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7: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1号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3年11月 21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经废止的219件交通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失效。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219件交通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 布 文 号 发 布 日 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大行政区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交财(50)字第835号 1950年9月27日
2 交通部 关于使用养路经费的暂行规定 交公(53)字245案续1号 1953年9月30日
3 交通部 交通部航务电台及船舶电台处理公众船舶无线电报暂行办法 交厅电(56)字第209号 1956年7月20日
4 交通部 汽车运价计算暂行办法 交公运(56)字第324号 1956年9月7日
5 交通部 外贸租船在港装卸时间计算及奖惩的规定 交运装(57)冯字第043号 1957年5月27日
6 交通部 交通部无线船舶电台申请设置暂行办法 交电无(57)冯字第433号 1957年7月5日
7 交通部 修正外国籍船舶在港内禁用物品查封办法 交督(57)朱字第544号 1957年11月5日
8 交通部 修正关于申请签发登轮证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交督(57)朱字第544号 1957年11月5日
9 交通部 水运企业运输收入监督暂行办法 交财收(57)孔字第1030号 1957年12月6日
10 交通部 修定军人购票办法 交运客(57)字第138号 1957年12月16日
11 交通部 关于外轮参加沿海运输有关运输费结算的规定 交财收(58)景字第132号 1958年2月8日
12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财收(58)孔字第145号 1958年2月13日
13 交通部、农垦部、农业部、公安部、水产部 关于加强运输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的规定(草稿) 交厅秘(59)孙字第107号 1959年9月7日 公安部、农业部同意废止
14 交通部 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海督(59)于字第162号 1959年9月19日
15 交通部 江海运输收入港船结算办法 交海监(59)字第371号 1959年10月25日
16 交通部 非机动船舶运输石油及其容器安全办法 交海业(60)彭字第285号 1960年1月1日
17 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关于划分水运、公路货物运输量计划统一范围的规定 交计统(60)孙字第135号 1960年1月11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同意废止
18 交通部、财政部 交通部所属单位应缴利润和折旧基金的交库办法 交财(60)景字第289号 1960年4月7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船舶登记章程 交海督(60)于字第131号 1960年9月6日
20 交通部、化工部 全国民用轮胎反新修补用胶归口管理办法 交财(61)潘字第1063号 1961年4月1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21 交通部 水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运商(61)郝字第84号 1961年4月17日
22 交通部 修造船企业作业计划工作办法(试行) 交工厂(61)彭字第223号 1961年9月26日
23 交通部、商业部 关于处理溢余与短缺商业物资的几项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8号 1962年1月15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24 交通部 关于港航结算办法的补充规定 交财基(62)字第51号 1962年1月20日
25 交通部 关于签发外轮出口许可证问题的几点规定 交安港(62)字第60号 1962年2月2日
26 交通部、铁道部 水、陆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统一编制办法 交运干(62)字第2号 1962年2月1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27 交通部 关于使用速遣奖金和处理延期罚款的几项规定 交财企(62)于字第344号 1962年5月5日
28 交通部 民间运输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交运地(62)字第71号 1962年5月15日
29 交通部、外贸部、铁道部 沿海港口外贸运输工作暂行办法 交运干(62)潘第125号 1962年11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30 交通部 水运统计指标及其计算办法的规定 交计统(62)字第133号 1962年12月10日
31 交通部、煤炭部、商业部、铁道部 关于制止煤炭亏吨问题的几项暂行规定 交运商(63)潘字第12号 1963年1月31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同意废止
32 交通部 交通部修造船企业估价办法 交工厂(63)于字第52号 1963年4月3日
33 交通部、轻工部 关于水上原油运输的几项暂行规定 交水商(63)潘字第293号 1963年11月4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34 交通部 交通部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水商(63)王字第376号 1963年12月17日
35 交通部、商业部、石油部 水运散装石油暂行办法 交水干(64)于字第13号 1964年3月6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36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基本建设季度计划管理的几项规定 交基综(64)马字第23号 1964年8月17日
37 交通部、粮食部 水运粮食发生溢缺包事故处理办法 交水商(64)陶字第249号 1964年12月8日 商务部同意废止
38 交通部 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1965年7月1日
39 交通部 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1965年7月1日
40 交通部 中日航线货轮搭客暂行规定 交远(65)陶字84/740号 1965年7月12日
41 交通部、铁道部、国防部 关于购买车船军人票手续的规定 交水商(65)肖字第100号 1965年8月30日 中央军委、铁道部同意废止
42 交通部 关于浦口煤炭运输机动调节及有关问题的几项规定 交水商(65)于字通129号 1965年11月20日
43 交通部 开放北京与主要海岸电台间有线电报网络的几项规定 (71)交水运字434号 1971年4月27日
4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长江港口费收规则 (71)交水运字1425号 1971年11月11日
45 交通部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71)交铁运字1218号 1972年1月1日
46 公安部、交通部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1972)交公字450号 1972年3月25日 公安部废止
47 交通部 水运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试行) (73)交计字1909号 1973年8月29日
48 交通部 港口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 (74)交计字203号 1974年1月1日
49 交通部 核发远洋职务船员证书问题的暂行办法 (74)交船港字71号 1974年5月21日
50 交通部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75)交公路字1270号 1975年9月23日
51 交通部 钢材运输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75)交水运字1278号 1975年9月23日
52 交通部 海港引航工作规定 (76)交船监字1301号 1976年11月12日
53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1977年8月1日
54 交通部 公路工程机械管理办法 (77)交公路字1059号 1977年8月25日
55 交通部 公路工程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78)交公路字412号 1978年3月23日
