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迟2003年第二次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BFT)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迟2003年第二次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BFT)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推迟2003年第二次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BFT)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
考 试 办 公 室

外考办[20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专局(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由于非典型肺炎在我国突如其来的爆发,我国人民的生命与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为抗击非典,党中央、国务院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并取得了明显成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击非典的一系列指示,群防群控,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决定将定于2003年7月19日举行的“2003第二次BFT考试”推迟举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推迟时间
推迟时间将根据疫情的控制情况而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 临时考试
在这段非常时期,原则上不安排临时考试。但对个别重要出国培训团因时间关系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时,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专局(引智办)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考试。临时考试只发给成绩单,不发BFT合格证书。在单独组织考试时,应切实做好下列两项工作:
(一) 严肃考风考纪,确保临时考试公平、有序进行
BFT考试是衡量我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级考试,是提高出国培训质量、改善培训效果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外专局或引智办在组织临时考试时,一定要按照外专发[2000]181号文、外专发[2001]197号文以及外培中心发[2000]015号文的要求,严肃考风考纪,确保临时考试公平、有序进行,以维护BFT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 严防非典传染措施,确保临时考试安全、顺利进

1、在考试的前一天,须对考场进行消毒;
2、在考试期间,应保持考场通风;
3、每一考场,考生不得超过20人。考生一人一桌,前后保持适当距离;
4、考点在考试前的几天时间里,需动态掌握和了解考生的健康情况。对在此期间,与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过的考生,考点要迅速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妥善处理考生的考试事宜;
5、考生在入考场时,须测量体温;
6、口试时,考生与考生之间、考生考官之间的距离不少于1.5米。
三、解释工作
各地、各部门外专局或引智办以及各考点,特别是疫情较轻的上述单位要从全国抗击非典的大局出发,向考生作好推迟考试的解释工作,同时要协助考生作好复习和培训工作。已经报名参加BFT考试的考生,其报名资格可保留到下次考试;要求退考的,应将报名费、考试费全额退回。


2003年5月19日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78]242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辖内公民,男性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是我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血办”),负责制订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每年下达献血任务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
各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
各宣传、新闻、文化单位应配合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各单位做好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和有关输血工作,凡符合献血条件的会员,应带头参加献血。
第四条 广州市中心血站(下简称“市血站”)负责管理血源、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等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负责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力求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负责对广州地区的血源(包括个体献血源)实行“三统一”管
理,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各医院不准私自组织外出采血或接受献血。
第五条 凡驻穗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农牧场等(包括中央、省驻穗单位和区、街、镇、乡属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包括正式工和合同制职工)2%参加献血(或负责完成相应数目的献血量)。大专院校学生及驻穗部队(含武警部队)的指战员,
应按每年不低于总人数5%参加献血。
第六条 凡从事高空、高温、接触有毒物质和残疾人为主的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每年可按职工总数1%献血任务计算,也可按职工总数缴纳血液管理费。
第七条 市属各区县城镇个体户和农业户,每年按适龄献血人员总数2%完成献血任务。
第八条 献血者应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每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市血站给予公假证明(两天)和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费。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指标内,由市血办发给《自愿无偿献血卡》,除按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待遇。
第十条 凡已完成当年献血任务的单位,凭上一级单位证明职工总数的公函,到市血办领取《光荣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证》(下称献血证),献血证从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当年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献血指标需累加在下一年度任务中完成。
第十一条 凡领取献血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病人或献血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凭献血证和病人身份的证件,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供血。
第十二条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家属因病需要用血时,可凭自愿无偿献血卡和病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优先免费供应与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三条 荣军、烈属、五保户、享受保健范围的干部、外地来市或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病人用血,可凭本人身份证明供血。凡由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人员,凭医院填发的《用血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民政部门加具意见、证明病人身份后,到市血办审批供血。
第十四条 对部份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家属,因病用血时,需到市血站领取《公民义务献血的体检、献血、用血情况登记表》,由市血站凭登记表按其已献血量酌情供血,原则上供血量不超过已献血量,如病情需要超量供血时,需交纳用血基金。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临时组织职工或家属献血、或以缴纳用血基金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急救抢救用血,医院应先供血,但病人所在工作单位须在病人用血之日起三天内到市血办补办申请用血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由医院按病人用血量收取“滞纳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或各级医院应加强供血的管理,做好每年供血和用血计划的协调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用血规定。
对有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应认真审查献血证的有效期和病人身份证明。
对无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除急疹抢救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外,均应先办好用血手续,方可用血。
第十八条 病人用血申请,需经主治医师批准,并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开展一血多用的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血办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用血,一经发现,市血办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没收献血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把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主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个人,也应作为当年评先奖励的考察条件。
对本办法的执行的情况,每年由广州市卫生局检查一次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的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搜查、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