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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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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传统友谊,
  确认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将对整个人类有益,
  承认利用外层空间是促进中巴两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加强两国通信、信息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空间能力的发展将有助于两国更好地了解各自国家的国土领域、自然资源,以便为环境保护服务,
  注意到,作为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加强两国空间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在以上两个框架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中巴两国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以来签署的一系列专项议定书,确定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合作项目已取得的成就,
  注意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本着和平的目的及两国人民的利益,在空间科学技术及应用领域内进一步加强双边交往,扩展双方在空间合作方面的成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包括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和其他各种卫星、遥感及应用、空间通信、空间材料、微重力等;
  (二)卫星运载发射服务;
  (三)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为了实现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一)共同制定并实施互惠的空间合作项目;
  (二)联合组织举办科学技术会议;
  (三)建立培训项目;
  (四)信息与文件的交换;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六)成立合资公司;
  (七)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
  以本协定所涉及的空间合作方面的工程项目为重点,由双方指定的政府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并签署补充性议定书。此类补充性议定书将明确规定所述工程项目的目的、执行规程以及双方的义务,其中包括双方的财政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为了实现本协定,特成立中巴空间合作工作小组,并轮流每年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此工作小组成员应由上述双方的政府机构指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指定的官员和专家在对方国家工作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使用当地的设施。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设备和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半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延期五年,并将依次顺延。
  二、本协定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应通知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在进行中的合作项目和工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若泽·依斯拉艾尔·瓦加斯
    (签字)            (签字)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相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具有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东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受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非税收入征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本辖区实心粘土砖瓦的限产、转产;对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乡村建设和农民自建住房等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编制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规定和工程补充定额。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灯具,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四条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结合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适宜进行节能改造的,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逐步对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现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列入国家、省建筑领域推广应用目录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列入限制或者淘汰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和限制、淘汰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单设节能章节;施工图总说明应当有节能设计说明并提供热工计算书,节能部分应当有节能设计详图。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报告单列节能标准章节,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六)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整改。
(八)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全过程监督情况,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核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结构形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等基本信息如实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告知购房人,不得随意改变、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认定情况,确定返还金额,送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审核;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在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返还资金拨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返还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使用淘汰或者不合格的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与产品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且未按规定修改的;
(五)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
(七)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2011年5月1日以来,肃北县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2件2人,立案2件2人, 其中批准逮捕2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一】: 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起在酒泉监狱服刑,2007年5月期满释放。5月 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斯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犯罪嫌疑人斯某辱骂并殴打了执法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伤。经对斯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斯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扣某,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扣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人行道行驶时闯入路边绿花带将一棵树撞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犯罪嫌疑人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扣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经对以上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斯某和扣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斯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妨碍执法使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斯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斯某、扣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80mg/ml的醉酒标准,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二是醉驾行为均发生在居民活动集中、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斯某便辱骂并殴打执法民警,妨碍执法活动,并造成民警的受伤的后果。
【法理研讨】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我们认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他罪的关系
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即有醉酒驾车、飙车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三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三是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的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
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基本上是由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获取的。但是移送单位是公安机关,他们取得的证据相对比较少,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证据体系最起码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证据,就是证实犯罪的证据,要能证明当事人喝酒、醉酒,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是量刑方面的证据,最起码要包括后果和情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否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是一个问题。针对执法中的问题,建议应对危险驾驶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血液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6)视听资料,如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呼气酒精检查以及血液提取现场全程音像资料和相关照片等。
(7)其它证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从此,醉驾入刑正式上升为法律。几日后,最高法张军副院长发表“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意见,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从现在的情况是,公安部与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驾一律入刑。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一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讲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要考虑它的情节,要考虑刑法怎样规定,所以正因为这样,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大家觉得公检法机关认定醉驾入刑上认识不一致。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它规定只要达到了醉酒状态,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那所谓情节,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他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这一点上,公检法三家机关认定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