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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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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枣政发〔2005〕7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五条修改为: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三、增加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原第九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正本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和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委托方和代理机构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都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管理招聘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播发人才招聘信息;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应聘人员离开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3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6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6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铜版纸,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48号公告和2007年第1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49号公告(略)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