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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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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划、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纳入所在单位、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四)外地驻甬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区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不合格者暂缓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因参加灾害事故抢救或科研需要而献血达二百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不领取营养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授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
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押金。
公民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由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时,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或者本人未按照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其家庭成员互助解决的,退还押金;本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本人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验证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供血机构应当给予保证,再由单位或者公民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外地来甬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按本条例规定交纳押金后,由医疗单位给予用血。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必须由市中心血站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县(市)医院中心血库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
第二十七条 献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
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 109 号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船舶修造遵循质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船舶修造业的主管机关。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指导区县(自治县、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业。
从事船舶设计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按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等级按以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各类内河客船、货(驳)船和推、拖船以及各类特种船舶;
(二)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60米或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规定范围的特种船舶;
(三)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40米或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20米或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等级相适应的船舶船体、轮机、电气、工艺、焊接、检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八条 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条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期满不申请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条 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歇业、终止等应当分别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规定。
在船舶设计、修造中,无国家技术标准遵循的,其技术资料必须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技术和施工设计方案。
禁止无设计图纸或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或改建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质量监督和检验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设计和修造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船东可以向承担船舶修造业务的船舶修造企业派遣驻企业监造人员。驻企业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舶修造企业严格依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船舶修理、建造规范的施工,有权向企业方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东不得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交付船东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七条 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接船舶修造业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的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焊工必须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使用无证焊工或使用焊工超出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修造船舶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未按规定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设计或修造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二)修造船舶未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报检的;
(三)持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审验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四)使用无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焊工作业或使用的焊工超出证书规定范围作业的;
(五)使用审批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施工的;
(六)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方案又未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或改建无设计图纸或设计图纸未经审批的船舶的;
(二)承接超越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核定范围的船舶修造业务的;
(三)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船舶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的;
(六)船东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二)船舶修造企业资质经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相应资质修造业务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港航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船舶修造企业等级标准和船舶设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侧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