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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时间:2024-06-22 04: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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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5年4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必要的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导,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督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
(三)评估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
(四)监督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
(五)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调查研究教育改革和发展、教育资源配置、师生身心健康、校区安全、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等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创新教育督导机制,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受理有关教育工作的信访、申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职务。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责。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身体健康。
除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具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特约教育督导员应当在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参与教育行风调查;
(二)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和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机检查。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教育督导人员自行安排进行,但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的督导评估结论,听取其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意见书;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测试、听课、现场察看;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并按照督导评估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合理安排,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误导教育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教育督导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泄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规定、办法、命令、指示、通告、意见、细则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七)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八)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中启用“大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章 制定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工作程序和公开办事承诺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送审时必须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研究决定之前,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起草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重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以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有关工作部门会签意见、协调情况、听证报告、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以及外地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原则和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制度、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

(五)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及时办理,按时送达。

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调研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修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后及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决定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未规定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制度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当核定专门审查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审。

规范性文件经会议研究时,起草部门或机构要作出说明,法制机构要陈述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要根据会议议定结果进行修改核稿,由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各工作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要以正式文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工作部门擅自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未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评估、检查、清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根据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了修订,并经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 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 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 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 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八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终止评审、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八十四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五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六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九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九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第一百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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