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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2: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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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搞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监察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权的行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法规部门不得再行使上述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监察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
  (三)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影响城市市容环卫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与具体行政处罚,由公用事业管理局实施。
  (四)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滥伐树木、侵占绿地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
  (五)依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负责对户外牌匾、广告、路标、霓虹灯、橱窗、宣传栏、旗幌、标语等设置地点、布置形式的审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市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戒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三)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不清额(对非经营性违法活动罚款超过一千元的,经营性违法活动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建设监察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城市建设监察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城市建设监察局可在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聘请义务监督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局与规划局、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市政设施管理处、园林处等“五项监察职能”业务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明确专人传递业务文书,确保及时、准确,提高监察效率和行政处罚的规范性。
  城市建设监察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负有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者,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建设监察局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永久性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及临时用地、临时工程时,应有城市建设监察局参加,审批后五日内,规划局应将审批会议纪要、规划图、立面图、底层平面图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做为实施监察依据,规划局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放线后,即交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跟踪监察;
  (二)凡经规划部门审批,且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市政建设项目,规划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在审批后五日内分别将批件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作为实施监察依据,审批后的市政工程挖道项目在规划局现场放线后由城市建设监察跟踪监察;
  (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中,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以及路政管理(除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部分外)方面规定,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负责道路的巡查以及涉及赔偿、补偿、恢复原状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凡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公共绿地使用、树木砍伐等项目,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五日内将批件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作为实施监察的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中,关于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应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负责对占用、挖掘、损坏绿地,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理及涉及赔偿、补偿、占用、挖掘费用,补栽树木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处新摆放的各种环卫设施、流动厕所的定位要征得城市建设监察局同意,以保证与周围景观协调;
  (六)城市建设监察局对未经批准按批准要求私自滥建以及违反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违法违章行为,行为人确定的,可以直接处罚,并责令其到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坏的设施恢复或赔偿;行为人不确定无法处罚的,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按有关要求养护维修或恢复原状;
  (七)在城市建设监察中发现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城市建设监察局应予检查、督办、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市主管领导及监督权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巡回检查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立即制止,并视情节和影响程度可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警告,先行登记保存工具、材料、物品(包括非法经营商品),直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即《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4、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5、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6、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给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加倍赔偿;
  7、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8、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9、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10、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11、破坏、改造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的;
 12、私接排水,占压地下管线、沟渠、泵站、出水口、化粪池、检查井、污水井的;
 13、将有毒有害的污物、废水、液化气残液超标准排入排水设施的;
 14、其他破坏、损害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2、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三)对下列行为具体处罚如下:
  1、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等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能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未能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2、地下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废水或者排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经批准设置障碍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有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挖掘城市道路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5、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7、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临街建筑施工场地或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残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9、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破坏城市市容的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规划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办理渣土清运许可证),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以每年40元至200元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块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2、擅自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构筑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市各单位、个体业户不落实门前“三包”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各单位超越时限不按责任区及时清运冰雪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超越时限不按责任区清运冰雪的个体业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清理工作。清运冰雪要按指定地点倾卸,冰雪垃圾不得混运。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除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1、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用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对在绿地内践踏草坪、私设广告牌、指示桩、晾晒衣服、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损坏设施等,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折枝、掐花、摘果、刻字、钉钉、拉绳晒物、栓系牲畜,距树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砂取土、挖窖等损坏树木的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六)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剥皮、挖根,除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交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和城市建监察事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市建设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城市建设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城市建设监察局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新闻舆论曝光,或按单位、个人的管辖范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监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据,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局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城建监督,严禁越权审批、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及不作为行为,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实施城市建设监察及行政处罚时,应当文明礼貌、秉公执法、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及全社会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及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医管便函〔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
为保证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以下简称《专家手册(2012年版)》)。现予印发,供在开展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工作中使用。
《专家手册(2012年版)》电子版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下载。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联系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邴媛媛 杨荣臣  联系电话:010—59957687 59957683
传  真:010—59957684  
电子邮箱:yiyuanpingshen010@126.com

附件: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



附件(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doc 7946902a9f992d6e3faf50a0d4d58bd3.doc (3.30 MB)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
专 家 手 册
(2012年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二○一二年六月


