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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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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8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建筑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筑设计创优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镇内新建、改建的多层、中高层、高层商品、回迁等住宅的建筑设计。

第三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适应家庭的人口组成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多样化、灵活可变的特点。每户的平面布置,要以厨房、卫生间设计为中心,提倡大开间平面,起居室(厅)和卧室的布置,可根据用户需求以新型轻质墙板或家具等做灵活隔断,进行多种组合。推广住宅建筑的初装饰和再装饰。

住宅建筑设计要满足建筑密度、覆盖率、间距、高度、占地等规划条件的要求。在城市中心区和地形、地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尽可能规划设计高层住宅。

第四条 住宅建筑设计要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其性能要求应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各类住宅(不含商品房)建筑设计控制面积指标如下:

一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

二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三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3-73平方米;

四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3-89平方米。

各类面积标准均按370毫米厚外墙计算。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外墙减薄时建筑面积标准不变。住宅层高按2.8米计算,复式住宅层高不低于3.5米。

第六条 住宅立面设计,要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现代感。单体建筑设计应有可识别性。

第七条 住宅外墙装饰,要简洁明快。一幢住宅的色调不宜超过三种。外墙饰面可以采用面砖、涂料及各种新型材料的饰板,但必须保证材质和施工质量。

第八条 住宅门窗设计要求:

(一)住宅门窗的设计及选型,除使用标准图集外,还应提倡创新,满足对房屋的围护、装饰功能和住宅建筑造型的美观。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及有特殊要求的小区的住宅外窗,一律采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铝合金和塑钢窗,推广采用单框双玻系列铝合金和塑钢门窗;其他地区住宅也可采用木门窗,但要确保材质、加工工艺和安装达到质量要求。

(三)每室须备有一个纱窗。木窗的内扇需装活合页,以便用户更换纱窗。

(四)每幢住宅楼的外窗玻璃颜色必须一致。

第九条 卫生间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设一个卫生间。

(二)卫生间内设浴盆、洗面池、坐便器、地漏(地漏水封高度应不低于50毫米)。推行使用节水型冲便器。

(三)卫生间面积不得小于3平方米,门可采用推拉门。

(四)卫生间宜有直通室外的窗户,并须设有通风道及安装排风设施接头。推行使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

(五)卫生间应有放置洗衣机的位置。

(六)卫生间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或全卫生间涂瓷釉涂料。地面铺防滑地砖。

(七)卫生间必须满足防漏防渗要求。

第十条 厨房设计要求:

(一)厨房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二)厨房内设洗涤池、操作台,最低标准采用水磨石制品。

(三)操作台上方要预留排油烟机位置。

(四)厨房内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位置。

(五)厨房内留有放置电冰箱的位置。

(六)厨房内采用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且通风道的布置应方便阳台改做厨房时排气通风。

(七)厨房排水立管不得与卫生间排水立管合用。室内排水管推荐采用铸铁管、尼龙管或聚氯乙烯塑料管,不得采用缸瓦管。

(八)厨房墙面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5米,其上部可涂瓷釉防水涂料。

(九)厨房地面铺设防滑、易清洗的地砖。

(十)厨房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漏措施。

第十一条 住宅屋面及檐口设计要求:

(一)住宅层面设计必须满足保温及排水、防渗漏的使用要求。提倡采用新型块体保温材料和新型防水材料。要考虑屋面的美观,重视屋面的颜色。

(二)在保证住宅整体建筑设计的前提下,即可考虑平屋面,也可以做坡屋面。在设计坡屋面时要考虑屋面下空间的合理利用。

(三)屋顶檐口设计应多样化。

第十二条 阳台设计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阳台。

(二)阳台挑出长度不应小于1.2米,阳台一律封闭。封闭阳台,按50%计入建筑面积。

(三)阳台可以做厨房使用,设计时要考虑煤气及照明,排油烟机电源的引入,但不得引入上、下水管线。

第十三条 住宅的专业设计,是指住宅室内的供水、供电、供煤气、供暖、防灾、通讯、有线电视广播等专业性设计。

住宅专业设计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设计资格、有专业设计人员的甲级、乙级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也可委托各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但专业设计应与建筑设计一并出施工图。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设计要求:

(一)供水量须满足饮食、沐浴、洗涤的需要。供水龙头到位并留有安装热水器的三通接头。

(二)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要选用不漏渗、防锈的合格产品。

(三)积极采用中水设计,提高水的二次利用率。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设计要求:

(一)每户用电负荷按4千瓦容量设计。

(二)卧室、起居室(厅)均应各设两组三线组合型安全电源插座,电源插座设在距地面30厘米位置。

(三)厨房、卫生间应设计安装供洗衣机、热水器、电炊具、排油烟机、电冰箱使用的防潮防溅三线组合型安全插座。厨房排油烟机和卫生间的电源插座跨地面不低于1.8米;其它电器具插座距地面不小于1.2米。

(四)住宅内电源插座回路应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五)楼道内须设照明灯,采用感应式自动照明灯。

第十六条 供煤气设施设计,供气量须满足做饭烧水和热水器的需要,厨房内应留有安装热器的三通接头。

第十七条 供暖设施设计要求:

(一)要按建筑节能和安装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实际进行热工计算。

(二)同热源系统供热的住宅,不宜采用多种散热片,不再使用钢制散热器。

(三)卫生间内设采暖设施。

第十八条 住宅治安及防火设计要求:

(一)高层住宅须按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防火要求,在楼内设消防设施。多层住宅按消防要求设室内、外消防栓。

(二)电梯及疏散楼梯要符合消防要求。

(三)分户门须是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的钢制防火、防盗、防寒门。

(四)一层住宅必须设统一规格的防盗栏杆。

第十九条 通讯及邮政设计要求:

(一)按邮电部《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辽宁省《民用建筑电话通信设计标准》设计电话通信设施。每户预留通信管线和电话接线盒。

(二)住宅每个门洞按规定设计通信通邮设施。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广播设计要求:

(一)按国际《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以及大连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进行设计。

(二)中、小型住宅每套设一只终端盒。大套型住宅每套设两只终端盒。

第二十一条 竖向交通设计要求:

(一)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应按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设置电梯。高层住宅还应执行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二)住宅电梯要选用质量可靠、运行安全的产品,并确保安装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无论高层住宅还是群体住宅,设计时都要充分考虑楼宇管理及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可能。

第二十三条 每幢高层住宅及群体多层住宅(平均每60户)设一建筑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的楼宇管理室。并设有厨房、厕所和与住房相通的有线对讲系统、公用电话,以便于水、电、煤气抄表的集中管理和作为楼宇的安全值勤、电梯操作人员休息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均不再设计垃圾管道,但应考虑设计供居民排放垃圾的地点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和小区群体住宅,在单体设计时都要做住宅外环境设计。外环境设计包括园林小品、环境绿化、道路、停车场及各种地下线网、竖向设计等,并且在总平面中严格界定。

第二十六条 外环境设计必须满足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行道及公用场地的硬覆盖,允许停放小车的,路面砖须考虑车辆荷载;不允许停放小车的需设路障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招投标。高层住宅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多层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招投标;其他住宅的单体设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招投标。

住宅建筑的结构设计及各专业设计按规定由各设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为推进住宅设计水平的提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每年负责举办一次大连市住宅设计方案大奖赛,对获奖作者予以重奖,获奖作品收入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房屋开发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和推行住宅建筑设计方案库中的优秀方案,也可直接邀请方案的作者进行住宅建筑设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设计证书。

(二)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或擅自降低住宅设计标准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和施工许可证。

(三)凡未执行本规定建设的住宅一律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