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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4: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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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司法部决定自今年起在全国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应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地要认真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创建活动,切实作好部级文明所的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同时要加强对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要参照《实施办法》,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和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使部、省(区、市)等不同层次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其良好的社会形象。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是全面贯彻落实去年召开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深化自身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队伍素质、开拓业务领域、优化服务质量,从而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努力开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实施办法
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队伍、业务和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长期、稳步、健康发展。为此,特制定
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实施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和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
设,通过典型引路,树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基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创建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道德高尚、服务优质、纪律严明、清正廉洁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二)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综合实力,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规范化、高层次发展,建设一批素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立足基层、便民利民为宗旨,全面开展各项业务,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基层社会稳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准
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总的标准是服务质量优、人员素质高、社会形象好、管理规范化、业务实力强、设备较完善。具体标准如下:
(一)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突出
1.建立并坚持政治学习制度,每月不少于两个半天,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时事政治,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服务方向。
2.重视党组织建设和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健全党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做到有主题,有发言记录。建立党员评议制度,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
3.重视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文明执业,严格依法办事,服务清正廉洁,人人敬业勤业,深受当地政府和群众的好评。
4.积极参与当地各项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容所貌、环境卫生、治安保卫等方面符合地方要求。
(二)重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措施有力
1.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够熟知和遵守《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
2.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自律机制,除日常严格要求、规范管理外,每年开展一次评查活动,奖励先进,惩处落后,并建立评查档案。
3.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制度和服务投诉查处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八成以上业务的服务质量都能获得当事人满意的评价。
4.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连续三年无违法违纪问题,无重大业务差错。
(三)队伍整齐,人员素质高
1.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一定规模,专职人员达到5名以上。
2.所内人员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3人以上,或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中青年达到60%以上。
3.领导班子团结,所主任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使该所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4.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相应业务专长,并有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5.建立并坚持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或学历教育,努力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6.全所重视业务钻研、经验总结和理论研讨,其经验材料或专业论文被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印发的简报采用或在有关报刊发表。
(四)运行机制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1.具有完备、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所务民主管理制度;收结案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学习、培训、统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工作请示报告制度;人事聘任管理制度;文明办公规则;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内部安全保卫、保密制度等。
2.严格执行司法部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规则,建立统一受理、分配法律事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向当事人公开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做到合法规范,举止文明,尽职尽责。
3.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统一入帐,帐目清楚,开支合理,勤俭办所,并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等各项基金,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4.实行自收自支的所,其分配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和政策,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健全激励竞争机制。
5.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医疗、养老保险制度或有可靠渠道予以保障。
(五)业务实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
1.能全面开展司法部规定的各项业务,基本满足本辖区的法律服务需求。
2.根据当地需要,在某个业务领域有较成功的拓展,或者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3.服务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总量每年递增10%以上。
4.经济效益好,全所人均年业务收入达万元以上,有较强的自我发展能力。
5.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
(六)办公条件较好,适应业务发展要求
1.基层法律服务所办公用房独立,人均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并且有单独的当事人接待室。
2.有较齐全的专业图书资料和完备的业务档案,有完整的图书、档案资料存储设施或档案资料室。
3.有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机动车一辆以上,电话一部以上。
4.拥有微机或复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
四、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活动的规划、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标准,积极投身到文明所创建活动中去,逐步将文明服务、争做表率变成日常的自觉行动。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部每两年组织一次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
审、命名活动。
(二)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评审、命名方式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自我总结的基础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初评,然后逐级推荐上报、审核,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审定推荐单位,报司法部审批、命名。
(三)司法部成立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审批和命名工作。对各地上报的推荐单位,评审委员会将组织考察组进行实际考察。经审批被命名的单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标牌和证书。司法部对已命名的部级文明法律服务
所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或在两年期间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取消部级文明所称号。
(四)首批部级文明法律服务所的命名工作定于今年年中进行。请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抓紧开展文明所推荐单位的初评、审核、材料整理和上报工作,务必于6月底前将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推荐意见报部基层工作司。



1998年3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8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
           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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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章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
┠───┼──────────┼──────────┼──────────┨
┃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号发布     │民航局令第13/1号《民┃
┃   │          │          │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
┃   │          │          │审定的规定》取代,应┃
┃   │          │          │当废止。      ┃
┠───┼──────────┼──────────┼──────────┨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 ┃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1号发布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
┃   │          │          │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
┃   │          │          │定规定》取代,应当废┃
┃   │          │          │止。        ┃
┠───┼──────────┼──────────┼──────────┨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实施细则      │局令第25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规定        │局令第26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考核暂行办法    │局令第27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 ┃
┃   │          │发         │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
┃   │          │          │作规则》(民航厅发[┃
┃   │          │          │1998]177号)取代, ┃
┃   │          │          │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
┃   │          │          │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
┃   │          │          │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 ┃
┃   │          │          │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
┃   │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发         │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
┃   │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          │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
