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倡导热爱人民、奉献社会、服务群众的良好政风,推进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下岗职工设立政策法规咨询窗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热心为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为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洽谈会。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同劳动、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团体,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道,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
三、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鼓励、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的能力。
四、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优质服务。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简化有关手续,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经批准或者备案,下岗职工可以从事临时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特困下岗职工的登记费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管理费用。
五、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场服务机构,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主动提供市场信息,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并酌情减免市场管理费。
六、支持企业办市场安置下岗职工。引导、支持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的车间、厂房和场地等,兴办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消费品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的岗位。
七、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扶助下岗职工。会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特困下岗职工开展“结对帮困”活动,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特困下岗职工从业。
八、加强宣传,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以各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要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按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参加“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争做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各地开展此项活动的情况,请于1998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8年5月18日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到位、足额拨付,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7月31日前完成“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
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商贸金融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6〕139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
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
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2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260302项“省级自
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并由地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会同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
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