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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1: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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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教   育   部
中 国 科 学 院

国经贸技术[2003]246号




关于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教育厅(教委),中国科学院各分院、有关科研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产学研联合,推动中国科学院科研机构的科技资源与产业结合,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企业转移,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化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决定在中国科学院北京地区有关科研机构(名单见附件)、沈阳分院、上海分院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促进利用先进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及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推动中国科学院有关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结合,加强知识创新与技术创新的融合,推动产学研联合工作向纵深发展,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转移的新机制。

  二、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任务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是中国科学院有关科研机构组织和整合科技资源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共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

  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组织有关科研机构,联合有关企业共同进行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突破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关键技术瓶颈,探索向产业转移的有效机制。

  (二)推动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推动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形式的研发机构,促进优秀科技人力资源与企业技术创新的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水平和技术储备能力。

  (三)促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及技术转移。

  培育和孵化具有市场潜力的科技成果;组织联合攻关队伍,对科技成果进行系统集成,为企业提供先进实用技术;保护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

  (四)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有关科研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综合优势,积极推进国际间的技术转移工作;联合重点企业,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工作;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五)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根据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的需求,为企业提供技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等综合服务;受企业委托,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和对产业化前景进行评价。

  三、工作要求

  技术转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科研机构与企业的两方面积极性,不断探索和完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有效运行机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要求是:

  (一)按照中介机构的方式运行,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技术转移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

  (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优势和科技资源,在科技成果转移和产业化方面积累的经验。

  (三)形成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的有效机制。

  (四)在充分发挥自身综合优势的同时,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广泛合作,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对其他科研机构科技资源进入企业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五)利用中国科学院开展院地合作的基础和资源,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六)培养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四、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管理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国家经贸委定期将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需求、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等有关情况向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通报,并与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共同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经贸委(经委)、教育厅(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分院要积极支持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并开展相应的工作。

  附件:中国科学院北京地区有关科研机构名单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科学院北京地区有关科研机构名单

                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信息咨询中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决定关于安徽省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议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精神,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会议决定我省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
以上、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1989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