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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5 01: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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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鲁政发(1995)2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交通部


现将《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司。我部原《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86〕交基字796号)(试行)停止执行。

附件: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目 次
总则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1章 总论
第2章 自然条件
第3章 货运量及船型
第4章 总平面布置
第5章 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
第6章 装卸工艺
第7章 水工建筑物
第8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9章 港区铁路
第10章 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11章 供电、照明
第12章 控制及计算机管理
第13章 通信
第14章 给排水
第15章 采暖、通风和供热
第16章 机修
第17章 供油
第18章 消防
第19章 环境保护
第20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21章 节能
第22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23章 经济效益分析
第24章 存在问题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附录1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出版规格
附录2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文本格式

总 则

1 初步设计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编制。本规定规定了交通部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深度和出版格式。
2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并获得水运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及其所规定的工程规模、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不得超出。
总体设计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单项设计项目。
大、中型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由持甲级证书的单位承担。
3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勘察、试验;设计基础资料应齐全、准确;要坚持先进、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尽可能地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采用先进的产业技术;当有充分论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时允许突破现行“规范”,其内容深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4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工程总概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控制额。
5 初步设计文件文字简明扼要,图纸清晰完整,要推进工程设计计算机化,要求计算机绘图比例占全部图纸的50%以上。文件中必须采用国际统一的计量单位,文件装订出版格式(附录1、附录2)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6 初步设计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篇章组成,共分4篇。各篇章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若没有内容的部分可删略。
7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港口工程项目。扩建及改建工程等可参照使用。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升我市公民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水平,提倡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烟草控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和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厅及其交通工具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观众厅和比赛厅、游艺厅(室)、网吧;

  (七)商场、餐饮业、金融业、邮政业、通信业、洗浴业等服务行业的营业厅和室内经营场所。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七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提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有检举、投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烟草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烟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