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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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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由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扬州市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改革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推动行业协会规范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共同促进行业协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3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行业覆盖面原则上达到50%以上,经营总量在同业经济组织中占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稳定的经费的筹措渠道。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
第九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入会,但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二)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特殊情况需经批准方可担任;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承担以下主要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掌握行业动态,提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分析和发布行业信息,开展人才、技术、职业和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组织展销会、展览会,举办报告会、研讨会等,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推介,引导和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提供服务、开拓国内外市场。
(四)根据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参与地方和国家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制定,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五)协调好会员间、行业间内外部关系,处理好劳资关系和同行价格等方面的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贸易合作,协调会员企业涉外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代表会员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争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质资格审核,质量和服务标准检测,出具公信证明,承担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制定和行业统计等工作。
(八)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行业协会的发展与改革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逐步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根据产业和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组建和发展优势行业、新兴产业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业协会考核评价体系,定期不定期地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完善、业绩突出的行业协会,树立典型,加强宣传,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市场化方向,积极引导企业自发组建行业协会。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在机构、人事、财务等方面应与政府职能部门实行分立单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出台涉及行业管理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现有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自律管理,并积极承担好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办公经费、办公设备等方面继续给予资助;需委托行业协会承办的有关业务活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拨付相应的工作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民的表达何时无障碍

杨涛


央视面对面栏目近日报道,河南农民王幸福自2002年11月起,自费秘密调查宜阳县230起暴力征税事件,这些暴力征税事件中有75名群众被打伤,但无一例是真正抗税的“钉子户”。他撰写的平生第一份调查报告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农监办的高度重视。县长对他表示感谢,聘请他为税收监督员。县里也针对征收农业税中的违纪行为调查完毕,对农民的罚款和扣押物品全部返还,处理了一批违纪责任人。
笔者注意到,王幸福在完成其关于230起暴力征税事件的调查报告后,根本就没有向县、市有关部门反映,而是直接就寄往了省和中央有关部门。当他出名后,他对所遇到的问题也不屑于向乡干部反映,而是直接就找县长。王幸福的这些行为用时髦的话说,其实就是上访行为,那么,明明可以反映的渠道,王幸福和类似王幸福的农民为什么不反映,而一味要向上反映呢?
这种反映在政治学上讲就是一种关于自身利益一种表达和诉求,在现在来看,农民这种表达和诉求,越来越来趋向集中于向高层,这无形中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信号,在地方尤其是级别愈低的地方农民的表达出现了严重的障碍。
这种障碍表现为,首先是无法表达,一些地方的政府习惯于旧的思维,喜欢“一言堂”,说过的话、做过的事不容他人说不,因而,千方百计压制农民的表达,不准农民说;其次是表达无效,当农民向乡、县的政府表达时,其实很多政策本身就是这两级政府制订的,他们本身就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农民的表达被看成是一种无理对抗的表现而不予理会,当农民向乡、县的人大、司法机关表达时,这些司法本身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自身受到程度不同的控制,农民的表达效果也要大打折扣。正因为农民在很多情形下在地方无法表达、表达无效,因而他们就不愿向地方的国家机关表达,所以我们不难理解他们为什么宁愿花费更大的成本要向上一级政府表达,因为在更上一级政府中,他们能寻求到对表达的尊重和表达的有效。循着这个思路,我们也能理解有些农民为什么要上书媒体和在闹市上演“跳楼秀”,也许是他们认为在面对国家机关的制度内表达已经无法表达或表达无效时,他们只好寻求这种社会性的表达以求引起国家机关的重视。
因而,我们在研究上访增多的现象增多的原因时,在提出防止上访增多的对策时,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在地方上出现的表达障碍的问题。如果农民在地方上出现的表达不存在任何问题,他们为什么要舍近求远到上一级政府表达呢?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对上访一味地围追堵截并不可取,我们还需要花大力气在表达制度建设上多下功夫,如果地方执行中央政策不成问题或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出现偏差在地方上有其他机关具有来纠错功能,农民在地方上的表达没有了障碍,上访至少也能较大幅度地减少。
这就首先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增强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政府的政策的自觉性,确保中央和上级的政策不在地方打折。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增强“以民为本”的思想,在关系群众重大利益的问题上进行听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制止矛盾于未然,在发生纠纷与矛盾时,要让群众充分表达,并尊重他们的合理表达意见。其次,要增强地方人大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要让他们有能力承担起对政府不当行为纠错功能,让农民感受到公正与公平,让他们有机会表达和感受表达有效果。再次,要畅通地方媒体及其他社会机制给予农民表达的机会,当他们在制度内表达不畅时,还能在制度外得以充分表达。总之,能让农民在地方上表达和在制度内表达就要尽量满足他们的愿望,尽可能地减少向上表达与制度外非理性的表达。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入秋以来,我国局部地区又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已给全国家禽业的稳定发展带来明显冲击。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维护家禽业稳定发展,按照企业和农户生产自救与国家适当扶持相结合、制订应急扶持措施与建立稳定发展长效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家禽免疫和疫区家禽扑杀给予财政补贴
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免疫和扑杀相结合的综合防控措施。对全国应免疫家禽逐步实施全面强制免疫,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对发生疫情的疫点周边3公里范围内的家禽实行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按规定扑杀禽只造成的养殖者损失,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强制免疫和扑杀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要认真落实补偿与补助政策,尽快把补偿补助资金足额发放到位,对重点疫区可预拨资金,疫情结束后再进行结算。
二、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适当减免部分地方税
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 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
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
四、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各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确保在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保护基本生产能力的资金需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其具体困难情况,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贴息,贴息期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各商业银行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确保在疫情发生期间重点受损企业、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必要的授信额度和新增贷款需要,加强信贷管理和资金调配,防止资金挪用,努力改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汇总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五、增强疫苗供应保障能力
免疫疫苗是防控禽流感的重要物资。要保障各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积极支持和督促疫苗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挖掘生产潜力,扩大产量,保证疫苗供应。在防疫紧急时期内,疫苗实行国家统一调拨,确保重点。要加强疫苗质量监管,加大对假劣疫苗打击力度,对非法生产、销售假劣疫苗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逐步建立疫苗国家储备制度,国家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在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建立病毒抗原储备库,以备应急需要。
六、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和家禽品种资源
种禽和地方家禽品种资源是支撑家禽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祖代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收费等扶持政策。国家对祖代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完善基础设施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周围1至3公里半径内的所有散养家禽,组织企业收购。种禽场和家禽品种资源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七、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要根据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加强疫情防控与保持正常市场流通秩序的关系。要在依法对疫区及周边地区严格管理的同时,保证非疫区持有检疫合格证、公路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并查验合格的禽类产品的正常流通,各地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和采取封锁措施。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既要加强防控措施,又要保证货畅其流。工商、质检、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城镇活禽交易和加工的管理,改善现场环境,搞好检疫和消毒。要科学宣传禽类产品消费知识,正确引导消费。海关、质检等部门要加大查验和巡查力度,严厉打击偷运走私禽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和企业职工生活得到保障
受损企业在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确保养殖农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帮助农户渡过难关。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受损农户特别是养殖大户的生产生活,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切实解决他们的困难。企业受疫情影响压缩生产或停工停产的,应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确需裁减人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农业、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保护养殖农户和职工权益情况的监督,并与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挂钩。
九、稳步推进家禽业转变饲养方式
要促进家禽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家禽主产区,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国家对重点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的防疫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加快实施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提高重大动物疾病预防和控制能力,促进家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