56 交通部 交通部运输船舶热工节约管理办法(草案) (78)交水运字776号 1978年5月24日
57 交通部 “滚装船”和使用托盘、集装袋运输计收货物装卸费的规定 (79)交港字59号 1979年1月13日
58 交通部、卫生部 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 (79)交港字471号 1979年4月16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同意废止
59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 (79)交公安字817号 1979年5月23日
60 交通部 海岸电台通信费用收费办法暂行规定 (79)交财字1178号 1979年7月9日
61 交通部 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师资管理办法 (79)交教字1605号 1979年9月8日
62 交通部 交通部修造船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暂订条例 (79)水工字1638号 1979年9月20日
63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外贸船舶装卸管理规则(试行) (80)交水运字779号 1980年4月18日
64 交通部 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试行) (80)交港监字780号 1980年4月25日
65 交通部 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80)交公路字999号 1980年5月10日
66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80)交水运字1028号 1980年5月14日
67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预防检修制度 (80)交水运字1028号 1980年5月14日
68 交通部 对现有引航员技术培训、考核、定级和发证办法 (80)交港监字2256号 1980年10月27日
69 交通部 海港引航员安全操作守则(内部试行) (80)交港监字2256号 1980年10月27日
70 交通部 交通部属高等院校“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80)交财字2283号 1980年11月1日
71 交通部、财政部 关于集体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80)交水运字2341号 1980年11月4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72 交通部 学生成绩考核暂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3 交通部 学校生产实习试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4 交通部 学生学籍管理试行办法 (81)交教字204号 1981年2月9日
75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港航单位通过香港海通公司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器材试行办法 (81)交水运字457号 1981年3月11日
76 交通部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81)交财字1343号 1981年8月7日
77 交通部 水路货运组织工作规程 (81)交水运字1687号 1981年8月15日
78 交通部 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81)交水运字1907号 1981年9月16日
79 交通部 港口工程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81)交基字1946号 1981年9月22日
80 交通部 民用空气潜水员暂行标准 (81)交救字2184号 1981年11月2日
81 交通部 潜水员考核发证暂行办法 (81)交救字2184号 1981年11月2日
82 交通部 外派潜水员守则 (81)交救字2339号 1981年11月20日
83 交通部 救捞统计制度(试行草案) (81)交救字2582号 1981年12月26日
84 交通部 港口调度快速统计工作细则(试行) (81)交水运字2681号 1981年12月31日
85 交通部 沿海港口船舶技术管理制度(试行) (82)交水运字582号 1982年3月20日
86 交通部 港口装卸定额员工作暂行条例 (82)交人字327号 1982年3月23日
87 交通部 关于海区航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82)交基字1775号 1982年8月23日
88 交通部 关于国外进出口危险货物港口费收规则 (82)交水运字1801号 1982年8月30日
89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评定施工优质工程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9号 1982年9月29日
90 交通部 交通部大中型航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8号 1982年9月29日
91 交通部 交通部疏浚工程验收暂行办法 (82)交基字1998号 1982年9月29日
92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 (82)交计字916号 1982年11月1日
93 交通部 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48号 1983年1月28日
94 交通部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83)交公路字262号 1983年2月17日
95 交通部、财政部 对公路养路费收入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几项具体规定 (83)交财字1200号 1983年6月16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96 交通部、财政部 核定交通部直属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后利润留交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83)交财字1701号 1983年9月16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97 交通部 海港装卸工艺工作管理暂行规则 (83)交海字2039号 1983年11月8日
98 交通部 关于直属科研单位试行有偿合同制的若干规定 (84)交科技字1190号 1984年1月1日
99 交通部 实行收费制设计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84)交财字970号 1984年5月23日
100 交通部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84)交海字1181号 1984年6月23日
101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高等院校关于科技服务、校办工厂、实习船舶财务收益分配管理试行办法 (84)交财字2088号 1984年11月2日
102 交通部 交通系统信访工作细则(草案) (84)交办字2171号 1984年11月15日
103 交通部 全国公路客运文明车站(队)评比办法 (85)交公路字22号 1985年1月3日
104 交通部 公路筑养路机械管理制度(试行) (85)交公路字42号 1985年1月5日
105 交通部 公路交通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85)交公路字544号 1985年3月13日
106 交通部 交通部归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85)交生字748号 1985年4月8日
107 交通部 关于对沿海港口外贸出口装船退关货物的处理规定 (85)交海字1727号 1985年9月2日
108 交通部 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85)交计字1846号 1985年9月30日
109 交通部 关于对进口钢材实行准运证的暂行管理办法 (85)交海字2049 1985年11月21日
110 交通部 港口货物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 (86)交海字4号 1986年1月14日
111 交通部、国家计量局 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 (86)交生字101号、(86)量局工字086号 1986年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废止
112 交通部 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86)交海字152号 1986年3月11日
113 交通部 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 (86)交海字178号 1986年3月26日
