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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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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已经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等方面情况实施监察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全市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各市(区)监察局、市直各部门监察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察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执法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监察机关就下列事项开展执法监察: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完成政府工作目标和重大任务的情况;

(四)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以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和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察的程序

第九条 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对需要开展执法监察的事项,应当写出立项报告,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项。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项名称、依据、目的、方法、步骤及有关要求等。

重要事项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制定方案。监察机关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对确定的监察事项,应当在实施前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察工作组组长组织实施,工作组成员对各自承担的工作各负其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听取被监察对象对被监察事项的说明或解释;

(二)收集、查阅有关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材料;

(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主要问题;

(四)核实监察事项的问题,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对被监察对象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的依据以及具体行政措施进行分析;

(六)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结果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审定的意见,对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总结报告。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的依据;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

(三)被监察对象的责任;

(四)被监察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被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辩:

(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监察建议的事项超出被监察对象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被监察对象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被监察对象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应当向监察机关申请回避。

第四章 执法监察的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执法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对象有涉嫌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按照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检查、调查,严重妨碍执法监察工作开展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所需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对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上级报告,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对象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被监察对象宴请、礼品、公款消费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4日 财建[2007]821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了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流通产业,帮助农民增产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和规范该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农资和农副产品服务网络的改造运营。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副产品、农资配送中心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
3.农副产品、农资连锁经营网点改造项目;
4.农副产品、农资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
5.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农化服务体系、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以奖代补的支持方式。
第六条 对农副产品及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点、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支持。
1.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凭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申请财政贴息。
2.贴息标准: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综合考虑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及项目执行当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
3.贴息资金计算: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财政规定的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4.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改造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5.贴息时间: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七条 对农产品、农资服务网络提供的公益性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给予奖励:
1.农资连锁配送企业建立地情分析系统或利用当地现有地情分析材料,为农民提供分析适种作物及种子、农药化肥配方、施药施肥技术等农化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2.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利用自有检验监测设备对入场交易商户交易的农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设定条件的。
3.农资企业、农资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企业、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单位为农民提供农资和农副产品信息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4.农副产品购销加工龙头企业引导、组织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促进规模化种植养殖,符合设定条件的。
奖励的具体条件在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中明确。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提供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社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长江上游一级中心城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公共场所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建成区。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城建、环保、交通、文化、卫生、房管、民政、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大、中、小学校应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市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逐步选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八)城市区域内主次街道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设置各类营业亭、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六)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七)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化、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除、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临街施工现场,应在作业围栏外保持环境卫生;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物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三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禁止任意向城市道路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禁止在人行道上加工作业;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主要街道禁止摆摊设点,次要街道摊点位置的设定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办理摊点、停车点,以街代市;禁止非法收取管理费、卫生费及办证费。

第十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城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悬挂宣传品者,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满后,悬挂、张贴单位按审批要求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规划选址前应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建设单位投资修建的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实行了有偿服务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区的街道两侧、繁华地段及人流密集地区,设置果皮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审批、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标准高于原有面积和质量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区域的主、次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院坝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各类展销市场、交易市场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以街代市市场和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城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分的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城市区域内产生的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以街代市市场、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或者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服务;

(三)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倾倒和混装在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清扫到人行道上或倾倒在果皮箱内;各单位、门点应配备垃圾容器,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及粪便管理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建设和管理,标准不低于国家二类标准;

(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配套修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管理;

(三)城市区域内粪便一律实行无害化处理,未经达到无害化排放标准的粪便禁止排入下水道,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区域内各类化粪池实行一年一次检查,清掏渣物,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禁止高层建筑住户向下乱抛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观赏犬应从严管理,禁止在街道上、景点内敞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三)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四)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五)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六)在临街树木或扶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的;

(八)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九)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在街道散发广告的;

(十一)各种无证摊、游击摊沿街摆放、叫卖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性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十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建制镇的城镇型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