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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0: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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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


注: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仍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文件发布的标准执行。②中央部门所属部分高等学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学生,按国家教委学生司(86)学司字091号文确定的范围执行。③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分批原则由招生委员会确定,可以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考生报考志愿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录取。(摘录自本条例的发布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扩大高等学校选拔新生的权限,杜绝不正之风,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和地方。这一录取体制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本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上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高等学校,可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具体实施办法超过本文规定的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高等学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五条 在录取工作中,高等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的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考生人数,确定本校在当地的调阅考生档案材料(以下简称调档)的分数线、调档比例以及相邻志愿之间的分数级差。调档比例不受限制。相邻志愿的分数级差不宜过大,最多不得超过20分。
2.对各志愿的考生都要认真对待,当考生德智体状况、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同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录取第二志愿的考生;当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对于高分数考生的退档问题,要特别慎重,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退档。录取低分考生须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请示学校领导。对不符合规定的档案材料,可要求招生办公室予以补充、澄清或退档。经录取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录取负责人批准,确定不予录取的考生档案,应及时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对上述退回的考生档案中如存在不合规定的问题招生办公室可提交学校复议;学校应及时研究,并决定是否录取。
3.录取工作组或录取负责人审批录取新生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盖章,由高等学校签发录取通知书。
4.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学校做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作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录取工作的领导。高等学校派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取工作组负责人,一般应由处(系)级干部担任。招生任务较少的学校,也应由学校指派得力干部、教师负责录取工作。
2.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录取开始前,应制订本校有关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凡需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地点方能决定的政策,学校也应确定原则意见。
3.要选拔好录取工作人员,各校要按规定挑选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干部、教师从事录取工作。凡有直系亲属当年报考高等学校者,不应参与录取工作。录取人员出发前,学校必须组织他们学习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并进行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
4.高等学校在录取新生时,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学校之间、学校与地方招生办公室之间遇有不同意见,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团结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
5.录取工作结束后,要采用恰当的方式认真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凡由于学校失误而落选的考生,学校应予补录。其他考生上访也应认真处理。

第三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后,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学校录取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在录取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划定录取控制分数线。
2.如实向高等学校介绍考生的德智体情况、各分数段考生人数及考生志愿分布等。及时、准确地投送和调配考生档案。如发生误投、积压考生档案等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高等学校应积极协助搞好补救工作。
3.在录取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核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录取后,应检查、复核学校是否全面完成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计划外招生。为解决工作失误及其他遗留问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高等学校可增招个别学生。
4.合理规定学校调阅考生档案及录取的时间并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档案,保证档案正常运转。学校未按规定时间退出多余档案,应视为已被学校录取,不再退档。
5.对学校调档分数、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或有不合理落选者,须提请有关学校复议。要健全各类录取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6.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设立信访接待组,督促和协助高等学校解决好遗留问题,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善后工作。
7.对高等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地方招生办公室要进行调解,必要时,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必须设立纪律检查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检查组负责检查本办公室和各学校录取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各类违纪舞弊案件,对违纪人员及时处理,对高等学校招生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者,还应通知所在学校,学校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9.选择录取场所,搞好生活服务。录取场所要有利于工作,交通通讯方便,有利于安全保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办事机构,建立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从录取工作实际出发,健全办事机构,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循章办事,严格管理。
2.搞好宣传工作。要向社会上广泛宣传录取体制改革的意义及做法。


从直销和传销定义评析直销两《条例》

周禅 熊焱*

备受各界关注的《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9月1日正式出台,其中《直销管理条例》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将于11月1日实施。两条例的出台在直销业界备受关注,他们将关系直销业的未来,当然也吸引了法学界的目光。本文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两条例的关键词滞销、传销进行分析和评价。


