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峻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保留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委是负责近期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等职能划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2、市经委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社)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划入市国资委;
3、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成品油流通、典当行业、酒类的监督管理以及报废汽车管理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能
1、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中小工业企业(含民营企业)的职能;
2、原市乡镇企业局承担的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
3、有关部门承担的规模以下工业综合管理职能;
4、有关部门承担的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围绕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工业经济,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种经济成分、各种规模类型的工业企业。
(二)负责全市工业系统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系统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
(四)组织拟定生产与科技结合、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编制、下达和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市工业发展资金;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和规划全市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市工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目录,组织指导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工业系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
(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研究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和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案件的查处,负责监控化学品建设项目、特别生产许可证、进出口、有关企业注册前置审查和监控管理。
(八)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煤炭、电力、石油、运输和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
(九)负责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业领域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审定工作,规范企业行为;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工业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组织拟定电力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并组织实施。
(十一)负责工业企业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所属的事业单位。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综合、文秘、档案、机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保密保卫及财务工作;参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研究和拟定中长期规划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经济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负责本委重大事项的督办工作;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的配置、管理及维修工作;负责党委会、办公会及其他综合性大会的组织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法规处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并对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委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呈报和执法监督;承办有关的经济法规草案的修改、审查工作,指导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仲裁工作联络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长沙市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本委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
综合分析工业系统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负责经济运行日常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协调煤炭、石油、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汇总工业生产统计报表,收集行业经济信息;负责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申报备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等政策性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承担长沙市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与投资处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需报国家、省审批和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工业系统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划,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用于工业项目的投资方向;协同有关部门审核拟上市工业企业的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工业发展资金,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招商引资处
负责组织全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系统招商引资、利用外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和引导、促进措施;拟定工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工业招商引资洽谈会;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工业园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负责工业领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组织企业对外合作、交流,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指导协调工业领域外来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申报工作;参与组织企业产品展销会、展示会、博览会;负责园区工业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
(六)中小企业处
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鼓励措施;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参与推荐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并实施监督,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制定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参与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承担长沙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科技处
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和扶持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组织全市产业共性技术研制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指导和引导全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参与指导、协调高技术产业发展;参与工业系统海外科技人才的引进和交流工作;负责实施品牌战略,组织、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知名品牌、商标。
(八)资源电力处(加挂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制定全市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考核全市重点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推进以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研究拟定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编制、审定年度发电、用电计划,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平衡电力资源;协调处理电力经济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发布电力市场信息;研究提出电力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及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交通协调处(加挂长沙市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掌握分析全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和通信、邮政情况,参与制定全市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和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厂矿铁路专用线共用及专用线养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协调管理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既是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主管交通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挂靠长沙市经委。
(十)教育培训处
研究拟定全市工业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负责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状况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提高其素质的措施和建议;指导市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电子技校等7所委管工业院校的有关工作;指导经委系统“双文明”创建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联系中央和省、市各新闻媒体;负责经委系统统一战线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侨务、对台及各民主党派工作。
(十一)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全市工业系统维稳工作,指导、协调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及市属国有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制定、下达和考核市经委系统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经委系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方面专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市经委系统维稳工作台帐的记录、整理和报送工作;协助处理全市工业系统有关重大不稳定事件。
(十二)人事处
负责市经委归口管理单位党的建设、班子建设和党员教育培训、发展新党员及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实施机关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办工程、经济和政工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归口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负责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机关党委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编制3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经委与市国资委的关系。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委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委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委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委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