┃   │          │          │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
┃   │          │          │关PMA程序所覆盖,另 ┃
┃   │          │          │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
┃   │          │          │改,可以废止。   ┃
┠───┼──────────┼──────────┼──────────┨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
┃   │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         │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
┃   │          │          │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
┃   │          │          │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
┃   │          │          │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
┃   │          │          │当废止。      ┃
┠───┼──────────┼──────────┼──────────┨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   │行规定       │          │应当废止。     ┃
┠───┼──────────┼──────────┼──────────┨
┃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
┃   │          │发         │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
┃   │          │          │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
┃   │          │          │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
┃   │          │          │让、报废收益的使用。┃
┃   │          │          │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
┃   │          │          │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
┃   │          │          │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
┃   │          │          │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 ┃
┃   │          │          │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
┃   │          │          │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
┃   │          │          │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
┃   │          │          │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
┃   │          │          │的职能,应当废止。 ┃
┠───┼──────────┼──────────┼──────────┨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
┃   │全监察工作规则   │          │主要是依据CCAR-61、┃
┃   │          │          │62、63、121部规章进 ┃
┃   │          │          │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
┃   │          │          │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
┃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
┃   │件管理试行办法   │          │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   │          │          │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
┃   │          │          │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 ┃
┃   │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 ┃
┃   │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发         │1996年8月1日发布、 ┃
┃   │技术检查的规定   │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   │          │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
┃   │          │          │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   │          │          │员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          │替,应当废止。   ┃
┠───┼──────────┼──────────┼──────────┨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 ┃
┃   │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
┃   │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发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替,应当废止。   ┃
┠───┼──────────┼──────────┼──────────┨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 ┃
┃   │用协调世界时(UTC) │发         │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 ┃
┃   │的通知       │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
┃   │          │          │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
┃   │          │          │则规定,在《中华人民┃
┃   │          │          │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   │          │          │(2002年)总则部分中┃
┃   │          │          │第2.1.1节有详细规  ┃
┃   │          │          │定,应当废止。   ┃
┠───┼──────────┼──────────┼──────────┨
┃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
┃   │程序        │          │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
┃   │          │          │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
┃   │          │          │已不相适应,应当废 ┃
┃   │          │          │止。        ┃
┠───┼──────────┼──────────┼──────────┨
┃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
┃   │行规定       │          │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
┃   │          │          │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
┃   │          │          │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
┃   │          │          │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   │          │          │应当废止。     ┃
┠───┼──────────┼──────────┼──────────┨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
┃   │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局发        │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
┃   │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
┃   │          │          │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
┃   │          │          │理暂行规定》,目前已┃
┃   │          │          │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
┃   │          │          │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 ┃
┃   │          │          │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
┃   │          │          │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
┃   │          │          │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
┃   │          │          │函》(1994年1月3日[ ┃
┃   │          │          │94]劳部发59号)和人 ┃
┃   │          │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   │          │          │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
┃   │          │          │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
┃   │          │          │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
┃   │          │          │标准的批复》(1994年 ┃
┃   │          │          │10月26日[94]人薪函┃
┃   │          │          │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
┃   │          │          │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
┃   │          │          │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
┃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
┃   │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局发        │《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
┃   │暂行规定      │          │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
┃   │          │          │([86]民航局字第 ┃
┃   │          │          │400号)、民航局《关 ┃
┃   │          │          │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
┃   │          │          │<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
┃   │          │          │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
┃   │          │          │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
┃   │          │          │通知》(民航局发[ ┃
┃   │          │          │1992]383号)作出了 ┃
┃   │          │          │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
┃   │          │          │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
┃   │          │          │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
┃   │          │          │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
┃   │          │          │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
┃   │          │          │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 ┃
┃   │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发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   │          │          │(审法发[1996]334 ┃
┃   │          │          │号)和从1997年1月1日┃
┃   │          │          │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
┃   │          │          │计事项评价准则》(审┃
┃   │          │          │法发[1996]342号) ┃
┃   │          │          │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
┃   │          │          │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
┃   │行规定       │          │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
┃   │          │          │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
┃   │          │          │审批的若干规定》(民┃
┃   │          │          │航计发[1995]232  ┃
┃   │          │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
