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2012〕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已经我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五年。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