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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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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商户POS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事件频繁发生,涉嫌欺诈的交易金额水平有所上升,商业银行开展银行卡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呈现上升态势。现就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通知如下:
一、银行卡发卡业务应执行严格的资信审批程序。各发卡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在发卡前必须进行详细的资信调查。银行卡业务人员应尽可能了解客户的主要情况、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消费信贷记录和还款情况等,细分并审慎选择目标客户群体,将必要的核实内容、评估情况和授信情况以适当形式记录保存,为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提供持续稳定的基础。为从源头控制风险,各发卡银行应依法为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申请人的资信审核工作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可利用法定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和其它外部信用信息系统等辅助管理银行卡业务风险。
二、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遵守严格的授信额度管理制度。初始额度审批及其适度调整要遵循审慎原则,根据银行卡申请人的整体资料和财务情况,综合评估其偿还能力后核定各类银行卡的授信额度。对每个无担保客户,应根据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估进行集中化的银行卡账户最高总授信额度管理。对已持有多家银行发行的多张银行卡的无担保客户,在其账户总授信额度可能超出最高总授信额度时,发卡银行可不予核发新的银行卡。
三、银行卡发卡业务应高度重视合规性管理。各发卡银行应本着审慎经营原则,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须提交的主要申请资料及基本要求,并按规定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卡发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申请表必须由主卡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在申请人不知情或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盲目发卡。对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客户,发卡银行应要求客户下载填写申请表并亲笔签名后,将申请表和相关申请资料递交或邮寄到发卡银行,通过适当方式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后方可发卡。对于代领卡、邮寄卡等非本人领卡的银行卡发放方式,发卡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核实持卡人身份,不得激活未经签名确认、未经开卡程序确认等的银行卡。
四、银行机构应充分利用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展银行卡发卡业务,要及时识别、衡量和控制银行卡账户的各类风险,高度关注银行卡业务风险指标,尤其是呆账率、伪冒损失率等的变动情况。对有信用卡交易无还款记录、涉嫌非法套现行为或已产生违约金和滞纳金等的高风险持卡人,应及时采取积极催收、降低授信额度、紧急止付等审慎措施,必要时应取消其用卡和申领新卡的资格,以有效控制银行卡业务风险水平。
五、银行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密切监测和防范银行卡欺诈交易。在向客户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发卡银行必须给持卡人发放“安全用卡须知”,明确告知与客户联络和交易信息传递的方式,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卡银行应建立有效的防欺诈申请管理机制,对已发现的欺诈申请,建立专门档案管理,防止其再次通过申请审核,形成潜在风险。发卡银行应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银行卡业务实时监测机制,对出现可疑交易的银行卡账户及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收单银行应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机制,密切监测特约商户异常POS交易,协助发卡银行对因虚假申领银行卡进行非法套现行为引发的欺诈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银行业协会应逐步推动建立发卡银行和收单机构之间的不良客户信息共享机制,共同防范银行卡欺诈风险。
六、银行机构应努力提升银行卡业务综合竞争力,在充分考虑成本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同时,要大力提高银行卡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有特色的产品、个性化的服务和差别化的营销,提升各类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不计成本和忽视风险管理的恶性竞争。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并提出具体的监管要求。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批捕权应由谁行使?

