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时间:2024-07-22 08: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7 号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编制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华品代表省人大常委会计划生育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1999年开展湖北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近几年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人口出生率已下降到11.57‰。计划生育执法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但是,在计划生育执法检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人口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法规深入贯彻实施,实现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大力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自觉性,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计划生育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遵守计划生育执法中“七个不准”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障有关独生子女及其家庭各项奖励优惠的规定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必须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严格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责,对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五、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其禁止和查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