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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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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问题,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保存期15日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出具殓葬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尸体,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内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出具殓葬证明。公安部门接到医院通知起8小时内到医院进行拍照、登记、备案;殡仪馆自接到接运尸体的通知起2小时内予以接运。

第五条 在医院内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防腐保存天数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后因案情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公告费由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划拨。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将无人认领尸体的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人认领的尸体,其殡殓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问题的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应责成责任人先处理死者遗体,避免增加丧葬负担,丧葬费用按赔偿责任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解释。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综合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
区大队在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是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队伍,是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细则确定的分工,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和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档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其原状外,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十一)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三)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五)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六)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七)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
,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第六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浏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近期内未实施该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可以暂时利用的,应当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并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使用功能。
第七条 其他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设施的造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地方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中心区使用锤击桩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外,其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
、14时至22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珠江广州市区河段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一)对无照商贩,可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工商企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一)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2.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3.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4.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5.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特别保护范围、广州火车站和省、市汽车站广场范围,由市支队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和其它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委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备案。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队伍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1999年7月8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以因素法分配为主。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和电子商务等与生产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支持对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根据审核确定的项目,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按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通过以下程序确定:

  (一)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