张爱权(律师) 石恩娴


内容提要:有关批捕权行使主体的争议向来激烈,本文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利弊进行详尽的分析,通过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的论证,阐明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 批捕权 诉讼结构 程序正义
正文: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将批捕权授予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仅对部分自诉案件行使批捕权。有的学者认为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极易导致侵犯人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有的学者认为将批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践中行不通,不符合我国国情。但不论争论如何激烈,不外乎是由人民检察院还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哪一个更加合理。
在探讨批捕权的行使之前,有必要明确何谓逮捕?在英美法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前者是由签证官(一般是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签发的授予某人有逮捕权的证明而进行的逮捕;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警察在特定条件下,对实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或已实施犯罪的人勿需逮捕证明而进行的逮捕,二是任何普通公民在充分理由怀疑的条件下,对现行犯或已实施犯罪的人而进行的抓捕活动。因此,英美法上逮捕从内容上讲实际上包括我国刑诉法上所讲的拘留、逮捕与扭送。而大陆法系国家,有的与我国类似,如法国,严格区分拘留与逮捕。拘留,在法国法上又称之为先行拘留,主要是对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轻罚的被控告人,司法监管不能满足预审或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采用先行拘留;而后者主要是对在逃或在法国领域外居住的被控告人,预审法院有权依法决定依法采取羁押措施。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逮捕权配置上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逮捕分为一般逮捕与暂时逮捕,前者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有证逮捕,后者则相当于无证逮捕。
纵观各国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规定,尽管具体规定与操作方法有所不同,但逮捕一般是作为限制或暂行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则是共同的,而且基本也都是将逮捕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其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但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它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因而,逮捕是一把双刃剑。由于逮捕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的人权,因而各国有关逮捕的规定都体现了谦抑的原则①,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尤其是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法制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配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所谓内在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外在的合理性则表现为能否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是评价诉讼程序授权性立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标准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和自侦的案件享有批捕权,即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独特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在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批捕权的性质为何?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现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官与法官在本质上极其相近,而该学说的最主要理由,是防范行政不正当干预刑事司法③;二是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权)对第三权(审判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三是兼采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说,该观点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成为多数国家和学者的通说④;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事实上不论学术界争论如何激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重要而且十分独立的国家公权力,即第四种说法: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检察权承担着双重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而批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是不容质疑的⑤。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在适用逮捕的实质要件中,都必须具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并且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所以,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相应设定了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批捕权已经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批捕权作为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这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这种诉讼结构无法避免检察机关为达到求刑的目的滥用或纵容滥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诉讼的两个直接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机同一起来,甚至相互矛盾冲突,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机制本身所固有的品格——公正性受到严重侵害,而且难以保障这一诉讼机制会产生好的法律结果,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永远无法真正实现,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很难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首先表现在,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2001年11月22日,石狮日报载:近期,市检察院在四个阶段中做到“四个加强”,大幅提高了批捕率。9月份以来,该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3件146人,审查后,依法批捕102件145人,不捕继续侦查1件1人,批捕率近100%。河南报业网2003年5月9日在《义马市检察院案件批捕率达百分之百》一文载:义马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案件批捕质量。自2002年以来,该院案件批捕率均达到100%。新华山东网2003年7月18 日《中国警方刑侦改革成效显著》一文报道:中国公安部 副部长白景富今天说,经过5年的刑侦改革,中国警方的整体侦查破案能力和打击犯罪水平得到了大 幅度提高。数字显示,与1997年相比,去年中国警方破获刑事案件数增长了25. 8%,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 63.8%,批捕率从85.9%提高到89.9%。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把提高批捕率作为自己政绩的一项标准,以致批捕率居高不下。可见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另人怀疑的。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理,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的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法律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但是,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同样会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和法外因素的干扰,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也不能排除法官滥用这种司法权力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设立上诉审程序,并增强其公开性,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实屏障。这样既能够及时补救法官可能出现的疏漏和错误,又可使公众增强对法院的依赖,从而也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而这也应该是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还应该建立庭审法官与批捕法官严格分离制度,使批捕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相对与审判法庭和检察机关而言是完全独立的。这样使批捕法官仅仅具有司法裁判权,使批捕权的运作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具体运作程序可设定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及检察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向法庭提出请求书,并须向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批捕法官认为完全符合逮捕条件时,应该裁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批捕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时,应裁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应在裁定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及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定持有异议时,都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且在实践中极易侵犯人权;而把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不仅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能够真正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
① 载自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② 载自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③ 著名刑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根据我国宪法框架和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
④ 转引自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⑤ 载自郝钟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