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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时间:2024-05-19 23: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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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财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目标。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以增加资金投入为保障,以强化管理、合理使用为手段,最终实现资金投向合理,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监督有力,效益显著的目标。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任务。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围绕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合理确定资金投向;依据有关政策与规章制度,严格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效率与水平。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
(一)农业综合开发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中央财政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资金与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二)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另行规定)。原则上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三)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四)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吸引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外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
(一)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采取综合因素法。中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项目和资金管理质量高的地区。
(二)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不同项目的投入比例。
(三)加大科技投入力度。要逐步增加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中的科技推广资金、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投入。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的比例要逐步提高到10%。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五)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凭证经县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级财政部门办理报账手续。要认真审核各种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准确性。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六)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贷款方式,要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债务人和还款责任人。县级农发管理部门要与受托银行协调配合,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投放和按时足额回收。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防止形成债务风险,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造成无力偿还的有偿资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延期偿还和呆账核销。
(七)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五、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报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于每季度终了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表,年终时编报资金决算。对于报送虚假报表的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年不再给该地区安排新增资金。
(四)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及时整改的,可停拨或缓拨当年项目资金。
(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公示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区群众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其他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配备得力人员,并保持资金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切实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不断改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手段,大力推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电算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调查研究工作,增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指导性和预见性。不断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一步发展。
(五)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6)18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本市劳动者办理个人社会保险事务,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应用和管理,推动劳动保障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2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金融系统支持,主要用于持卡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以及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地税、信息产业、人行、银监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所辖区域内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卡管理机构所采集的信息,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职工办理退休时,出生时间的认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卡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卡技术标准统一制作。
第八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可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泰州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九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卡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相关单位或人员须代为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因劳动保障关系调出本市的,需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及相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对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密码。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