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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7 16: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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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性法规、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全市各项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和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本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指导、协调、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范围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年度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及送审单位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有关部门撤销、变更、增加项目、提前或推迟提交审查的请求,对计划可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草案应当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防止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谋求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积极征求本行业、本部门、本系统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还可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管理相对人的代表,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门会议研究讨论。

  第十一条 涉及收费、罚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具备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罚款的合法性、额度、项目等的审批和核准文件。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或征求意见的,应履行法定程序而未履行的,一律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只体现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适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体,采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整个文件应法律依据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确切,文字简明,语法合乎逻辑,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要清理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中要被取代的,必须在草案中增加予以废止的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上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联合行文上报。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时,应一式二十份:

  (一)起草说明书,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及有关文件材料;

  (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书面文书复印件,涉及收费和罚款内容的,要提交物价、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涉及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内容并已颁布实施的本市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本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在两月内作出审查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和措施是否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过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经修改和技术处理后,写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二)需要协调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经协调或汇总各方意见后,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三)不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说明现由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四)不需要制定或应暂缓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决定并说明现由。

  第十九条 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协调论证会通知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准时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草案审查及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会议审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复核,最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全文或摘要刊登于《延安日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解释,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二)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解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有关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修订、补充或者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0日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素质,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企业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职业卫生与生产、效益的关系。

第二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聘用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从省、地(市)负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管理干部中择优选拔,经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农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聘用期限为3年。聘用期满后需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聘用。
第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相对稳定。因故调离工作或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职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七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任职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工业劳动生产过程的职业危害情况及有关防治对策。
(二)能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四)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职业卫生管理实际工作经验。
(五)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发现隐患和查处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宣传贯彻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介绍职业卫生知识,推广防、治职业危害的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督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目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
第十条 参加审查、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职业卫生工作会议、调阅职业卫生技术资料、了解职业卫生情况等。
第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职业危害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职业卫生法规、制度的乡镇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四章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应当学习职业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督水平。每个职业卫生监督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不得与受其监督检查的乡镇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管理,保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月初须将本地区内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对职业卫生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和核实,由原发证单位取消其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