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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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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3日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旨在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第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
  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达标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开展经营性活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