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0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198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泰(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泰山区、岱岳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在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的部门和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签章,交由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转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37号文《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我们制定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编制字〔1990〕1号文件的

规定执行。
(二)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


登记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归集部门也可根据职责范围内各单位的具体情况,规定登记单位的条件。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月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支票起点不受100元限制),送交所属归集部门,记入单位名

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因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引起汇交情况变动时,汇交单位须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按月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当年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后每年度均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年一结息,本息逐年结转。但

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承租单元式公房(不含两户以上家庭合租一套单元式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一)归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并随时依据单位或职工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查询业务。
(二)为便于职工保存个人对帐单,各归集部门无偿向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存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中修和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职职工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总额5%的房租时,应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依据该职工上年工资总额和上年所分摊房租核定超出数额,然后由职工持所在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每年三、四月份到所属

归集部门支取。
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5%部分的房租补贴,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分摊租金等于实纳房租除以家庭同住职工人数。
(三)住房公积金支取后,在个人帐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交存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二)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三)归集部门负责结清所销户内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全部本息余额,退归销户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
(二)职工办理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仍按当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状态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和启封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支取;恢复交

存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予以启封。一直未恢复交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销户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销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