114 交通部 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86)交河字279号 1986年4月30日
115 交通部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 (86)交计字474号 1986年7月2日
116 交通部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 (86)交计字491号 1986年7月7日
117 交通部 关于创造卫生港、船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暂行规定 (86)交劳字616号 1986年8月15日
118 交通部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86)交科技字691号 1986年9月25日
119 交通部 水上过驳作业措施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86)交计字725号 1986年9月30日
120 交通部 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86)交生字775号 1986年10月21日
121 交通部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 (86)交基字796号 1986年11月12日
122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86)交水监字764号 1986年11月20日
123 交通部 交通企、事业单位外汇(额度)收支核算暂行办法(试行) (86)交财字877号 1986年11月24日
124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87)交河字49号 1987年1月1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废止
125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87)交水监字15号 1987年2月14日
126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87)交生字130号 1987年2月24日
127 交通部 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 (87)交海字235号 1987年4月13日
128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87)交河字229号 1987年4月2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废止
129 交通部 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 (87)交计字288号 1987年5月3日
130 交通部 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制度 (87)交公路字628号 1987年9月2日
131 交通部 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 (87)交财字630号 1987年9月10日
132 交通部 港口起重吊运指挥信号规定 (87)交海字664号 1987年9月15日
133 交通部 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 (87)交基字755号 1987年10月24日
134 交通部 汽车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87)交财字827号 1987年11月24日
135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87)交公路字874号 1987年12月14日
136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 (87)交公路字874号 1987年12月14日
137 交通部 交通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87)交办字929号 1987年12月31日
138 交通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8)交财字240号 1988年4月5日
139 交通部 内河钢质驳船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88)交企字231号 1988年4月8日
140 交通部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88)交劳字254号 1988年4月15日
141 交通部 交通部外汇管理办法 (88)交财字327号 1988年5月12日
142 交通部 无线电指向标站管理规则 (88)交计字316号 1988年5月14日
143 交通部 货轮船员从事职责以外劳务收入处理的管理办法 (88)交财字550号 1988年9月8日
144 交通部 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 (88)交科技字592号 1988年10月5日
145 交通部 TF型通风式重潜水装具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89)交体字51号 1989年2月10日
14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89)交体字84号 1989年2月22日
147 交通部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89)交财字98号 1989年3月4日
148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交通部第4号令 1989年3月10日
149 交通部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费收结算试行办法 (89)交运字245号 1989年5月5日
150 交通部 海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89)交体字590号 1989年10月19日
151 交通部 交通部机电设备单机进口审查管理办法 (89)交计字659号 1989年11月28日
152 交通部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90)交计字18号 1990年1月13日
153 交通部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 (90)交体字38号 1990年1月26日
154 交通部 交通部选拔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5 交通部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拔与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6 交通部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90)交人劳字42号 1990年1月31日
157 交通部 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90)交计字90号 1990年2月18日
158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88号 1990年2月18日
159 交通部 船医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119号 1990年3月2日
160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1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2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运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163 交通部 运输、港口船舶机电设备损坏事故管理办法 (90)交运字217号 1990年4月18日
164 交通部 国际航线集装箱港口费收办法 (90)交运字256号 1990年5月12日
165 交通部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90)交体字327号 1990年6月7日
16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90)交人劳字337号 1990年6月16日
167 交通部 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 (90)交工字399号 1990年7月23日
168 交通部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90)交体字454号 1990年8月20日
169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证管理规定 (90)交财字470号 1990年8月28日
170 交通部 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 (90)交计字502号 1990年9月13日
171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交通部第18号令 1990年9月18日
