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则,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全区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的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以地、市、县(区)、乡(镇)、村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
第四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经济发展优势,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二)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三)小区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节约合理,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五)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有系统的环保规划和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六)小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基础教育工作抓得较好,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指标和评分办法
第六条 评选指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其累计分为评选的最终得分。具体评分内容:
(一)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指标3000万元,基本分25分,凡增减300万元者增减2.5分;
(二)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2个(或年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基本分20分,凡年产值超3000万元增1个加10分,超1亿元增1个加20分,不达到者不给分;
(三)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3亿元,基本分15分,凡增减3000万元者增减1.5分;
(四)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增减50万元者,增减2分;
(五)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基本指标20%,基本分20分,凡增减1个百分点者,增减1分。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七条 凡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八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申请书》(见附件一,本刊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九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加评审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二)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和初审工作,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二,本刊略)。
(三)在初审的基础上负责向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择优推荐。
(四)申报材料包括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拟命名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五)命名活动暂定二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对各地市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择优分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自治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做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可作为向农业部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和“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候选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区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区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徇私情。对弄虚作假者,撤销其称号,取消其评选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