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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时间:2024-06-17 06: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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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的函


(国检务函〔1995〕228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转发你局,供参考并请组织产地证签证人员研究国际上普惠制的新动向,向出口单位做好宣传咨询,以促进普惠制的利用,为我国出口创汇服务。

          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

            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小结

  联合国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原产地规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日内瓦召开。

  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团代表中国政府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是为今年十月份的普惠制政策审议会议作准备的,会议报告将递交十月份的会议审议通过。

  一、会议结论

  为促进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并认识到世界海关组织技术委员会将开展的工作的重要性及其价值,本次会议变普惠制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简化和改进达成如下结论:

  1、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1)贸发会议秘书处作为观察员跟踪和监督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展情况,适当时可在这项工作的技术方面做出贡献;

  (2)贸发会议秘书处将技术委员会工作所取得的进展和成果每年向优惠特委会提出报告,以逐步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3)在技术委员会实现其目标后,贸发会议秘书处将向成员国建议一套包括更正和修改在内的协调的原产地规则,供审议和通过。

  2、原产地规则的简化和改进

  (1)原产地累计

  将全球区域原产地累计扩大到更多的或新成立的区域集团,以改进原产地规则。

  (2)放宽严格的原产地规则

  有些原产地规则的要求颇难达到,限制了有效原料的使用。

  (3)直接运输问题

  对一些受惠国尤其是内陆国,直接运输的要求妨碍了普惠制的利用,尤其是经第三方转口时,其海关当局通常不发给所需的书面证明,有些交易是通过贸易行进行的,出口商无法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或收货人。

  (4)关于最不发达国家

  有些给惠国订有对最不发达国家放宽原产地规则的特别方案,建议其它给惠国在现有安排的范围内设法改善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待遇。

  (5)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的行政合作

  给惠国与受惠国在事后调查、遵守查询时限和原产地证书所提供资料的可靠方面增进行政合作,可改善普惠制的运行。

  (6)行政程序

  a.应考虑废除APR证书,以出口方发票上的原产地声明作充分依据;

  b.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背面说明应作如下修改:

  --“欧洲经济共同体”改为“欧洲联盟”;

  --将奥地利、芬兰、瑞典三国列入“欧洲联盟”项下;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俄罗斯联邦”;

  --“捷克斯洛伐克”改为“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

  --删除标有星号的有关美国的一条说明,在案文中添加下文:“美国不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当海关官员要求时,只对生产或制造该商品的有关详情作声明即可”;

  --原有普惠制格式A的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为止。

  c.讨论是否有必要仍然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及其纸张质量问题时,有些给惠国表示不再要求提交普惠制格式A,因为该格式已为电脑化资料或进口方声明所代替,别的给惠国则希望保持现行规则,这些国家认为需要有格式A,以避免舞弊伪造,便利当局可能进行的核查。

  二、会议概况

  本次会议是政府间原产地规则专家会议,是为十月份全面审议大会作准备的。多数给惠国代表出席会议,而只有少数受惠国派代表参加会议,且多是常驻日内瓦代表。

  给惠国中,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瑞士、欧盟就有关的问题作出了介绍并发表了意见。美国代表的发言及态度很傲慢,带有较浓厚的政治色彩。他说,美国给了联合国最大的资金,贸发会议印发了那么多文件,是否有用;美国有140多个受惠国,只有很少的受惠国参加本次会议。其他给惠国在介绍方案的条款及相关内容的发言中表现出了较友好和宽容的态度,尤其是加拿大和新西兰。

  受惠国以77国集团和中国代表的发言为主,哥伦比亚代表77国集团和中国(77+1)发言,受到了印度、墨西哥、埃及代表和中国代表的支持,向大会提交了议案并受到重视。中国代表团团长忻梅生代表中国政府作了专题发言。77国集团和中国支持贸发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建议贸发会议秘书处作为观察员出席并跟踪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展情况,将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技术标准作为协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的技术基础。受惠国中只有中国就协调普惠制原地产规则提出具体标准,多数与会的受惠国代表没有发言。尼泊尔、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就本国在执行普惠制方案中遇到的问题阐述了意见。

  但77国集团内部也存在分歧,当哥伦比亚代表77国发言后,阿根廷政府代表当即表示,他不知道这些情况,并支持美国代表提出的反对意见。

  世界海关组织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和世界贸易组织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就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所开展的工作与普惠制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和介绍。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决定加入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目录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缔约各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⑵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⑶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契约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⑵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⑴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⑵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⑴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⑵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⑶行李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⑷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⑴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⑵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⑴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⑵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⑶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⑷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⑸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⑴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⑵起运地和目的地;
⑶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⑷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⑸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⑹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⑺货物的性质;
⑻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⑼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⑽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⑾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⑿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⒀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⒁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⒂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⒃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⒄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第八条⑴至⑼和⒄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⑴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⑵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⑵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⑴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⑵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⑶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⑷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⑴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⑵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⑶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契约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⑴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⑵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⑴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⑵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上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⑴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⑶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的契约,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⑴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⑵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⑴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⑵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⑶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5千法郎为限。
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⑴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⑵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⑴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⑵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⑵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迟,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⑶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⑷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⑴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⑵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⑴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⑵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⑴符合第一条⑶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契约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契约的订约一方。
⑵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⑶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⑴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⑵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⑴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契约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⑴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⑶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⑴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⑵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⑶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⑴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⑴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⑵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⑶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个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以下是各国代表的签字,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是:德意志、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西班牙、法兰西、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联邦、南非联邦、希腊、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挪威、荷兰、波兰、罗马尼亚、瑞士、捷克斯洛伐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南斯拉夫。)
附加议定书(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⑴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签字国同上)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部门应当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五日内办结;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且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震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农村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实体性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工,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邢政〔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