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
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
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
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
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
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成员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
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八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84号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