在汉语中,直销和传销两个词的意思区分不明显;在英文中“non-store retailing”翻译为无固定地点销售,也被称为广义的直销,“Direct selling ”翻译为狭义的直销。Direct selling 中又包括Multilevel marketing ,翻译为“多层次直销”,后者在台湾叫做“传销”。直销刚进入内地时,传销和直销两个词没有分别,只是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出台后,传销成为非法,相关企业开始称呼为“直销”。事实上在学界,一致认为传销是直销的一种,所谓传销就是“多层次直销”。
一、传销的定义和评析
这次两《条例》的出台,定义传销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记者答问》对传销的解答,《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也就是学界所认为的“多层次直销”,当然也包括“金字塔欺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具体列举了传销的三种形态,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此项规定就是我们俗称的“拉人头”,通过发展下线获取佣金,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5、 以下线发展的人数(直接或间接)计酬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骗取入门费,入门费或存货负担换取入门资格或发展他人资格)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交纳费用(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存货负担,无退货限制要求)等变相交纳费用
5、 作为交换,被发展人员获取加入资格或者发展人员(下线)资格
6、 不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发展下线以下线业绩计酬,属于多层次直销)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5、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禁止传销条例》是以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对传销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此两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地区别传销和其他正常经营活动的界限,容易造成误解,纯属立法的不严谨。
首先,从上面对三种传销行为的具体分析,此三种行为就是第二条规定的具体化,其实也说不上具体化,实际上就是对第二条的分解,第二条就是第七条三句话的在语文上的合成而已。第七条并没有在第二条基础上传达更多的信息。而第二条的“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表述则表明了传销这种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其次,对“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都有规定组织者和经营者通过一系列的手段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笔者对“非法利益”不甚理解,本来,上述两条的组织者和经营者所采取的上述一系列手段和方式是被该条例确定为非法,而组织者和经营者因此所牟取的利益当然就是“非法”利益,不会存在利用上述的手段和方式还可以牟取合法利益。因此大可不必在“利益”前加上非法作为限定。这种法律语句在我国的其他法律上也有出现,如《刑法》第165条。
再次,笔者认为,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有些歧义,此项规定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根据该项规定,笔者可以得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传销行为。换言之,组织者或者经营者收取被发展人员交纳的费用,授予其加入“组织或计划”的资格,以此获取利益的行为就是传销行为,同时,该项对“组织或计划”(虽然该项没有具体提出“组织或者计划”的概念,笔者理解为“加入”的对象应该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组织或者计划”)的性质没有限定。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的话,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就是传销了,也就是“非法”了。因此,该项规定是明显的不严谨。
另外,通过对第二条和第七条的分析,我们知道传销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组织者和经营者,虽然传销行为的构成还存在着其他人员的参与,即被发展人员。当然,组织者和经营者的传销行为被条例认定是违法行为,然而被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违法行为呢?
笔者认为,这需要看被发展人员是否有转变为组织者或经营者,如果转变成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从事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即为传销行为;如果没有转变为组织者或经营者,只是应组织者或经营者(或上线)的要求发展其他参与人员从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行为,或者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上线的发展,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后继续发展其他参与人员,此类行为是发展行为(无论此发展行为系介绍还是诱骗、胁迫),应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如果被发展人员只是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上线的发展,参加“组织或计划”并没有其他发展行为,或者只是应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上线的发展,从事销售行为,而没有其他发展行为,或者只是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上线的发展,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而并没有发展其他人的行为,此种情况的北发展人员处于传销组织或计划的最低端或最终端,他们的参与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他们的行为不能应当认定为违法,因为他们没有传销行为(作为组织者或经营者),也没有发展行为,此类被发展人员还有可能是受害者,由于他们的认识能力,和信息的获取不足,被欺骗或者被胁迫加入、参与传销。对于此类人员的参与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规定为“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此规定明显与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基本法理。第一条规定为“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可见,本条例的首要任务是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却认定所有参加传销行为系违法,并应当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对不加区分的参与行为均认定为违法并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妥,特别是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很好保护一般参加人员的利益。
虽然,有关人士在《国务院有关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中解答传销活动中不同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区分了三种情况:一是对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设定了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一般参加人员,予以告诫;三是对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的解答,我们可以看出与解答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规定。比如,解答认为对于一般的参与人员,处理的办法是予以“告诫”,可以理解为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告诫”是条例当中所没有规定的一种处理方式,也不属于法定的处罚方式,可以明确的是,对于此种情况是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可以处以2000以下罚款。另外对于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条例对于传销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即便如此,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于受欺骗和胁迫的一般参加者而言,他们损失的利益是应当得到返还的。至于其他被发展人员介绍而自愿参加传销的一般参加人员,笔者认为,虽然其参加行为属于违法,但在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承担外,一般参加人员的损失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获取赔偿。
二、直销的定义和评析
“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我们可以分解为:
1、 直销是一种经销方式
2、 企业招募的直销员不是本企业正式员工,不属于劳动关系。
3、 人员推销,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推销。区别于电视直销、广告媒体、等向消费者推销的方式(如戴尔)。
4、 推销行为在固定场所之外,此处的固定场所系直销公司的场所。交易的发生无固定地点。
5、 推销的对象是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一般理解为人员,当然严格的讲也不限于人员。(理由)
6、 直销活动的主体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人员,即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直销的主体。
7、 直销的产品范围只能是授权部门公布为准,不能超出范围。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