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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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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锡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各类资产效能,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的有关政策和《实施围封转移战略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禁牧舍饲、生态移民(含异地搬迁移民)、退耕还林等生态建设项目,形成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资产,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要明晰产权关系,明确管理部门,健全管理机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不断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搞好生态建设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产权确认、交付使用、资产处置和资产登记造册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建立相应的跟踪问效制度,定期检查管理范围内资产的保存和使用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产,防止毁损、随意变卖资产现象发生,保证资产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产交付使用后,旗县市区生态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分类目录,建立相应的资产账册,做到账账、账实相符,资产分类目录要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主要任务:

  (一)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健全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原始记录,核准资产的实际价值。

  (二)及时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

  (三)做好资产的清查工作,对形成的资产要登记造册,分类编制资产目录,界定资产数额和价值。

  (四)做好生态建设项目形成资产的确权、备案工作,负责办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由项目主管部门明晰产权后,报旗县市区国有资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以下资产,全额落实到农牧户,划归农牧民个人无偿使用,由农牧民个人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房屋、棚圈;

  (二)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分散在农牧户的水源井(包括塑管井、水泥管井、小机电井)及其配套的水泵、小型节水灌溉设施等;

  (三)直接涉及牧户的基本草牧场(高产饲料地)、围栏封育项目的围栏设施等;

  (四)直接发放给农牧户的槽斗、小型青贮粉碎机等小型饲料机械(机具)等;

  (五)退耕还林工程项目形成的造林成果,林权划归退耕户所有。

  第十条 资产能落实到农牧户,但难以分户使用的资产,划归嘎查村集体无偿使用,并由嘎查村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在各苏木乡镇实施的生态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如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农田防护林、人工造林、基本草牧场(含灌溉高产饲料地)、草籽基地、人工种草、集体草场的围栏封育设施、水源工程、节水灌溉设施等;

 (二)科技含量低的中小型饲料机械(机具)。

  第十一条 资产不便于落实到农牧户,嘎查村集体难以经营的国有资产,由项目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负责日常维修、管护。

  (一)城镇周边防护林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含造林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小流域治理工程国有资产(含治理成果、配套的水源井、节水灌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有关输变电线路和变压器等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含量高的大中型饲料机械和节水灌溉设备(如:拖拉机、播种机、喷播机、青贮收割机、捆草机、免耕补播机、喷灌设备)等国有资产,由旗县市区生态办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有关政策明文规定产权关系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划归国有、集体、个人使用的各类资产要明确产权、加强监管、各负其责。

各类资产要按照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加强管护,不能随意处分,如有违反将分5—8年折价收回。

  第十五条 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拨给个人,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要做到移交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个人使用的产权(使用权)证明发给农牧民,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农牧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数量、价值、处置权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资产,要无偿划归农牧民集体,各苏木乡镇政府和旗县市区有关部门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资产确认。要做到资产数量准确,价值明确,完整无缺,产权清晰。

  (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把划归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证明发给农牧民集体,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三)明确苏木乡镇政府、嘎查村、生态办的责权,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资产类别、资产数量(每个农牧户占有的份额)、价值、归属期限、经营目标、经营效益、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四)指导、协助农牧民集体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懂经营、会管理的农牧民为骨干的合作制经营机制,依法确定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经营目标。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旗县市区生态办做好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保值增值责任。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采用授权、承包、租赁的方式经营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对科技含量高、操作技术性强、能创造收益的国有资产,生态办在不改变项目资产规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租赁经营者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生态办要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合同,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内容包括经营资产数量、价值、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经营目标、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奖罚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 第十九条 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对划归农牧民集体、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明确处置期限(即在规定时间内未经批准,不能处置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益。

  第二十条 农牧民要管好用好划归个人或集体使用的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保护资产完整。在处置期限内,若发现随意变卖、损坏资产的行为,旗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资产,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生态办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坚持“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的原则,以科技支撑为先导,做好技术培训、信息引导、跟踪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登记表(示范文本)》、《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示范文本)》,由盟生态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生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0日印发的《锡林郭勒盟生态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在卫生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赠送一批中成药、中药饮片、抗放药品和医疗仪器设备,并负责将这些物资运至明斯克市。

  第二条 中国政府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包括领队一人,专家九人,翻译和厨师各一人)赴白俄罗斯共和国工作六个月,提供中医技术援助。
  白俄罗斯政府保证中国专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其他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华培训五名针灸医生,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在华食宿、交通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为促进中白两国在放射医学领域的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派遣四名放射医学专家访华两周。中国政府保证其在华的食宿和交通,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国政府派遣八名放射医学专家访白两周。中国专家的国际旅费和在白期间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保证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协助两国企业和组织投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合资建设中药生产企业。所有与此有关问题,由两国有关部门商谈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行达        卡扎科夫·瓦西里·斯捷帕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