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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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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2]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6日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财源建设步伐,加强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发挥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引导作用,根据《曲靖市关于加快财源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辖区内使用市级财源建设扶持资金的企业、部门和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财源建设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源建设资金坚持“集中统筹、分块运作”、“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专户核算、专项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财源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国企改革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乡镇企业扶持资金扣除目标考核奖励部分、财政贴息资金、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及大部分支农资金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原则上都要围绕财源建设项目进行安排)集中统筹的资金和争取上级扶持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集中统筹的财源建设资金实行分块运作,60%实行资本化管理,滚动发展,40%实行非资本化管理,采取一次性投资。

第七条 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实行“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市政府采取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等形式,由项目主管部门具体策划组建资本经营开发投资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公司对财源建设项目采取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运作方式。

第八条 非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贷款贴息、以借代补、“债转投”、奖励等运作方式,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财源建设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法人实体。

2、企业改制,产权清晰,机制先进,管理科学,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者实绩突出的重点企业。

3、以增加财政收入为前提,项目完成立项备案、可研,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或法人资本已到位启动的项目。

4、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政策,产品具有品牌效应,市场竞争力。

5、履行项目考核责任目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审批:

1、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市)区政府提出项目申请,并报送项目立项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等相关资料。

2、县(市)区政府对申报项目提出扶持意见和办法,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项目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组织评审、论证,提出扶持方式、扶持办法和扶持目标。

4、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

1、市财源建设办公室根据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扶持方式和办法,与市财政局相关科室分别按资金运作方式下达资金使用指标。

2、实行资本化运作的资金,市财政局通过股权投资、增加注册资本、产权转让等形式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通过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形式扶持到财源建设项目上。

3、属于非资本运作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财源建设项目批准的扶持方式、办法,以及项目工程进度和要求拨付到项目,做到核算到项目,管理到项目,监督使用到项目。

4、财源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目标责任考核制,对资金使用效益实行责任考核、奖惩兑现。

第十二条 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上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财源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惩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虚报冒领、套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2、贪污、挪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3、擅自改变财源建设资金投向的;

4、挤占、截留财源建设资金的;

5、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善,人为造成财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须定期向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5日内,向同级财源办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和相关资料,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国务院在认真分析我国煤炭工业形势的基础上,就进一步推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为督促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把整顿关闭摆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二、深入调查核实,认真组织制定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现有小煤矿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煤矿数量、规模、资源、分布和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对去年底和今年初公告关闭的小煤矿,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逐一认定是否真正关闭到位,坚决杜绝只公告不关闭、简单应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委等7部门印发的《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593号),按照由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和重组改造一批,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关闭淘汰一批的要求,逐一落实“三个一批”名单,研究制定到2010年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明确实施的时间和进度等要求,扎扎实实地推进和落实。
三、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认真履行开办煤矿审批职能,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开办煤矿条件者进入煤炭生产开发领域。“十一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项目。对已经审批的3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小煤矿,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对在建煤矿项目的监管,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要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对不具备各项前置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凡违规准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各类煤矿要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年检。今年年检结束后,要抓紧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属于《通知》规定的16种情形的,要坚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采取关闭措施。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煤炭资源整合规划,资源整合规划必须与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相衔接。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过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实施阶段。整合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改造工程竣工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整合后仍达不到基本规模和其他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对于整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造的,要一律予以关闭。
五、认真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与审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和《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6]28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确保按期全面完成复核任务。要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加强复核结果的审查认定,要把复核结果比去年核定结果提高的矿井、原能力在3万吨/年上下的矿井作为审查重点,严防此类煤矿为逃避关闭,与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通同作弊,违规提高能力。经查明将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违规提高到3万吨/年以上的,要对其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并严肃追究资质单位的责任。
六、加强组织推动和政策研究,搞好协调配合。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和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落实目标和责任。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履行应尽职责,促进联合执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为牵头部门的,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和抵制华而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不良风气。
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情况,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接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