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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4: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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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73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中央补助的国债专项资金在建设项目中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补助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以下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为了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通过增发国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国债专项资金涉及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等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企业技术改造;
  (四)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环保建设;
  (五)交通建设;
  (六)高科技产业化和设备国产化建设;
  (七)"公检法"基础设施建设;
  (八)"文教卫"设施建设;
  (九)国家、省决定投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用途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二)资金匹配原则:国债专项资金与地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按预算计划要求实行资金配套。
  (三)同比例拨付原则: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进度不得低于工程进度,各项配套资金到位比例、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比例、进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须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八条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依据下列文件: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四)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凭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质保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时,提供有关资料,项目前期阶段可预拨部分资金,其它工程款开工后拨付,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债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由其对本地区、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配套资金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国债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上形成的利息收入,做为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制度,即: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保证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审批程序和开支范围,严禁超计划、超标准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将国债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部门)的基本建设、购车以及列支管理费用等方面。
  第十四条国债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四制":即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对于"四制"不落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有关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都要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移交和归档。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债资金,充分发挥国债专项资金拉动经济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管员制度,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加强管理,制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更改项目、挤占、截留、转移、挪用、拆借、置换国债专项资金、虚报配套资金数额、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等问题,一经发现,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拨或缓拨资金、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罚措施。对于问题严重或工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和项目筛选,参与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的确定以及招标工作。
  对于在建工程概算超支,需要安排国债专项资金追加投资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审定,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
  第二十一条凡国债专项资金投入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1]49号)的规定,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的审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财政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 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 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 统一安装。”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 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 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 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 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 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 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 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 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 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 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 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 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 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 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 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 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 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 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 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