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2: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提高劳动就业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中等专业人才为主要任务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结合就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进行统筹规划,合理设置专业和调整专业结构,逐步建立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能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分为:普通中专(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专(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职业高级中学)。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等技术的工人、农民、管理人员及其他中等专业人才。
普通中专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纳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各用人单位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招工或者聘用干部时,首先从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贯彻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发展规划;
(二)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三)指导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普通中专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编制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并会商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该类学校的招生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四)指导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五)负责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安置及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人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三)协助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解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师资的调配、招聘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提出中等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按照分工参与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的实施;管理所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审批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以及专业的设立、调整,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以及办学条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办。鼓励学校与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联合办学;鼓励企业独立办学或者委托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境外人员、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联合办学的各方或者委托办学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遵守有关办学规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具有与该学校的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场地和教学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由青岛市计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职业中专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职业高中,属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由当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市内五区(指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下同)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能为人师表。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须设文化课教师、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实验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文化课、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专业性(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大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指导实验的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实习指导能力。
现任教师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培训的办法限期达到。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教师聘任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作为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模范地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教学规程、规章制度;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授课和专业技能培训任务;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水平;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
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计划、教育主管部门在每年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中统筹安排大专以上毕业生,也可以会商人事主管部门适当引进外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资;被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师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从外地引进的师资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二)由办学单位推荐并经考核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用少量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符合任教标准的人担任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开办单位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师资培养对象到相关的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市属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有关专业师资班,并鼓励驻本市的中央和省属各高等院校开设有关专业师资班,有计划地为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师轮训进修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对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并可以根据专业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同时获得教师系列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改行担任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的教师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在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和晋级时,与未改行的同等条件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在任教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的条件。
经所在单位同意而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任的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