172 交通部 交通物资计划与供应业务分工细则 (91)交计字24号 1991年1月15日
173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91)交体字77号 1991年2月2日
174 交通部 交通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办法 (91)交财字253号 1991年4月8日
175 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31号令 1991年5月25日 公安部同意废止;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对此事项已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176 交通部 船员从事职责外修船劳务管理试行办法 (91)交财字615号 1991年9月2日
177 交通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91)交审字727号 1991年10月19日
178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同产值利润挂钩办法 (91)交人劳字806号 1991年11月21日
179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费收规则 交运发[1992]29号 1992年1月1日
180 交通部 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 交救发[1992]9号 1992年1月6日
181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交人劳发[1992]36号 1992年1月20日
182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院校教育经费审计试行办法 交审计发(1992)71号 1992年1月29日
183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交运发[1992]112号 1992年2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废止
184 交通部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 交运发[1992]239号 1992年4月22日
185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交公安发[1992]142号 1992年5月1日
186 交通部 交通类专业教材编审、出版管理办法 交函教[1992]272号 1992年5月4日
187 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 交运发[1992]379号 1992年5月5日
188 交通部 公路里程和公路养护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交工发[1992]356号 1992年5月11日
189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 交审计发[1992]590号 1992年7月21日
190 交通部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第37号 1992年8月6日
191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 交通部令第42号 1992年9月23日
192 交通部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 交函无委[1993]226号 1993年4月15日
193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交运发[1993]547号 1993年5月24日
194 交通部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人员考试发证办法(试行) 交安监发[1993]634号 1993年6月15日
195 交通部 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近洋航区适任证书考试发证补充办法 交安监发[1993] 782号 1993年8月4日
196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客运票价计算办法 交运发[1994]11号 1994年1月6日
1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交体发[1994]33号 1994年1月11日
198 交通部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施工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交安监发[1994]103号 1994年1月28日
199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费收项目和标准 交财发[1994]396号 1994年4月23日
200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交人劳发[1994]1164号 1994年12月6日
201 交通部 调整公路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交财发[1994]1194号 1994年12月13日
202 交通部 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交财发[1995]892号 1995年9月22日
203 交通部 交通部高等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交财发〔1995〕972号 1995年10月18日
204 交通部 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 交公安发〔1995〕1050号 1995年11月7日
205 交通部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交公路发[1995]1079号 1995年11月15日
206 交通部、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铁道部令1997年第2号 1997年3月14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207 交通部 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454号 1997年7月31日
208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奖罚办法(试行) 交体法发〔1997〕447号 1997年8月1日
209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交体法发〔1997〕447号 1997年8月1日
210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交财发[1997]450号 1997年8月1日
211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交公路发[1997]451号 1997年8月1日
212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调剂补贴试行办法 交人劳发[1997]596号 1997年10月6日
213 交通部 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试行办法 交人劳发[1997]629号 1997年10月21日
214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安全管理责任处理规定 交安监发[1997]705号 1997年11月7日
215 交通部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交体法发[1998]303号 1998年5月20日
216 交通部 三峡工程二期通航管理办法 交安监发[1998]372号 1998年6月19日
217 交通部 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改革计发办法 交人劳发[1998]488号 1998年7月10日
21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令1998年第7号 1998年9月2日
219 交通部 三峡工程明渠汛期通航船舶及其辅助船舶检验规定 交海发[1999]279号 1999年6月7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或重申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支持民营资本和科技人员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其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年内每年给予研发项目资金补助。其中,前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后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的60%。

