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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09 09:0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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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乡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包含城市中心区(含庐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县城及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等。
第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治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基本目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综合规划、科技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县级统筹、乡(镇、街道)主抓、村组(社区)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组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乡、村各级基层组织应制订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指导村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并提供相关服务,如为垃圾回收从业人员提供廉价场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有关税费、联系销售渠道等,以切实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应将本行政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正常开支。市政府每年从本级城维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美丽街区”、“美丽乡村”评选活动,对经检查考核评定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资金奖励。
经济欠发达的偏远乡村垃圾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省市补一点、县乡拨一点、扶贫帮一点、集体筹一点、村民交一点”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行支出。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作出明确界定。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置数量足够的果壳箱,建设数量、容量足够的垃圾窖(屋)、垃圾中转台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将垃圾收集设施列入规划的新建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垃圾收集设施的设置和建设要求: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1、果壳箱设置。主要街道两侧单边每100米设置一个果壳箱,次干道及支巷设置密度减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按使用面积每120平米设置一个;2、垃圾窖(屋)建设。按居民区人口每500人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垃圾窖(屋)占地5—10平方米,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在选点布局上既要方便居民集中投放,又便于车辆清运。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果壳箱、垃圾窖(屋)的设置密度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相应减半设置。
(三)行政村、自然村:每20-30家农户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单体面积、容积按前述城市中心区标准的一半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规划布点及服务年限。建设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接纳城市中心区、九江县城、星子县城、环庐山九镇等地生活垃圾,服务年限30年左右;瑞昌、共青、德安、湖口等地也可在未来考虑进入该场服务范围;各县城周边十公里范围内生活垃圾进入县城垃圾处理场,每座处理场服务年限15年左右;其它乡(镇)可实施“一乡一场”,服务年限10年左右;乡镇政府所在地周边5公里范围外的偏远行政村可利用废坑、水塘等建设简易填埋场(点),服务年限3-5年。
(二)选址要求。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离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在饮用水源上游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及下游100米以外,地质构造稳定(无地下岩溶),有一定的黏土层。禁止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水区、泛洪区、泄洪区,距湖泊河流50米范围内,珍稀动物、植物保护区,农业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置大型垃圾处理场。
(三)建设标准。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理场实行填埋处理的,应建设完备的防渗、渗沥液处理设施和排渗、导气系统。乡村垃圾填埋场须建设两格或三格沉淀池、雨污分流导排沟等,填埋库区底以水泥砌体或其它方式进行一定的防渗处理。
(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可打破行政区界限,实行市县、县县、乡乡、村村间跨区域联建共享。鼓励并科学引导市县联建共享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区域面积不大、以县城为圆心的县域辖区半径不超过30公里的,可联合邻县在县域交界处共同建设垃圾处理场,以减少二次污染源点,降低污染扩散风险。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地逐步开展并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乡村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应尽可能分类回收作沼气原料、家畜家禽喂料、火粪燃料等加以利用。塑料制品、金属、玻璃等交由专门人员集中有偿回收。
第十八条 乡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可采取户集、村收、乡运的运作模式,应尽量节约作业成本。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的可委托县环卫部门专业车辆有偿代运,其它乡村垃圾可委托当地有运输能力的运输业主承包代运,实行定期清理,防止垃圾大面积裸露或积存。
 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具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企业,对本地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实行承包服务。辖区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卫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卫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农药容器、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送往规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点,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偏远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实行“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就地消纳、分类处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的选择: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置可选择厌氧卫生填埋方式,在作业上采取分层摊铺、往返辗压、分单元逐日覆土的无害化填埋处理,并应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防渗、排渗、导气、渗沥液处理等设施。废水排放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总量不超过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影响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果。
(二)乡村垃圾处理场可采用填埋、堆肥、焚烧等方式,现阶段以填埋方式为主。填埋场应确保雨污有效分流;渗滤液应充分收集于沉淀池,经一定时期的沉淀处理后排放。
(三)现有垃圾处理场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须按照前述(一)、(二)款及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投入使用,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填埋场使用年限期满后,应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场,并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沥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引进有资质、技术条件好的环境服务企业建设垃圾处理场、提供垃圾处置作业服务等,在向中标企业发放垃圾处置许可的同时签订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应按照协议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实行“谁生产、谁依法负责”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九江市政府批准、或由县(区)政府确定且经上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主体。
(一)城市中心区垃圾处理费采用随水加价代征的征收方式,具体以“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核算不同类收费对象每吨用水中平均产生的垃圾量及相应处理费用,委托水务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加价代收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二)市环卫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将现行的垃圾代运费、居民卫生费、保洁费、袋装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等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种合并为统一的垃圾处理费,经成本测算、价格论证、听证等程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新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颁布前,现行的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新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出台后,负责组织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服务范围的县区、乡镇,垃圾处理费执行与城市中心区相同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其它县城、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收费标准与方式由县政府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乡村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村委会牵头、村民理事会以“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实际开支和村民支付能力等制定,也可采取村民出工、农户轮值等“以工代缴”方式履行垃圾处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在垃圾运输途中发生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行政村、自然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政府、村委会(社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罚则条款对当事人或单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市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委派的监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从事对外投资,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重大融资方案的拟定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行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立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应在每年终了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报告,主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并有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任命,兼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订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它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经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监事受监事会的委托对企业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有关材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监事会议,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可以直接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意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应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通知应该说明会议事由,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监事会决议实行记名表决,经全体到会监事半数以上同意生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主要议题:

(一)听取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企业总会计师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研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应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企业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企业职工代表除外)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等活动(因企业邀请,需外出参加调研考察等活动的,须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监事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所辖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委派监事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