第五章 教学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教学为中心,坚持课堂教学、生产实习和科研以及社会服务相结合;坚持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在加强基础课和专业知识教学的同时,注意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学制为三年或者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可以为二年;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制为三年,部分专业或者从普通高中分流(含高中毕业)的,可以适当缩短学制年限,但必须经教育或者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建立校内的实验、实习基地外,可以与有关单位协商,建立校外实验、实习基地。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活动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承担实验、实习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实习内容,给予实验、实习学生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管理、教学科研工作的指导。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质量标准,并组织达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有统一教材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使用国家、省的;国家或者省没有的,由市各主管部门编写,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采取由财政核拨、社会统筹、收取部分学费、学校创收以及办学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资金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财政拨款部分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核拨,并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社会统筹部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内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的按规定的列支渠道统筹;
(二)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农村的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
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由市计划或教育、劳动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开办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服务、生产科研、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等活动,增创经济效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免税、减税。

第四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向委托培养人才的单位收取培养费,并可以在完成规定学制年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人才需求情况,举办专业短训班,收取费用。

委托培养费和短训班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及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考核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国家无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标准,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作为考核、评定依据。
技术等级考核按《工人考核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
对农业户口的在校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核合格者,除发给毕业证书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安置,按照公平竞争、优先录用的原则,采取国家计划分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谋职业的就业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属联办或者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劳动部门可以在国家招工计划指标内优先下达就业指标,由用人一方直接对口择优录用;属教育部门自办的,由劳动部门单独安排
就业指标,有关用人单位对口择优录用。录用不了的,在面向社会招工中,由各用人单位优先对口录用。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成绩作为招工或者聘为干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聘任为干部的,按普通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回乡并持有专业合格证书的毕业生,当地招聘农民技术人员时,须首先从中择优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场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经整顿仍然连续两年达不到教学质量标准的,按学校设置、调整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录取学生和滥发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证书,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落实毕业生及有关教师待遇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等部门责令限期落实,拒不落实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课税成本不得过高、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关键词] 纳税人 不受过度执行权 纳税人权利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财税法学、法理学研究。

财产权是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去平衡财产权保障与纳税义务之间的平衡,是宪法上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财产的存在是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基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先于税收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以保障,因此,财产权不因缴税才受保障,也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实质上,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即纳税作为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限制方式之一种,纵令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保留的要求,亦仅有在必要而不逾越其目的的前提下,方得发动国家权力。
一、课税成本不得过高
比例原则可直接作为税收课征的基本原则来看待,即国家不得从事不必要及不敷成本之行政行为前提下,税收课征之效能考量及平等课税之考量等因素促使行政机关采行有效而节省行政成本之手段以执行课征之任务,以达成税收行政之可行性。 换言之,即税务机关课税成本不得过高,过高的征税成本,使得税收在征税环节即被消耗而无法进入国库,一方面势必加大纳税人的负担,减少纳税人的福利;另一方面,难以避免地造成税务机关的贪污腐败。
课税成本不得过高,是国家征税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7世纪,英国威廉•配第在其所著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应当贯彻“公平”、“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节省”是指不能养太多税吏,征税成本不能太高。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征收迅速”、“挑选征收费用最低的货物征税”、“纳税手续简便”等都含有征税必须节约成本的内容。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他认为,税吏和征税机关太多太杂,人民的处境就会很差,为了保证人民辛勤劳作的积极性,税收应该尽量节俭。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明确包含征税费用要节省的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税务行政原则”中即包含“便利原则”和“最少费用征收原则”。事实上,节约与便利原则已成为现代税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
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在于: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基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课以公民一定的行政义务,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必须施以适当的处罚加以纠正。税收行政中,处罚不得过度。
1.税收规避行为,不是逃税行为,不宜处罚。逃税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规定,以达免纳或少纳税的目的行为,即纳税义务人未纳其应纳之税。纳税义务人逃税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税收规避,它是一般脱法行为之下位概念,即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所以称为滥用,乃因为其利用立法目的与法条文义可能间之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漏洞,采取与税法构成要件之文义所不能包括,但与所欲达成之经济效果不相当之法律形式,以达成与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效果。 税收规避行为,性质上属于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其本身与违背税法上义务的逃税行为并不相同,理论上只能调整补税,不应认定为逃税行为而加以处罚,以免纳税义务人只要法律见解与稽征机关不同,就有被科处重罚的危险,以维护人民经济活动交易的自由。
