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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6-29 04:1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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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传统友谊和发展密切的睦邻和全面的互利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中哈高级会晤的结果,声明如下:

 一、中国与哈萨克斯坦是友好的邻邦,以睦邻友好的精神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二、双方将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关系。双方确认,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两国间的一切争端,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采取可能对对方安全构成威胁的行动。

 三、任何一方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任何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四、为发展双边关系、加强相互信任和理解,双方将保持各个级别的经常性对话。双方外交部将就双边和多边关系问题以及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和区域性问题进行磋商。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将保持接触,相互协作。

 五、双方都特别重视发展符合共同利益的经贸合作。双方认为,中哈经济在结构上具有互补性,两国的互利合作具有广阔的前景。双方将在本国相应的法律范围内创造良好条件,特别是为投资和财产提供保护,全力促进并发展两国各部门、各地区(包括沿边地区)、各企业间的互助与合作,鼓励各种经济合作形式。
  双方同意双边经济合作集中在下列重要领域:工业;农业;轻工业;生物技术;交通;能源;宇宙研究等。

 六、双方将加强科技合作,包括基础和应用科研及其成果推广,扩大科技信息交流,增加双方优先发展领域的合作项目,促进实施有第三国参加的共同计划。双方应促进中国和哈萨克斯坦部门、科研所、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公司间建立直接的科技联系。

 七、双方愿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方面加强合作。为此,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化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和文学艺术活动家间的交流。双方认为,两国高等院校应在学习语言、互派教师、学生等方面建立联系并进行合作。

 八、双方将加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九、双方将促进两国军事部门建立接触和发展联系,按照通常的国际实践进行军事交往,以加强军事领域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将发展议会间的联系,交流立法工作经验。

 十一、双方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十二、双方将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领域进行合作,保证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根据该领域的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应享有的权利。

 十三、双方确认中苏边界谈判中已达成的协议,并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双方对边境裁军谈判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愿意作出新的努力,以便早日达成有关这一问题的协议。

 十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十五、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和防止军备竞赛等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两国将全力促进亚太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积极参加有关亚洲安全问题的双边或多边磋商。

 十六、哈萨克斯坦重申愿以无核国家地位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国对此表示赞赏。
  中国重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并且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中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并主张在这个范畴内实现全面禁止核武器试验。中国支持早日谈判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并将积极参加谈判进程。哈萨克斯坦对此表示赞赏。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中哈两国双边关系的发展绝不妨碍双方根据同第三国签署的条约及双边或多边协定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十八、本联合声明自签字之日起长期有效。如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联合声明,则本联合声明自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联合声明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双方同时各保留一份正式俄文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努·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足额缴纳,不得减交、免交、缓交。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的30--35%。
  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年龄和缴费基数等因素,确定划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门诊抢救费、经批准的慢性病的门诊治疗和特殊检查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10%。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并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的。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