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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6:3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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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农〔2003〕180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减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请各区县局将本办法传达贯彻到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村委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2003年各区县局暂按当年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的5%(含5%)以内掌握。
三、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四、考虑到2003年我市将要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本办法规定的灾歉减免标准暂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农业税社会减免申请审批表
2.农业税灾歉减免申请审批表
3.农业税政策减免申请审批表
4.农业税社会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5.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
6.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审批汇总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下同)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三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各区县局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由市局按当年收入计划统一核定,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减征或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人均收入在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贫困线以下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农户;
(二)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可给予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农业税;歉收五成以上(含五成)的,免征农业税。
第七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给予农业税的政策减免:
(一)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二)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税收入,从有收入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
(三)纳税人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取得农业特产税收入的,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一至三年。
(四)纳税人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五)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不包括繁殖良种)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进行科学实验取得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七)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程序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按减免类型分户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成数、歉收产量等。
申请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区县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在接到减免税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将分户及汇总的审批表及书面报告一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政策减免汇总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的期限为每年的纳税期结束前;灾歉减免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及时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申请减免农业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纳税人应逐户进行调查,对灾歉减免的应认真核定受灾程度。
对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地方税务局须在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进行审批,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重新核定农业税减免机动数。
除特殊情况外,对农业税减免税申请,区县地方税务局在4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将批准减免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姓名、应征税额、减免税额、实征税额和减免类型及原因等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10天。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村委会反映或直接向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反映。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定,并再次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审批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必须于受灾后24小时内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五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税、免税、退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不据实减免税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减免税事项按《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京财税[2001]192号)执行,具体减免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 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2-02-06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省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省长或者省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含煤矿,下同)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省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省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省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胜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蛘卟渭又卮蟆⑻? 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省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批复结案;

  (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或者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闹卮蟆⑻卮蟀踩鹿实牡鞑? 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三、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五、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十六、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九、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二、省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