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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9: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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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6月14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运输企业积极性,部经研究决定,在全路运输企业推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现将《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与本办法有关的清算具体问题和会计处理事项由部财务司制定;有关宏观调控措施,部将另文公布。

附: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目前的运价管理体制和企业结构形式,部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在全路运输企业实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
“管直”方案的实施,将改变多年来运输企业收入分配以各局支出为主要依据的作法,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清算收入将主要与运量(分开管内和直通)挂钩,从而避免各局之间攀比支出增长,加大铁路局管理成本的责任。
“管直”方案包括收入清算、成本控制、利税分配、资金缴拨四个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环节,此外,为了保证全路统一目标的实现,还必须有加强宏观调控的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一、运输收入的清算
(一)管内收入与直通收入的统计
1、参加清算的运输收入范围及划分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运输收入,指客货运输收入,不包括保价收入和建设基金收入。运输收入中扣除部规定按单项办法核算的收入外为参加“管直”清算的收入。
“管内”运输收入与“直通”运输收入的列报按照部有关规定进行划分。
2、“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统计和确认
发生在一个铁路局管内,不经过他局线路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管内运输;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直通运输。
“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的确认按统计部门的正式报表统计。旅客周转量以《客报二》为准(车上补票收入列担当局管内收入,工作量不再统计),行包周转量以《客报七》为准,货物周转量以《货报十二》为准。
(二)清算收入的计算
1、管内收入的清算
凡属于铁路局的管内运输收入,按实际发生额全额清算。
2、直通收入的清算
直通清算实行全路统一单价,单价水平根据全路的直通收入额和直通周转量分客运、行包、货运分别制定,每年按计划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出现较大偏差时,年度将不再调整。
各铁路局的直通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直通客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旅客周转量×当年客运直通单价
直通行包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行包周转量×当年行包直通单价
直通货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货物周转量×当年货运直通单价

3、“调节收入”的计算
为了调节局间不平衡和支付部集中负担的支出,各铁路局要按“管直”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部上交“调节收入”。“调节收入”按如下公式计算:
调节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率

调节收入率根据全路的的收入、支出情况每年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中可根据运输情况的变化,管内和直通实行不同的或统一的调节收入率。
4、清算收入的计算
各铁路局的清算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其他应得收入

