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通过信息技术和手段,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改变社区管理和服务条块分割状况,利用覆盖整个社区的信息网络进行资源整合、开发和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向居民提供全方位信息服务,提高社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指导方针和“立足实际,适度超前;讲究实效,突出重点;重在服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监督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社区政务信息化系统建设咨询、技术方案审查、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海南省关于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有关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前款规定的不予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以“资源共享、协同服务”为着眼点,通过整合现有的网络资源,基本形成纵贯市、街道、社区,可实现资源共享的三级信息互通网络。
第十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要在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各项应用系统,建设和启动一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众服务、社会保障的重点信息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我市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在总体建设上采用“应用与网络分层构建,逐层保护”的指导的原则。社区网络平台由市信息中心统一规划,构建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各部门拟在街道和社区使用的各类应用系统,在立项前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审核和审查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立项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通过的各类应用系统不得下发街道和社区使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须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市发改部门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及资金计划事项。市发改部门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抄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第十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完工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发改、民政等部门及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后续项目立项及费用划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区管委会应建立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社区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大力开发服务资源。根据社区建设和市民的要求,重点组织对社会保障、失业救助、民政优抚等政府服务信息的开发与利用,推进法律服务、家政物业、商品配送、卫生保健、文化教育、休闲娱乐等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加大完成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要与市政府建设的市民基础数据库进行衔接,保证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条 社区信息资源的采集要明确分工,合理整合信息资源,减少重复建设和多头数据的产生,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社区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重复采集。
  第二十一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社区信息资源的管理,逐步建立以基础信息和共享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区级节点数据库,并与市信息中心负责的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由市财政承担,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市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编制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与技术规范,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通用系统的开发和相应技术支撑、服务等。
各区管委会负责安排资金制定基层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培训形式,逐步扩大培训面,使辖区居民基本上能掌握社区政务信息化技术知识和社区政务信息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网络管理中心人员培训由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区街道办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的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555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意见,进一步优化企业经营环境,经研究,现就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条形码服务费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自愿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可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一)加入费。对申请使用十三位数字标准码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加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1000元。

(二)胶片制作费。有关单位对委托制作条形码胶片的企业收取胶片制作费,收费标准为每张40元。

(三)系统维护费。对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按年收取条形码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为进出口公司每年2000元,集团公司每年1500元,单个企业每年1000元。

(四)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上述规定收费外,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二、取消商标查询费和统一代码服务费。

(一)取消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办理商标查询时收取的商标查询费。有关单位不得要求商标申请人到指定机构进行商标查询并收费。

(二)取消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统一代码服务费。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1991]价费字2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原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计司价格函[1995]50号)以及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1963年8月29日,对外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进出国境的汽车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进出国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且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如果在未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汽车,向海关申报进出国境的时候,应当由汽车驾驶人员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或者运单)一份。
第三条 汽车进出国境的时间,除经海关会同有关机关批准的以外,应当限于日出后和日没前。
第四条 海关检查汽车的时候,汽车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开拆车上必要的部位或者搬移货物。
第五条 进出国境的汽车,经海关放行后,才可以继续内驶或者出境。
经营客、货运输的外国籍汽车,如果进境后需要继续往国内行驶的时候,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具“内驶车辆申报单”一式两份,报经海关审查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发还汽车驾驶人员,并且在出口的时候向海关缴销。
第六条 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查验放行到出境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七条 汽车所带的备用物品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上述物品以在旅途中备用和使用的为限。
第八条 汽车所载的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持凭有关货物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运单和其他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才可以提取,继续内运或者运输出境。
第九条 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货物和开拆货物包装等工作。
第十条 未经海关查验放行的进口货物和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尚未装运的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十一条 往来香港、澳门的汽车及所载货物,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注: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按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