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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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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有关部门发行募集数及发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有关部门发行募集数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6〕55号



中央有关部门: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有关部门募集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你们认真做好认购今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准备工作,保证发行计划顺利完成。
附件:一、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有关部门募集表(略)
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系统发行办法
三、委托转帐协议(样本)(略)
四、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略)

附件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中央系统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向中央有关部门发行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向中央有关部门发行总额计划为10亿元。从1996年9月3日开始发行,至9月25日结束。
2.“本期债券”为附息国债,期限五年,年利率8.8%,利息按年支付。起息日为1996年9月3日,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3日(节、假日顺延),2001年9月3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3.“本期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本期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向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人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
2.“本期债券”分部门的定向募集数,按照1995年底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并参考1995年养老保险基金增长情况确定下达。
3.“本期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4.财政部委托北京市财政局代表财政部办理本期债券中央有关部门的募集发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等有关具体事宜;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在本系统内根据统筹情况落实定向募集数。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9月25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缴款手续。
2.北京市财政局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每年支取利息及到期兑取本金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北京市财政局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
的依据。
3.北京市财政局在收到款项的次日将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9609
用 途: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每年利息的支取及到期本金的偿付
“本期债券”购买单位依据“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第二联在每年利息支付日支取利息。利息支取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即购买单位与北京市财政局事先签定有关委托签发单位直接办理转帐手续的协议(见协议样本),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每年按期将利息划转到购买单位指
定帐户。北京市财政局应将每次转帐信汇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已向购买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本期债券”到期时,购买单位须委派专人持收款单第二联和单位证明,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本金兑取手续,北京市财政局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购买单位经办人签章。本金兑付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北京市财政局收回。
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每年收到利息和到期兑付本金后,根据本系统债券募集情况,逐级下拨利息和本金。
五、手续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本期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北京市财政局0.5‰,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1‰。在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北京市财政局按期、足额上划定向募集数后(以9月30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北京市
财政局,由其根据募集款缴纳情况拨付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无特殊情况、不按期缴纳募集款的,财政部将视情况扣减部分发行手续费。
利息支付手续费为资金支付额的0.6‰,由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时支付给经办该项业务的北京市财政局;“本期债券”到期兑付本金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时,兑付手续费(含本金兑付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的手续费)为资金支付额的1‰,其中北京市财政局0.4‰,中央有关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0.6‰,财政部在到期兑付本金及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时一并支付到北京市财政局,由其按上述比例拨付中央有关部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六、报告制度与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应在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债司报送“关于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落实情况报告”,汇报落实情况;并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本期债券”的发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关系到全年国债发行计划的落实;同时,为适应市场建设的发展,在付息方式上采取了按年付息的办法,付息方式比较复杂,这都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必须派专人负责,落实各项措施,认真
细致做好收款单与帐、款的管理工作,保证发行计划的按期完成。



1996年8月26日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