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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0: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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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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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租赁私房的治安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镇(含城郊)出租和承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房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租私房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私房出租除必须具备《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要求: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无其他治安隐患。
  第五条 出租私房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严禁在出租私房中进行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藏、吸毒、贩毒等犯罪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出租私房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第六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持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后7日之内对申请予以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在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时,应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同时明确治安管理部门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有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按《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关系确定后,应到原颁发《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承租人系暂住人口的,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出示暂住证;属外来育龄妇女的,还应出示当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出租私房实行治安检查时,应向被检查房屋中的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无证检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承租未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房;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而出租私有房屋的,或者申请过程中伪造证件、谎报房屋现状或者用途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收回房屋。已领取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应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私房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对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独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而未发生上述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承租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50元以下罚款,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裁决。
  对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签名的,可由公安干警当场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起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租的私房,租赁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关于“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是控制税源、全面掌握纳税人收入情况的重大措施,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予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推行。
二、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单位,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他们的协作配合。
三、鉴于建立该项制度需要在时间、人力、物力等方面作相应准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在高收入行业和地区试点,然后逐步推向所有行业和单位,请各地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和发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五、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纳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应列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内。
六、扣缴义务人内部多层次、多单位支付个人收入的,由扣缴义务人指定的办税人员,将支付情况汇总后编制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填列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指定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信息,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月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八、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税务机关应对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建档管理,作为掌握纳税人收入、核实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和税收检查的根据之一。
十、对于已扣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已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反映的,为了避免重复工作,可暂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只填列未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情况。
十一、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下发到县级税务机关,并由县级税务机关将本通知印发所在地区的企业(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部队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等扣缴义务人。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步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好地发挥激励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富民兴黔作贡献,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特殊贡献人员,是指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科技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对同一项目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通过两个以上行政层次共同完成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奖励:
(一)应用先进管理、先进技术,在省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中缩短了建设周期,工程质量优良,使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二)引入或推广新科技成果应用于我省经济建设,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创新,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有功者。
(四)发现我省新资源,并参予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五)其它对我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申报者担任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省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四条 设立省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领导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办理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奖励申报的基本程序为:个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进行初审,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核,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凡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由申
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申报奖励。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论证,核实申报内容,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评定奖励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两项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达5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达100万元以上(按申报之日上一年计算)。
第八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听取各方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无明显需要复核的意见,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九条 对受奖励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由省长签署的荣誉证书及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奖金标准起点为10万元人民币,具体项目的受奖额度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对本行业奖励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方面的奖励,按“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申报。成绩特别突出的,经申报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人所申报的节约资金或税后利润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可。
第十三条 奖金可根据实际情况折价为住房、交通工具等其它实物。
第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40%──50%发给主要有功人员。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人员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受奖励人员同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受奖励人员可破格申报高一级技术职务;
(二)受奖人员奖励情况应载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其配偶及子女可以优先迁入受益单位所在地落户;农业人口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政府优先安排就业;
(四)受奖励人员可按省内专家标准,享受一次性为期20天的国内疗养待遇。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
设立省长奖励专项经费。
资金来源:
(一)由省财政拨款100万元。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从获奖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单位中提取。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