目 录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1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2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3
评审工作预备会…………………………………………………4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6
评审工作反馈会…………………………………………………7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8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10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中医药服务功能)………11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中医药服务功能)……14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功能)……………15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综合服务功能)………23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核心指标检查记录表………………………24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29
第一部分中医药服务功能…………………………………29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139
第二部分综合服务功能…………………………………139
临床类别医师考核试题………………………………………199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

一、评审专家组组长职责
(一)负责培训本评审组的成员并答疑。
(二)负责撰写评审报告或指定专家组成员撰写,并按时提交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
(三)向评审组织反馈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职责
(一)服从组长的分工和工作安排,完成组长分配的任务。
(二)按照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细则及专家手册要求,认真开展评审。
(三) 按照评审日程,按时报到和撤离,中途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三、评审专家组要求
(一)熟悉《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及相关文件;了解评审工作内容和意义;掌握基本方法和工作流程。
(二)应在评审工作开始前1天到达被评审医院所在地。
(三)召开预备会议,落实评审各项工作和材料准备。
(四)遵守评审纪律,做到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乱表态。
(五)着正装,佩带相应证件。准备手提电脑。
(六)不接受超标准食宿安排,工作期间不饮酒,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参与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活动。
(七)未经允许,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八)使用统一格式和内容的《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
专家来源 专业组 人数 任务分工
外省 管理 2 “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七章和第八章
临床科室组 2 “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
重点专科组 2 “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药事组 2 “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护理组 2 “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六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
本省 管理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六章
医疗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一、二”和“四(一)、(二)、(三)”,以及第三章的“五”
其他专业组 检验输血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一)”和“四(五)”
病理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二)”
影像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三)”
医院感染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四)、(六)”
合计 18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组培训、分组、分工,互相熟悉,学习评审标准。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无。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时间
各评审专家组成员报到后。
六、内容
(一)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对评审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学习《三级中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熟悉评审指标和评审方法。
(二)进行评审工作的任务分解,根据承担的任务分发评审的相关记录表。
(三)评审专家组成员明确各自的任务,熟悉承担任务的指标和检查方法,了解相关记录表填写的要求。

评审工作预备会

一、目的
介绍评审组成员和医院领导人,并对评审方式、方法和主要内容作阐述。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一)医院领导。
(二)负责协调检查日程的医院工作人员。
(三)医院指派的其他人员。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内容
(一)介绍评审组全体成员。
(二)介绍医院领导组成员。
(三)评审人员介绍评审日程安排方面的问题和主要活动。
(四)说明评审的标准及相关问题,介绍评审方式、方法,需要院方提供的文件、资料。
(五)确定评审日程。了解被评审医院的准备情况,评审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是否准备好。
(六)确定食宿、乘车等有关安排,在保证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尽量节省时间、开支。
(七)确定离开当地的时间。
六、相关的准备
(一)准备会议室。
(二)通知医院接待人员,使评审组成员直达会议室。
(三)与会人员人手一份评审日程安排。
(四)确定陪同的领导和相关人员。
(五)安排用餐。
(六)将评审日程安排通知相关人员。
(七)评审组成员佩戴身份牌。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沟通、汇总评审工作情况。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参加人员
评审组全体成员。
四、时间
通常安排在检查结束后。
五、内容
(一)各小组根据评审标准及细则,填写完善检查记录表及打分汇总表等。
(二)汇总评审情况,归纳发现的亮点与问题。
(三)讨论评审报告框架和主要内容。








评审工作反馈会

一、目的
由评审专家组按照专家分组向医院反馈评审工作总体情况,提出持续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医院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科主任或全院职工。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会议内容
(一)专家组反馈医院评审的总体情况,包括亮点与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不反馈评审建议结论、评审分数及核心指标检查结果。
(二)医院院长发表意见。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