其中,其他应得收入是指调节收入的再分配所得、宏观调控奖罚的清算收入和按单项规定分配的各种收入,具体项目和办法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公布后执行。
二、成本的控制
铁道部每年根据全路及各局运输生产任务和财务状况,按照实际需要和资金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确定全路及各局的成本控制目标。各铁路局要通过强化成本管理、挖潜降耗,按成本目标分级责任制要求,将全局成本目标分解下达。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站段成本计划管理,严格按计划(预算)执行,努力保证成本目标的实现。
为了加强成本控制的力度,使企业更加注重成本管理,控制成本增长,在铁路局“工效”挂钩办法中,增加工资与成本控制挂钩的内容。另外,部将通过资金的宏观调控来控制铁路局的成本支出。
三、利税的分配
各铁路局按清算收入和国家规定的比例(即:营业税:3%、城建税:0.15%、教育费附加:0.09%)上缴营业税及附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计税利润33%向铁道部上交所得税;税后利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资金缴拨
实行“管直”方案以后,各铁路局的进款收入,首先必须保证建设基金和保价收入的全额上缴。在向部上缴以上两项款项后,再按下列方法计算运输收入的缴部资金:
1、按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算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应交部的所得税;
3、国家及部规定的其他应缴收入;
4、运输收入与清算收入的差额。
以上各项分别计算加总后,如果合计数为负数,由部考虑调节。
年初由部下达缴部资金计划,每季清算一次。
为了与目前的收入分配体系相衔接,1994年暂维持目前的资金抵拨办法,但将严格抵拨制度,确保资金上缴。
五、宏观调控措施
为了确保“管直”方案的顺利实施,铁道部将采取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①采取加大限制口排空和装车去向对清算收入的奖罚力度,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②加大对分界口交接车考核的奖罚力度,保证运输畅通。
2、确保生产设备的良好状况
①制订主要设备的完好状况指标,采取考核主要设备完好率对清算收入进行奖罚;
②制订措施控制支出结构,考核直接生产费占运输总支出的比重。
3、确保运输收入目标的实现
按运输进款收入目标进行考核,对于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计划的铁路局给予适当奖励。
4、确保支出目标的控制
①实行“工效挂钩”控制成本的措施;
②通过资金缴拨控制成本。
5、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准确
①严肃统计纪律,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制订措施对弄虚作假者加重处罚;
②加强对运输收入的稽查,对于违法乱纪现象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③严格运输进款报缴制度,强化资金抵拨纪律,对于不按制度报缴、抵拨运输收入者予以处罚。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须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区、县(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采取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筑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采取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按照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废止理由: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报给劳动部和国家
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集体企业巩固发展,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86)财税字第3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服务公司的特点,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企业是在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扶持下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要目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
,遵守法律、政策和财经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集体企业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提出控告。
第四条 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集体企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等是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借给集体企业资财,双方在经济上是借贷关系,主办单位不参加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主办单位以资金财产作为联营资金投入企业
,企业盈利时可以分得红利;企业亏损时,应负责弥补亏损。
主办单位应帮助集体企业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解决技术、管理和产供销等实际问题。
第五条 地、市、县(区、县级市)和行业、部门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协助集体企业培训人员,协调关系,对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政策和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筹集和有效地使用资金,维护企业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开展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效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理财。重大财务问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经济环境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经营决策,依据有关计划和资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有: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产品(商品)销售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各种计划的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务计划为年度计划。计划执行中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编制调整计划。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计划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经营活动中,应把集体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考核的重点。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一般应考核和评价产值、产量、成本费用、资金周转、利润、全员劳动生产率等综合性指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向主办单位、银行、劳动部门和其它单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等多种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集体企业应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做到以企业的积累为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股金。职工投入企业的资金,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折价。作为借款的,企业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费用;借款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作为股金投入企业的,年度
分红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
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对企业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扶持企业的资财,应合理作价,登记入帐,作为企业的借款,逐步偿还。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劳动部门和社会其他方面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借款按照用途分为基建和设备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费用。
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开展横向联营,吸收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盈利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可税前分得利润;企业亏损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税金,是为了使企业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必须按现行规定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参与分配和转入福利基金。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免税基金进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公积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其它增加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税前提留,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卖固定资产溢价,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盈;减少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弥补亏损,支出罚款、
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费,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出卖固定资产的损失,中途报废的固定资产工程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亏,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建筑税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办理破产登记,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实。确定清偿原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交纳税款、清偿
其它债务。
企业破产清算,入股者和联营单位的责任限于投入的股金和联营资金。入股者和联营单位没有投入企业的资产,不是企业法人的资产,不承担企业法人的亏损和债务。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资和不适当扩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而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
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超过上述标准,但因更换频繁,易于损坏和稳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用途和使用情况分为: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和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其它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等。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方面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下列规定确定新增固定资产入帐的价值:
(一)作为股金、联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入固定资产议定的净值或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入帐。
购入的旧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入帐。
(二)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入帐。
(四)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自有资金和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六)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符合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帐。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调整生产成本。
(八)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不得随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企业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所有权属电业部门的,可作待摊费用,对数额较大的,摊销年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企业铺设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电话线路等,可比照此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提取范围:
1.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减半提取折旧;
6.土地。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与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资金。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
1.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产畜、役畜平时不计提折旧,淘汰处
理时,原值和处理收入的差额一次计入成本。
2.各类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在原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3.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和分类折旧的方法。采用单项和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落后的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并报
税务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多属主办单位淘汰对象,其折旧年限可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定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例及大、中、小
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服务公司和税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对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时才能报废。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卖,也可向外租赁、投资。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要设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盘点,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单独造册登记,如需修理,修理费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销。

第五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计划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计划占用数),核定定额可采用产值资金率或销售收入资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视企业情况不同,可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计入产品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经营支出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不准租借银行帐户。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
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准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商品、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保管、领发等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料有手续,保管有专责。要建立定期盘点制度,通过盘点,出现的长短和损坏变质,要查明原因分别情
况认真处理。属于合理损耗应予列报;属于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由过失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应由企业报销的损失,应报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审批。
企业的财务、业务和仓库以及不独立核算的门市柜组,必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定期核对,防止财产物资混乱。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对采购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产品要及时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对各项应收、应付、在途等往来款项,要及时清理,减少资金占压,防止发生坏帐损失。

第六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装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及技术转让费。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专项奖金、津贴。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六)按规定据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部门同意核销的削价损失和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列支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办公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盘亏或毁损、检验费、差旅费、外宾招待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仓库费、警卫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等管理费。
(十二)财政部规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和营运业务费。
(三)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林、牧、渔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和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畜、役畜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六)项和(八)~(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和劳务供应等行业,列入成本费用的开支,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公积金、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其他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应在公积金中开支的赔偿金、违约金、超期占用费、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股金分红;
(五)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交纳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和税务部门规定不准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照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税务部门同意的工资标准,计列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按实际计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必须划清本期和下期成本,产成品和在产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到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四十条 一次支出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一般应在年底前结清,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对企业管理费要精打细算
,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利润总额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必须正确计算,真实可靠,不得虚报或隐瞒。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劳动保险费(含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事故损失等。上述营业外支出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向主管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规定提取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期交纳所得税。企业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有:1.分出联营投资利润;2.“三废”产品净利润;3.按规定允许税前归还的专项借款。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用于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按不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进行分红。分配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原则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专用基金必须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公益金。各项专用基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
(一)公积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三)职工福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体费列入成本(费用),并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职工奖励基金。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十二从成本中提取,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是职工奖励基金的来源。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奖金、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和企业奖金税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来源于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如办托儿所、幼儿园、建职工宿舍等,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会计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企业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主管会计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
取得优异成绩的会计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实行主管会计责任制,主管会计必须参加企业的计划编制、经营决策的研讨,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管理、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改进措施。
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模范地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会制度;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算帐、报帐;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