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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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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因此,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牲畜五号病,根据国家《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防疫指挥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牲畜防疫灭病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调处理防疫灭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实施防疫灭病工作。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和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公安、商贸、运输等部门及深圳动植物检疫、铁路等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市牲防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灭病指挥工作。
第三条 下列各单位在市牲防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履行规定职责:
(一)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车辆消毒、代征防疫费;
(二)市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牲畜饲养场、屠宰场、集贸市场的牲畜及鲜、冻肉品的检疫(验)和监督处罚工作;协助市牲防指挥部制定全市牲畜防疫灭病规划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牲畜交易,肉档的监管和处罚;
(四)市卫生、环保部门负责卫生和环境的检查和处罚;
(五)区、镇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机构负责本区、镇牲畜防疫检疫(验)及监督处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饲养、调运、屠宰、加工、销售活畜及其产品的,都应当接受防疫灭病管理。
第五条 凡经深圳出入口的牲畜及其产品,应来自五号病非疫区。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产地县以上的兽医检疫机关开具的检疫和消毒证明书。
公路、水路、铁路等运输部门须凭检疫和消毒证明书办理承运手续。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地区进入深圳的动物及其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六条 运到深圳的牲畜,经检疫发现患有五号病的,该牲畜及其同群畜不得出口,一律作扑杀和高温处理。
车站、仓库剔除的死畜禽,应用专用密封车运至指定的死畜处理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残畜禽应用不漏水的运输工具送往病残畜禽加工场扑杀作无害化加工或销毁处理。
第七条 外贸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各地供港活畜、禽的计划收购和均衡调拨工作。需在深圳存仓寄养的,应做好严格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第八条 在深圳存放牲畜的单位或饲养场发现疫情,应立即报告市牲防办或动植物检疫局。市牲防办应对疫病牲畜及时采取扑疫措施。
第九条 患有五号病的牲畜肉品一律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准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设屠宰场(点)。深圳经济特区内由有关部门在罗湖、福田、沙头角、南山设大、中型屠宰场;各区、镇按实际情况建立屠宰场(点)。有关部门应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疫点、疫区的划定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疫点、疫区在封锁期间,要切实做好如下兽医卫生管理工作:
(一)经常清理污染场地、栏舍、沟渠、垃圾及饲养用具,并进行严格消毒;
(二)猪仓门口及病畜栏舍应设消毒池,指定专人管理,经常添加和更新消毒药液;
(三)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应及时封存堆沤。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得排放。
第十二条 从香港回程及入境的载运畜禽的车辆和笼具,应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消毒。未经消毒的,不得回程和装运使用。
第十三条 凡运抵本市的畜禽、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必须按指定地点清卸,经堆沤发酵一个月后,方准运往农村使用。其运载车辆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准回程。
第十四条 禁止入境人员(含过境耕作农民、下海渔、蚝民)从港澳带入活畜、生肉及其制品,违者由边防卡哨负责没收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猪、牛,每年应由兽医卫生防疫检疫机构组织五号病防疫注射(猪只准使用灭活疫苗),确保建立可靠的免疫带。
第十六条 抵达深圳的牲畜,凡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复查检疫的,动植物检疫部门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另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凡在本市屠宰场(点)宰杀的,由各屠宰场(点)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牲畜发生五号病,未主动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验)机构报告的,视为隐瞒疫情,有关部门应立即执行疫点封锁,扑杀病畜,并对同圈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疫情处理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主负责,并
可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运抵深圳的牲畜、无县以上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和消毒证者,每车(卡)罚款300至1,000元。
(三)私宰和出售病、死牲畜或未经检查擅自处理病肉者,除没收病肉及销售所得外,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调运、销售五号病畜或宰杀病畜造成疫源扩散的,除执行疫点封锁,没收其销售病畜、病畜肉的非法收入外,另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到停止经营;对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五)凡在本市内经营牲畜、鲜肉、冻肉、肉制品,逃避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检查的,处以警告,每头牲畜罚款100元,并可没收其畜、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防疫、卫生管理制度,将牲畜粪便、垫草等乱卸、乱放,不封存堆沤,不按期启运,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封锁畜仓进行整顿,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回程内地的牲畜车辆,凡逃避清洗、消毒者,每辆(卡)罚款500元。
(八)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未实施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把空白检疫证明交畜主自行填写的,对责任人按每证1,000元处以罚款。出售检疫证明及兽医卫生凭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每证2,000元处以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除对其罚款外,还应追究行政
责任。
(九)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征收的防疫费和地方性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返拨市牲防指挥部,作为日常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牲防办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金从本规定的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猪一号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深府〔1983〕251号)文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现该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规章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