2.必须对处罚设定必要的限制。国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我国台湾地区,针对19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税法》第114条中“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92条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款处20%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1500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的规定,“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27号解释的解释理由书指出:对于扣缴义务人已将所扣缴税款依限向“国库”缴清,仅逾期申报或填表发扣缴凭单者,仍依应扣缴税额固定之比例处以罚锾,又无合理最高额之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之情形,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罚款依应扣缴固定比例课处,系欠缺合理差别之标准,有违税捐公平之意旨,而且无合理最高额的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违背过度禁止原则或比例原则的要求。
3.禁止双重处罚。对于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涉及数额处罚时可否并合处罚,虽因行为的态样、处罚的种类及处罚的目的不同而有异,但“禁止双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纳税义务人同一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的处罚要件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3号解释:“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被处行为罚,仅须其有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即应受处罚;而逃漏税捐之被处漏税罚者,则须具有处罚法定要件之漏税事实方得为之。二者处罚目的及处罚要件虽不相同,惟其行为如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之处罚要件时,除处罚之性质与种类不同,必须采用不同之处罚方法或手段,以达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是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同时构成漏税行为之一部或系漏税行为之方法而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政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它行为并予处罚,始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4.禁止推计处罚。国家行为欲干预人民之权利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缺乏法律规定,不得处罚人民,法律中含有处罚规定时,其构成要件不论是自行规定,或是委由其他规范加以规定,应十分明确。推计课税是因课税基础实际数额不能调查或计算时(包括客观上不能,以及因进一步调查将导致稽征成本过度支出或对私人领域过度侵犯而为受调查者拒绝的情形),例外、补充的课税方式。推计的客体,限于课税基础,亦即对于课税客体数量化的数额。至于,课税客体及其他课税要件事实,应依各种证据方法加以认定,则非推计的对象。推计的目的,是为进行课税,对于税收处罚的要件事实,诸如有无漏税及漏税额多少,应以经严格证明的直接证据或确实事实始得为之,不许以推计而得之数额为处罚基础。 因为既然课税资料不全,无法证明有逃税行为,亦即欠缺严格的证据证明,当然不宜处罚。但现实中,推计课税常常偏离近似值课税之本质,甚至沦为对不予协力合作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基础,变相成为“推定违规处罚”,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5.轻微过失责任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取得财政收入仅为其附带的、次要的目的,法治国家绝对禁止行政部门对公民滥施罚款。由于税收性质上属于无偿的给付,纳税义务人应仅须保持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然而,实务上税务稽征机关却常常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纳税义务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水准,致使一般的纳税人常因税法专业能力不足而被科处高额罚款的不合理结果。不论纳税人主观上究竟为故意或有无重大过失或一般轻过失,均予以相同的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39号解释指出:产制应征货物税厂商虽已报缴货物税但未实贴查验证,对于此项并非漏税之违反秩序行为如科处“漏税罚”,即“显已逾越处罚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我国台湾地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第17条亦规定,“纳税义务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义务者,得减轻其处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锾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现代给付国家,税收行政为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的、普遍的一种方式。税收稽征机关明了课税要件事实以核定纳税人应负担的正确税额,或掌握欠税者的责任财产以供税收保全或执行,均应进行税收调查。调查对象包括纳税人一般财产、所得、交易、消费等资料的收集。惟正确、有效地征税,固攸关国家或地方财政及其公共支出等重大公益的维护,然而纳税人个人的权益及私生活领域同样受保障。因此,课税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所节制,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1、课税调查。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在课税事实或税基所系的事实(所得、财产、消费)出现时,当然发生,仅赖行政机关以课税处分确认该事实,并划分税收债之关系生效的时间。但对于税收之债是否存在,除非纳税人在税法负有协力义务,否则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发动国家权力以探知事实。“惟行政调查与职权探知不能毫无界限,倘若并无客观明显之课税事实状态存在,税捐稽征机关亦不得任意发动调查权力,此尤以实地调查等具备高度侵害性之调查行为为甚。” 此外,税务机关的调查应秘密进行,不得使无关的第三人知悉调查行动或调查内容与结果;不得要求接受调查者巨细靡遗地批露其个人隐私;不得责令受调查者过度支出劳力、时间、费用等的协力配合等。
2、税收债务的执行。税收之债经课税处分确定之后,纳税义务人即应负有缴纳税额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倘若未予缴纳,则税务稽征机关即得发动行政上强制执行之权力,以使其达成已履行之同一状态。虽税收之债向来被认为系羁束性之债之关系,然并非表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之领域已绝迹。例如,公法之债中亦如同私法之债的执行,有超额查封禁止的制度、并且要求以侵害较小之间接手段作为执行的原则等,均系出自比例原则的考量。
四、我国税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一直居高下,广受社会各界诟病。有关资料显示,美国收10元的税,成本只有5角钱,而我国的税收成本要占到税收额将近一半。目前我国有100万税务干部,而美国则只有10万人。按照香港城市大学吴木銮不久前所做的一项研究,1994年分税制改革前,中国的征税成本占税收收入大约是3.12%,而1996年比重是4.73%。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调查数据则显示中国的征税成本或更高:一个地级市的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成本是8.87%,如果加上基建成本,税收经费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是13.14%;而另一个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的征税成本达19.29%。相比之下,美国的征税成本大约为0.58%,新加坡为0.95%,澳大利亚为1.07%,日本为1.13%,英国为1.76%。 而来自官方的数据亦印证了我国课税成本高昂这一事实,2008年8月27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报告中指出,税务部门人员支出水平较高。2006年,18个省(市)税务部门人员人均支出5.83万元,抽查的236个税务局人员人均支出9.06万元(当年全国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为2.3万元)。 据2011年6月下旬的一期《南风窗》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前副局长许善达认为,我国现在的征税成本高达5%~6%,远远高出国际水平。
其次,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是将超额完成税收任务当成政绩来宣传的,并未认识到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税收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它是作为政府与民众之间契约的对价而存在。在税征得越多越好的观念支配下,各级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征税目标,在不少地方采取了超额征税部分留成发奖金的激励制度,一些税务部门热衷征“过头税”,甚至有税务官员公开宣称“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 特别是由于我国税制设计方面所采取的“宽打窄用”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所谓“宽打窄用”,其前提是以纳税人不诚实,普遍存在偷逃税现象为前提,为了保证政府的税收收入,在税制设计上以较低的实际征收率为前提,制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这样尽管可能有一半的人在偷税漏税,但政府还是仍然可以以较高的税率,从诚实纳税的纳税人身上取得足够的收入),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它事实上赋予了征税机关“选择性执法”的巨大权力,这种权力实践中很难受到有效的约束,进而可能演化成为征税机关对“合法伤害权”。在这样的总体环境下,我国企业负担沉重,而且对于来自税务部门的过度征收根本无招架之力。
