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时间:2024-07-09 18:3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2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曼谷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七九至一九八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除交换作物、水果的种子、苗木因意外情况和气候关系未能如期完成外,均已圆满执行完毕。混合委员会同意于一九八一年继续执行上述种子、苗木的交换项目。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一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项,见附件二;
  (二)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四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中方组对泰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          泰中科学技术合作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主席        混合委员会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 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 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方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单位以收抵支资金(使用范围: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及其附加;工程的岁修、养护、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投资和研究试验费等)。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照水利、财政两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水交费,是国家规定的一项经济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水费。农业用水,如因干旱或其他意外,造成供水不足,导致减产必需减免水费的,须经灌区代表会讨论提出申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核实,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调动群众管水的积极性,农业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供水和灌区分开核算。灌区建立集体所有制的管水组织,与供水单位订立合同,规定合理的差价,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应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受益群众分摊,实行自建、自管、自用、自养。供水收费的标准和形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征收水费制度,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下游水库联合调节运行,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处理。



1983年10月4日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连维良
2006年9月27日



洛阳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首先在本市城市区的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准入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实行无公害蔬菜专销制度。在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的农贸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对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实行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专销区销售;对经过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蔬菜,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专销区销售;其他进入专销区销售的蔬菜,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第六条 实行蔬菜质量公示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免费发布。


  第七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蔬菜质量承诺制度。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蔬菜,并采取一定方式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无公害蔬菜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第八条 实施蔬菜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超市内的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原则上实行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蔬菜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九条 推行蔬菜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实现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第十条 实行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自建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每个县(市、区)每年要申报1-2个无公害基地,认证2-3个无公害农产品,使全市无公害蔬菜基地和面积稳定快速发展,保障全市的蔬菜供应。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蔬菜协会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加大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不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市场应当配备蔬菜农药残留速测仪,对生产、经销的蔬菜进行检测。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蔬菜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无公害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购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日常检测费用,保证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是保证全市人民吃上安全放心蔬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由分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区)长具体负责,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