教研组长必须参加(具体通知另发)。各县(区)和市属学校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



八、达到《标准》的统计报告等办法和要求另行布置。市教育局、文体局将从2004年开始,对各县(区)及市属学校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调研和抽查。



九、《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各项评分表另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