  第四条 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资企业中开展“双密企业”(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条 鼓励新上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一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第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20万元。并对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扶持发展软件企业。

  (一)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以个人独资、合伙方式注册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纳入注册。

  (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对开展离岸外包业务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企业,以其上年度海关出口额数据为基准,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20元,非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三章 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和服务载体

  第十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补助,专项用于研发中心建设。企业被批准设立国家级博士后工作站的给予50万元奖励,设立分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园区和企业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创建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开发、产品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企业诊断、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共享和协作共用机制,鼓励高、精、尖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面向社会服务,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给予低价补偿。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力争“十一五”期间,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全部建有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产业化。除享受国家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标准房租的70%、60%、50%进行减免。对新认定的市、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市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每家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专项补助,专项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十五条 培育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对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聚,已具规模,发展潜力较大的园区,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奖励100万元、60万元,其中40%的奖励给主体企业,40%奖励其它企业,20%奖励基地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 鼓励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产品发展的引导。统筹落实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企业技术创新、建设节约型社会、信息产业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专利补助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及环保、海洋化工等领域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发展。

  第十七条 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自主创新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技术发展资金、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资金等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和上级文件规定或合同给予企业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且其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的,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现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一条 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和财政性资金采购制度。

  (一)由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予以重点支持。

  (二)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加强预算控制,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和订购。

  (四)对生产列入省、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三年内对当年实现并缴入国库的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等额补助企业,专项用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利战略。市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对国内外专利申请费用予以补助。支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技术实施活动,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品,对首次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根据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开展重大发明创造奖评选,奖励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100万元、50万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主持国际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0万元;主持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30万元;主持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20万元;主持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或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专项补助。

  第五章 多渠道增加高新技术投入

  第二十五条 拓宽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渠道。建立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体系。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以国有资本(资产)收益、国有股权融资等为主要来源,筹集2亿元资金,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基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逐年加大投入力度,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

  (一)市金融办会同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对接,加大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育力度,重点推荐一批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

  (二)完成改制并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的,对所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授信。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与投资政策要求,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银行对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鼓励和促进社会各类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规范风险投资运作,积极探索风险资本进入、退出的有效实现形式。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的引导方式,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认真落实《关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潍发〔2007〕35号)、《关于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的暂行规定》(潍委〔2007〕87号),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科研基地,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强化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实施鸢都学者建设工程,在岗位设置期内,每位“鸢都学者”及其团队补助经费6万元。建立创新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金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技术开发费,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纳税调整。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全额列支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人才激励制度。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产学研融合机制、利益机制、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校、院所以股份制、委托、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技术战略联盟,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研发中心、联合培养人才等。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并按照现行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引导和支持建立产学研合作利益共享机制。建立产学研合作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交易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产学研合作应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合作成功的创新型科研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视情给予一次性10万元无偿补助。

第七章 实施生产要素优先配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源。保障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给。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保障用电,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建设用电需要。

  第三十八条 热气供给。做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热气规划安排,在达到国家能耗与环保标准情况下,保障生产和项目的用气需要。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质运输给予优化保障。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列入铁路、公路、港口运输重点保障名单,在运输计划、车皮调配、船舶安排、装卸车船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实行属地纳税,财产所有权明晰,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信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当年无发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拒交职工养老保险费、严重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等。企业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必须用于研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享受优惠政策,若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以上各项涉及支出的,注明的由市财政负责,未注明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实行属地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席会议制定,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在此期间,国家、省若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市里原有规定与本《政策规定》不符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 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 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 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 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 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收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2.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附件1:        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

│ 品名及 │ 生产 │ 出口 │ 出口 │   │  不合格原因  │   │

│ 规格 │ 厂家 │ 公司 │ 国别 │吨/批├────┬────┤金 额│

│    │   │   │   │   │合同指标│实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

│ 品名及规格 │生产厂家│出口公司│出口国别│批数│数量│金额│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核:     填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