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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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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9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森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木材采伐许可证、验收证、销售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林产品经营及加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通知书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伪造、转让、买卖。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凡有劳动能力者,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大苗3-5株、小苗30-50株。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绿化费。绿化费要全额用于植树造林。
第八条 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大力培育优良种源,为林种、树种结构调整提供良种壮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林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要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审核。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及管理办法。采伐限额重点用于落叶松的采伐。
森林经营单位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直接收购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持证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木材加工厂,在取得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按规定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不得私收滥购木材。年采伐木材400立方米以下的村,不得开设原木加工厂。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参与木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种苗基地,造林补贴,森林抚育,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十七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在甲种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还数额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收取的甲、乙种育林基金全额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成绩显著的和超额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和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及林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二)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以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四)承远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五)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数量10立方米以上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厂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取缔,没收加工工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木材加工厂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木材、给予警告,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再次发生的,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倍的
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八)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由工商行政营理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3倍的罚款。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损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九)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一)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盗伐林木价款10倍的罚款。盗伐
林木超过2立方米、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盗伐林木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所有人。
(二)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树200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下、幼树100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三)有组织滥伐林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毁林种药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树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的,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千元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即发
生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4日市政府12届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保证城市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黑价联字[2002)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鸡冠区域内所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鸡单位、外地施工企业)、商业网点、个体工商户、市区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市区居民(含暂住人口)每人每月0.50元。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人每月0.50元。此项收费不得转嫁职工,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每人每月0.5Q元。此项收费由单位负担。
  (四)饭店、洗浴、宾馆、商场(按从业人员数)每人每月1.00元。此项收费由单位负担。
  (五)自行收集、运输垃圾到垃圾处理场消纳处理的单位,按每公斤0.005元征收。

  第五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人员,应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预算外资金,收取的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鸡西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返还环卫部门,专项用于偿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建设贷款和补贴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资金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被征收单位或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征收人员的征费工作,按规定标准和时间主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卫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九条 对辱骂、殴打收费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
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制度,
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
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
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
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
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
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
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
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
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
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
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
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
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
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
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
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
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
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
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
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
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
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设定行政
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
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或(六)
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
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
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
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
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
谋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相关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
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
政许可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
违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
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
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
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
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
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
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