┃   │          │          │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
┃   │          │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   │          │          │[1997]17号)两个文┃
┃   │          │          │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
┃   │          │          │际上已经废止。   ┃
┠───┼──────────┼──────────┼──────────┨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 ┃
┃   │法         │发         │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
┃   │          │          │用","科技基金"已被 ┃
┃   │          │          │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
┃   │          │          │废止。       ┃
┠───┼──────────┼──────────┼──────────┨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
┃   │的暂行规定     │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
┃   │          │          │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
┃   │          │          │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
┃   │          │          │盖,应当废止。   ┃
┠───┼──────────┼──────────┼──────────┨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 │同前项。      ┃
┃   │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发         │          ┃
┃   │行规定       │          │          ┃
┠───┼──────────┼──────────┼──────────┨
┃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
┃   │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         │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
┃   │          │          │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
┃   │          │          │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
┃   │          │          │法应当废止。    ┃
┠───┼──────────┼──────────┼──────────┨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1987年7月1日[87]民航│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
┃   │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局发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
┃   │的通知       │          │国合同法》执行。本通┃
┃   │          │          │知应当废止。    ┃
┠───┼──────────┼──────────┼──────────┨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
┃   │工作的通知     │发         │项,该事项已经完成,┃
┃   │          │          │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   │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发         │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
┃   │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   │          │          │编制规定的通知》(国┃
┃   │          │          │办发[1998]71号) ┃
┃   │          │          │中,取消了该项职能,┃
┃   │          │          │本通知应当废止。  ┃
┠───┼──────────┼──────────┼──────────┨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
┃   │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发         │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
┃   │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
┃   │          │          │保卫条例》、《中国民┃
┃   │          │          │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   │          │          │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1989年10月25日民航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
┃   │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1999]102号文件替  ┃
┃   │          │          │代,应当废止。   ┃
┠───┼──────────┼──────────┼──────────┨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发         │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 ┃
┃   │规定        │          │《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
┃   │          │          │理暂行规定》(民航规┃
┃   │          │          │发[1999]194号)执 ┃
┃   │          │          │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
┃   │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发         │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
┃   │续的通知      │          │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
┃   │          │          │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
┃   │          │          │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
┃   │          │          │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
┃   │          │          │止。        ┃
┠───┼──────────┼──────────┼──────────┨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
┃   │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
┃   │管理办法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
┃   │          │局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
┃   │          │          │应当废止。     ┃
┠───┼──────────┼──────────┼──────────┨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1986年10月21日[86]民│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
┃   │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航局字第3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   │准和要求      │          │卫生法(试行)》,在┃
┃   │          │          │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
┃   │          │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
┃   │          │          │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 ┃
┃   │          │          │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
┃   │          │          │据,应当废止。   ┃
┗━━━┷━━━━━━━━━━┷━━━━━━━━━━┷━━━━━━━━━━┛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
┃序号│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
┠──┼────────┼────────┼───────┼────────┨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1986年12月10日中│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 ┃
┃  │程序      │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号发布的《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法规┃
┃  │        │        │       │起草、制定程序的┃
┃  │        │        │       │规定》明令废止。┃
┠──┼────────┼────────┼───────┼────────┨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2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飞行规则》明令废┃
┃  │        │        │       │止。      ┃
┠──┼────────┼────────┼───────┼────────┨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指挥工作细则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1982年12月21日中│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导航工作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5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1997年11月中国民│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工作条例(试用本│用航空局印发  │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6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气象工作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1983年8月23日中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 ┃
┃  │记证颁发程序和管│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理规则     │办字第97号通知中│       │第15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2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
┃  │        │布的《中国民用航│       │登记的规定》明令┃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废止。     ┃
┃  │        │第四章中包含  │       │        ┃
┠──┼────────┼────────┼───────┼────────┨
┃7  │《航空运输、通用│1988年2月9日中国│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
┃  │航空定期统计表》│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民航生产七表、│        │       │国家统计局令第16┃
┃  │八表、九表、十表│        │       │号发布,自1991年┃
┃  │        │        │       │1月1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
┃  │        │        │       │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  │        │        │       │》明令废止。  ┃
┠──┼────────┼────────┼───────┼────────┨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1983年8月23日中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 ┃
┃  │程序及管理规则 │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办字第79号通知中│       │第17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0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颁│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
┃  │        │发的《中国民用航│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明令废止。  ┃
┃  │        │第五章中包含  │       │        ┃
┠──┼────────┼────────┼───────┼────────┨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1985年6月9日中国│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 ┃
┃  │规定      │民用航空局颁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8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
┃  │        │        │       │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1982年6月9日中国│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 ┃
┃  │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26号发布、自 ┃
