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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4 22:0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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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接到本通知的当天,召集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负责人开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精神,督促上述机构做好基金帐户开设及基金发行准备等各项具体工作,并要求上述机构负责人亲自到现场组织落实《通知》要求,杜绝违规
行为发生。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力量,巡查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执行《通知》的情况。



1998年3月16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

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

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

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

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

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

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

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

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

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

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

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

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

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

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

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

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

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

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

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

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

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

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

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

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

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

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

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

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

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

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

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

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

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

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

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

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

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

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

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

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

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

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

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

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

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

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

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

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

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

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

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

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

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

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

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

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

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

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

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

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

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

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

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

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

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

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

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

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

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

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

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

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

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

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

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

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

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

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

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

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

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

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

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

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

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

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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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周小川


二○○四年八月九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代理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