第三,目前,由于我国目前尚独立的税收征收程序法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虽然有部分税收征收程序方面的条款以及有关纳税人权利方面的规定,但总体上看,内容过于简单,税务机关发动税收调查、税收保全与执行的边界模糊,缺乏对税务机关运用这些权力进行刚性制约的内容,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制约征税机关滥用征税权力,难以制止税务机关通过罚款来“创收”的冲动。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广大纳税人势必不敢“得罪”税务机关,因此在受到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放弃诉讼的途径来维权,而更倾向于选择通过行贿等方式腐蚀征税人员。事实上,这种担忧并非多余,一方面,它为我们的经验所证实。另一方面,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士披露,近年查出的与税收法律不符的涉税案件和不当的税务处罚决定数以万计,但每年法院审理的税务行政案件占当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却不到2%。但是,在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中,这个比例一直是很高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历年“行政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以上为税务诉讼案件,而在“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中,有关税收方面的解释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最近某新闻机构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的结果与之相吻合,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过重,你该怎么办?结果有89.26%的纳税人选择找人说情,8.42%的纳税人选择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只有2.32%的纳税人选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纳税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阶段的具体运用。当前,我国税收征收成本高昂,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我国纳税人与税收征收机关的地位严重失衡,税收征收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纳税人常面临被过度征收的困境。因此,应通过立法赋予纳税人不受过度征收权,大幅度降低税赋,清理税制,剔除一些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但征税成本高昂的税种,使税收立法实现理性化,精减征税机构人员,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使纳税人在面临被过度征收之时,能理直气壮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4.
陈敏.税收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J].政大法学评论, 1982(26):20.
陈清秀.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理——兼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J].法令月刊,2007(6):816.
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10.
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
黄俊杰.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草案之立法评估[J].月旦法学杂志,2006(7):194.
Tipke/Lang,Steuerrecht,17Aufl.§21Rn.231.转引自.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5.
黄源浩.从“绞杀禁止”到“半数原则”——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之适用[J].财税研究,2005(1):155.
韦森.为什么中国税收连年超高速增长[DB/OL]. http://www.cfi.net.cn/p20110718000382.html.
朱永杰. 国税“三公”超21亿 税收成本知多少[N].中国青年报2011-7-26.
王晶晶等.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N].南方都市报2012-3-6.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是对集体建设用地处分权与收益权的行使,以处分权与收益权的根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基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基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法理上关于所有权的理论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论都可以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与收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的权能,也是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能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因而向来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国家控制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是否处分,怎样处分,怎样补偿都只能服从国家意志,不存在土地所有人与国家权力行使者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表达意志。我国《宪法》与《物权法》都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权利,无论权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权利的内容都应保持一致。既然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权处分集体土地,即有权自主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与对方自愿谈判和议定流转的价格。国家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的转让上所进行的限制,已经离开了法律意义的财产所有权基本权能的范围,这是显然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
  其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理应可以通过流转而收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民法理论中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收益不但体现在使用中,更体现在流转中。如果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则难以实现使用权人完整意义上的收益权能。如前所述,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平等保护,对由这两种所有权派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该平等保护。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分离于所有权进行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享受同样的待遇,允许使用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关于“小产权房”的激烈论争也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一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动因是什么?主要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传统的供地方式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巨大用地需求,据资料显示,近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10年》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征地这种传统的供地方式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在国有建设用地供给稀缺状态下,城市的再扩张和工业的持续发展使得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势在必行,这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机会。尤其在城郊结合地带和经济发达地区,由于能够较好的避免征地纠纷,同时让土地流转主体得到更多的实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睐。
  二、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额度的,有的国家和地区还根据土地未来的价格以及征地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来确定补偿额度。然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农民作为“理性人”,自然会有个判断:土地与其由政府征收再卖给开发商还不如直接让村集体、农民和开发商进行交易,让农民直接得到市场带来的增值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