┃  │        │        │       │1992年10月1日起 ┃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  │        │        │       │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
┃  │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1号发布、自发布┃
┃  │        │        │       │之日起施行的《民┃
┃  │        │        │       │用航空器维修许可┃
┃  │        │        │       │审定的规定》明令┃
┃  │        │        │       │废止。     ┃
┠──┼────────┼────────┼───────┼────────┨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1990年4月29日中 │1995年11月15日│被1995年11月15日┃
┃  │起草、制定程序的│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规定      │1号发布     │       │令第45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中国┃
┃  │        │        │       │民用航空局法规起┃
┃  │        │        │       │草、制定程序的规┃
┃  │        │        │       │定>的决定》修正┃
┃  │        │        │       │后重新公布的《中┃
┃  │        │        │       │国民用航空总局规┃
┃  │        │        │       │章制定程序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1990年5月26日中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 ┃
┃  │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月5日中国民用航 ┃
┃  │        │第3号发布    │       │空总局令第86号发┃
┃  │        │        │       │布、自发布之日起┃
┃  │        │        │       │施行的《中国民用┃
┃  │        │        │       │航空空中交通管理┃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1991年2月10日中 │1995年12月14日│被1995年12月14日┃
┃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17号发布    │       │令第46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民用┃
┃  │        │        │       │航空器维修人员合┃
┃  │        │        │       │格审定的规定>的┃
┃  │        │        │       │决定》修正后重新┃
┃  │        │        │       │公布的《民用航空┃
┃  │        │        │       │器维修人员合格审┃
┃  │        │        │       │定的规定》明令废┃
┃  │        │        │       │止。      ┃
┠──┼────────┼────────┼───────┼────────┨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1985年1月1日中国│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 ┃
┃  │输规则     │民用航空局发布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        │       │令第49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旅┃
┃  │        │        │       │客、行李国内运输┃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1985年中国民用航│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
┃  │物国内运输规则 │空局发布    │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        │        │       │第50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
┃  │        │        │       │国内运输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1985年7月10日中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
┃  │器飞行人员执照暂│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行规定     │        │       │第51、52号发布,┃
┃  │        │        │       │自1997年1月1日起┃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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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计委 市编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计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政府项目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是政府转变职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提高项目建设与综合运营水平的有益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保证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

(市计委、市编办二〇〇二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运营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效益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项目中需要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适用于本规定。
  (一)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2008年奥运会场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一般应当公开招标。有特殊情况不适于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信息、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在“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确定招标项目。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的决策、本市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需要,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实行法人招标的项目名单;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定招标方案。根据项目需要,市计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重大项目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占地范围,用地性质和使用方式,周边环境,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条件。
  (二)项目基本要求:建设规模,功能,主要技术、经济、环境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投资回收,其他应当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法人的责任、权利,获利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其他要求。
  (四)有关政策和支持条件:有关税费、用地、进出口、信贷等方面的政策,资源供应、价格、投资回报等方面的承诺。
  (五)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行业资质,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运营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力量,资信,经验与业绩,以及其他条件。
  (六)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范围(国内招标或国际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招标费用及其解决方案,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拟进行资格预审的预审条件与预审方法。
  (七)相关法律问题(拟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法律适用,有关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争端的解决,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委托招标。市计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编制。
委托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市计委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审定。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投标要求,开标与评标的安排,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文件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
  (二)项目基本条件的说明。
  (三)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有关方案(开发方案,设计方案,融资方案,货物和服务采购方案,运营方案,移交方案等)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及有关资料。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
  (六)合同主要条款和协议书。
  (七)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采用国际招标的,应规定报价的货币及其汇率计算要求、汇率风险责任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主要情况与要求,项目资金来源,项目优惠政策或支持条件,资格预审方法,入围条件,投标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书的目录及其有关格式规定与要求等。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项目法人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投标人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截止时间等事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发出邀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根据项目特点,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预审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向预审入围者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其他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代理机构以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解释或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所修改内容涉及改变招标方案有关内容的,应当报市计委审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招标文件中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不能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重复投标。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或投标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作为备选标,并提交替代方案的全套投标材料。
  替代方案应是在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局部改动,使方案得到优化,有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或者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的可行性。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组建评标委员会。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市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初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详细评审。对于初审合格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调整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进行详细评审、量化和比较,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资格后审。没有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决标。招标代理机构审查评标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计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市计委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讨论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谈判。根据需要,市计委会同或者委托有关方面和专家进一步审查中标人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及有关方案,就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确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授标。市计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起草法律文件。市计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的具体细节进行充分讨论,起草合同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必要时,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法律文件,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根据项目特点,由市计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拟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