第一天
一、上午(在会议室召开汇报会)
(准备好记录本,由组长指定一名评审专家组成员负责记录)
(一)8:30分评审汇报会准时开始。
(二)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宣布:XX中医医院评审工作开始,介绍参加这次评审专家组成员。
(三)由评审组专家组组长介绍此次评审专家组工作基本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基本要求: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性、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医院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通报批评。
工作纪律:由于时间短,人员少,工作量大,因此不要安排与检查评估无关的活动,以保证有足够的评审时间。每家医院评审时间为2天,不得提前结束评审。中午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不安排桌餐。
(四)由被评审医院领导介绍评审情况报告(15分钟)。
(五) 8:45-12:00 实地评审开始,评审专家组分组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六)13:30-18: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第二天
一、上午
8:30-12: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一) 13:30-16: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 16:00-17:30 召开评审专家组会议,汇总分析实地评审情况。
(三) 17:30-18:30 召开评审工作反馈会议。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

一、评审工作基本情况
包括评审时间、被评审医院名称、评审专家组组成等。
二、工作成效
主要是在评审中发现的典型和亮点。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主要是针对评审标准在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
评审建议结论、评审分数、报告撰写时间、评审专家组组长和成员签字。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中医药服务功能)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 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30分) 1.1 3 1.3.1 2
1.2.1 2 ★1.3.2 6
1.2.2 3 1.3.3 2
1.2.3 3 1.4.1 3
1.2.4 3 1.4.2 3
小 计
二、 队伍建设(95分) ★2.1.1 7 2.2.1 3
2.1.2 4 2.2.2 5
2.1.3 5 2.2.3 3
2.1.4 5 2.2.4 4
2.1.5 7 2.3.1 6
2.1.6 3 2.3.2 4
2.1.7 6 2.3.3 5
2.1.8 4 2.3.4 4
2.1.9 5 2.3.5 6
2.1.10 4 2.3.6 5
小 计
三、临床科室建设(165分) 3.1.1 7 3.5.1 4
★3.1.2 10 3.5.2 4
3.1.3 3 3.5.3 5
3.2.1 5 3.5.4 3
3.2.2 3 3.5.5 3
3.2.3 4 3.5.6 4
3.2.4 5 3.6.1 4
3.2.5 5 3.6.2 4
3.2.6 3 3.6.3 2
★3.3.1 4 3.7 9
3.3.2 4 3.8 8
3.3.3 4 3.9.1 10
3.3.4 4 ★3.9.2 4
3.3.5 4 3.9.3 4
3.4.1 3 3.9.4 2
3.4.2 7 3.10.1 5
3.4.3 3 ★3.10.2 7
3.4.4 2 3.10.3 3
小 计
四、重点专科建设(105分)
4.1.1 4 4.3.5 5
4.1.2 3 4.4.1 2
4.1.3 3 4.4.2 5
4.1.4 4 4.4.3 3
4.1.5 5 4.4.4 2
4.1.6 2 4.5.1 2
4.1.7 2 4.5.2 3
4.1.8 2 4.5.3 3
4.2.1 2 4.5.4 2
4.2.2 2 4.5.5 1
4.2.3 3 4.6.1 3
4.2.4 3 4.6.2 4
4.2.5 3 4.6.3 3
★4.3.1 6 4.6.4 1
4.3.2 6 4.7.1 2
★4.3.3 6 4.7.2 2
4.3.4 5 4.7.3 1
小 计
五、中药药事管理(80分) 5.1 2 5.4 7
5.2.1 3 5.5.1 4
5.2.2 2 5.5.2 2
5.2.3 5 5.5.3 3
5.2.4 2 5.5.4 1
5.2.5 1 5.5.5 3
5.2.6 2 5.5.6 2
5.2.7 5 5.6 3
5.2.8 2 5.7.1 2
★5.3.1 3 5.7.2 1
5.3.2 3 5.8.1 2
5.3.3 3 5.8.2 3
5.3.4 2 5.8.3 3
5.3.5 5 5.8.4 2
5.3.6 2
小 计
六、中医护理(60分) 6.1.1 2 6.1.8 2
6.1.2 2 6.2.1 6
6.1.3 4 6.2.2 8
6.1.4 3 6.2.3 6
★6.1.5 3 6.3.1 5
6.1.6 2 6.3.2 10
6.1.7 2 6.3.3 5
小计
七、文化建设(60分) 7.1.1 3 7.3.2 3
7.1.2 3 7.3.3 3
7.2.1 3 7.3.4 4
7.2.2 3 7.3.5 3
7.2.3 3 7.4.1 3
7.2.4 3 ★7.4.2 20
7.3.1 6
小 计
八、“治未病”服务(55分) 8.1.1 2 8.3.2 4
8.1.2 3 8.3.3 3
★8.2.1 5 8.3.4 3
8.2.2 6 8.3.5 5
8.2.3 6 8.4.1 6
8.2.4 4 8.4.2 5
8.3.1 3
