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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3: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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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7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专款专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对,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清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顷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计划;

(二)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书;

(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6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指示意见》(鄂政办发〔2004〕1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宗旨。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运用民主决策方法,科学调配城市资源,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法保证城市规划工作的顺利施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性质。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十堰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民主、公正、合法的原则议事决策。建立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初审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工作机构与主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三部分组成。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社区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名,由市政府分管城市规划的领导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挂靠市规划局,为规划局内设机构。秘书处成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名,经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聘任,任期与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相同。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发改委、建筑与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园林、交通、地质、水利、电力电讯、环境保护、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专业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四)审查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五)审议(查)市、县域内重点城镇规划;
  (六)履行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七)对审议(查)的事项行使决策表决权。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原则与议事程序
  第九条 议事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
  (二)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召开,每年不少于三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条 议事原则
  (一)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全委会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查)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参加会议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表决。
  (五)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六)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政府不予审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资料交回秘书处。不经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
  (八)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委员会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议事程序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审议(查)的议题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审定。
  2、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会议申请后,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会议日程。
  3、秘书处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4、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5、涉及专业性强的审议内容须有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意见。
  6、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查)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四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审议内容
  审议(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审查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查城市重要单体建设项目;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规章、举措和政策等;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其他职责及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讨论的规划问题。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议题;道路、绿化、供电、供热、供排水等专业规划;规划管理重大措施及活动安排。
  第十四条 专题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讨论审议日常性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审定:山地利用规划、规划条件、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建筑方案等;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委托、授权审定处理的其他事项。
  规划委员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审签;主任办公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题办公会审定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审签。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