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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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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省属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研究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对64个省属事业单位及厅局转实体单位的101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附件所列省属事业单位的13项行政审批事项。

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省属

           事业单位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项)



  一、云南省档案局
  1、云南省档案学会学术论文评选的认定
  2、晋升国家一级档案管理科技事业单位的审核,晋升国家二级和省级档案管理科技事业单位的审批
  3、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目标达到国家二级、省级的审批


  二、云南省教育厅所属的云南省电化教育馆
  建立校园无线调频广播网的审核


  三、云南省科学技术厅所属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核


  四、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属的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审查


  五、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种子管理站
  1、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2、生产试养未经审定蚕种的审查
  3、蚕种生产的省际间合作制种的审批


  六、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家畜改良工作站
  1、停止生产、推广省内畜禽品种的审批
  2、省管畜禽人工授精人员的考核发证


  七、云南省农业厅所属的云南省兽药监察所
  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负责人任命和变更的备案


  八、云南省卫生厅所属的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学生定点配镜单位的许可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2008年10月27日(2008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等地纳入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区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全面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工矿企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情况的信息统计与报告,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开展并完成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绿化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余泥渣土等物料运输、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建设、房产、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互通信息,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三章 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抑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5级以上)天气预报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运输和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九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进行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二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要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施工、运输车辆及设备应当在除泥、除尘、冲洗干净后驶出或运出施工工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综合性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长专线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石取土场作业未达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造成扬尘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二)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城区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1、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途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秩序的稳定,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

  2、司法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承担着指导管理监狱工作,指导监督劳教工作,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和指导依法治理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等职责,还承担着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带头依法行政。

  3.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及内部行政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努力实现与依法行政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4、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特征,树立职权法定意识、程序法定意识、权责统一意识,尊重依法行政的科学性,提高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大力加强司法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设

  5、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和规章制度建设。要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加快推动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基本改变立法滞后的面貌,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

  6、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司法部要努力推动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积极推进《律师法》的修改;促进公证、劳动教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早日出台;完善《监狱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司法鉴定、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立法工作要有所突破。对于一时难以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根据《立法法》规定,及时制定规章,以规范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争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机构)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切实推动地方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7、立法工作要依法进行。要遵守《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做到依法建章立制,不越权立法及制发规范性文件。

  8、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立法工作要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草拟,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科学性论证,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9、清理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作好论证、建议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进行废止、修改。

  三、 严格依法办事

  10、严格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重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政各项职能中的作用,切实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渎职、越权、滥用权力以及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1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明确和理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构和有关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职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行使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得越权行使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委托执法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

  12、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各项规范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等项制度和程序。要根据监狱、劳动教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仲裁登记等业务特点逐步推行窗口办文办事、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

  13、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对于应当公示的制度和事项应进行公示;负有告知义务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法定期限要求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禁止不作为行为。

  14、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办理。要坚持听证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行政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15、要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对于应当办理的事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从时限上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要遵循便民原则,减少办事环节,降低行政成本和相对人办事成本。

  16、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转变工作职能,认真清理和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禁止违法设置审批权。

  17、要树立服务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全体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树立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和为相对人服务的观念,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18、行政执法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要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重要的行政方式之一。对违法行为,要严格查处。

  19、要重视备案监督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超越自身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司法行政法制的统一。

  20、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探索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行政公开的具体措施,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民主化程度。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部颁规章,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五、切实加强领导

  22、依法行政,人人有责。依法行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各项业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依法行政的责任人,对本机构依法行政负总责。

  各监狱、劳教所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首长是该单位依法行政责任人,对本单位依法行政负总责;每个工作人员对自己承办的行政工作负责。

  23、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和制度建设中的综合职能作用、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和开展执法监督活动中的协调组织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业务工作服务的意识,积极协调,做好法制建设工作,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24、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是依法行政的关键。要努力建立一支法制观念强、法律素质高,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队伍,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加以提倡和建设。

  25、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制度。做到不同的职位要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提倡上岗晋级要经过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的考试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努力学法用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