小 计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中医药服务功能)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医医院
章数 内 容 应得分 实得分
第一章 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 30分
第二章 队伍建设 95分
第三章 临床科室建设 165分
第四章 重点专科建设 105分
第五章 中药药事管理 80分
第六章 中医护理 60分
第七章 文化建设 60分
第八章 “治未病”服务 55分
合 计 650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三级中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功能)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分数汇总表(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5分) 1.1.1.1 1 1.1.1.3 1
1.1.1.2 1 ★1.1.2 2
小 计
二、医院服务(15分) 1.2.1.1 2 1.2.2.3 1
1.2.1.2 3 1.2.3.1 0.5
1.2.1.3 2 1.2.3.2 0.5
1.2.1.4 1 1.2.3.3 1
★1.2.2.1 1 1.2.4 1.5
1.2.2.2 1 1.2.5 0.5
小 计
三、应急管理(8分) 1.3.1 1 1.3.3.3 1
1.3.2.1 1 1.3.4 1
1.3.2.2 1 1.3.5.1 1.5
1.3.3.1 0.5 1.3.5.2 0.5
1.3.3.2 0.5
小 计
四、临床医学教育(6分) 1.4.1 2 1.4.3 1
1.4.2 2 1.4.4 1
小 计
五、科研及其成果推广(6分) 1.5.1 2 1.5.3 1
1.5.2.1 1.5 1.5.4 0.5
1.5.2.2 0.5 1.5.5 0.5
小 计
第一章应得分 4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二章 患者安全分数汇总表(3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医医院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2.1.1 3 2.3.1 3
★2.1.2 3 2.3.2 3
2.1.3 3 2.3.3 2
2.1.4 2 2.4.1 3
★2.2.1 3 2.4.2 2
2.2.2 3
第二章应得分 3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三章 医疗质量分数汇总表(19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10分) 3.1.1 2 3.1.3 4
3.1.2 2 3.1.4 2
小 计
二、医疗技术管理(15分) 3.2.1.1 2 3.2.3.2 2
3.2.1.2 2 3.2.4.1 3
3.2.2 2 3.2.4.2 3
3.2.3.1 1
小 计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55分) 3.3.1.1.1 1 3.3.2.3 2
3.3.1.1.2 1 3.3.2.4.1 1
3.3.1.1.3 1 3.3.2.4.2 1
3.3.1.1.4 1 3.3.2.4.3 1
3.3.1.2.1 1 3.3.2.5 2
3.3.1.2.2 2 3.3.2.6 2
3.3.1.2.3 1 3.3.3.1.1 3
3.3.1.2.4 1 3.3.3.1.2 2
3.3.1.2.5 1 3.3.3.1.3 1
3.3.1.2.6 1 3.3.3.2.1 2
3.3.1.3 1 3.3.3.2.2 1
3.3.1.4 5 3.3.3.2.3 1
3.3.1.5 1 3.3.3.2.4 2
3.3.1.6 2 3.3.3.3.1 3
3.3.2.1.1 1 3.3.3.3.2 1
3.3.2.1.2 2 3.3.3.4.1 1
3.3.2.2.1 2 3.3.3.4.2 1
3.3.2.2.2 1 3.3.3.4.3 2
小 计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3.4.1.1.1 1 3.4.4.1 1
3.4.1.1.2 1 3.4.4.2.1 1
3.4.1.2.1 1 3.4.4.2.2 1.5
3.4.1.2.2 1 3.4.4.2.3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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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省内跨市、州、地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 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 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 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 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 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 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 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 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 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 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 定给予处罚:
(一) 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