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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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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19号

2001-07-03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四川、河南、陕西、江苏、湖南、广东、山东、安徽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就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的50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在武汉市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日

附件: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址  01   武汉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2   武汉钢铁集团炉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3   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4   武汉钢铁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5   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6   武汉钢铁集团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7   武汉钢铁集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8   武汉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09   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0   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1   武汉钢铁集团冶金渣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2   武汉钢铁集团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3   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4   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5   武汉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6   武汉钢铁集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7   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8   武汉钢铁集团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19   武汉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0   武汉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武汉  21   武汉钢铁集团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2   武汉钢铁集团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3   武汉钢铁集团中南轧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4   武汉钢铁集团汉阳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25   武汉钢铁集团襄长材有限责任公司      襄樊  26   武汉中兴冶金高技术应用研究所       武汉  27   武汉威斯科冶金技术开发公司        武汉  28   武钢铁路运输工贸事业部          武汉  29   武钢自动化仪表公司            武汉  30   武钢依姆斯技术服务部           武汉  31   武钢计控艾克普节能电器厂         武汉  32   武钢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所       武汉  33   武钢电讯公司               武汉  34   武钢炉料经营公司             武汉  35   武钢材料贸易公司             武汉  36   武汉钢铁集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  37   上海申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  38   华枫传感器件公司             武汉  39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    成都  40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重庆  41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    西安  42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    郑州  43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济南销售分公司    济南  44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    天津  45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    南京  46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    长沙  47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    广州  48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肥销售分公司    合肥  49   武汉钢铁集团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  50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现货销售分公司  武汉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s.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A Conflict and Its Solution

吕炳斌


【摘要】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本文首先探讨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奥林匹克标志带有一定的官方性质,这也是《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提出的要求。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这一冲突,本文提出应该通过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官方标志保护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应以此为契机得以进一步完善。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recognized as private rights under both TRIPS agreement and domestic law. This article firstly examin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ory. Then, it present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 This article tries to search for an optimal regulatory approach 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signia in China, arguing that Olympic insignia should be protected as official mark. Thus China can also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official marks.
【关键词】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私权;冲突;官方标志

  1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20世纪80 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 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 本文首先再次探讨和强调一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在国际条约当中得到承认和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个原则,并不允许成员对该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TRIPS明确提出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意义十分重大。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余地。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该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深远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内容。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当代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它所设定的权利,首先是基于创新实践产生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其在私权性上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一致的。
在我国,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归类尚有不同的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不仅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也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立法所确认。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考察其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私权属性,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总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里所说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

2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在实践上,中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和特殊标志进行。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所谓特殊标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 徽、吉祥物等标志。这种保护途径类似于商标,具有期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保护模式也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途径。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目前,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目前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还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商标权或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并不是最佳方案。为了寻求一种更佳方案,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也就是官方属性进行探讨。
从主体上看,以北京2008奥林匹克运动会为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所有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委员会。 对于国际奥委会的性质,存在着一些争议。虽然《奥林匹克宪章》第15条规定国际奥委会为非官方性国际组织。但是实践中却带有明显的政府间组织性质。这可以通过对国际奥委会同中国的关系这个例子中看出中国体育组织早在1910年10月成立,1922年即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5月在雅典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49届会议上通过决议被继续承认。但在1956年第16届奥运会时,由于国际奥委会某些负责人制造“两个中国”,允许台湾当局也派队参加奥运会,对此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提出抗议,中国奥委会于1958年8月宣布与国际奥委会断绝关系,1979年11月26日,经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表决,又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地位。设在台北的奥委会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机构,用“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留在国际奥委会内。国际奥委会的性质的模糊性是国际组织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本文认为国际奥委会至少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半官方性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中国奥委会”,是以推动奥林匹克运动和发展体育运动为宗旨的全国性体育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组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由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奥林匹克事务专家、优秀运动员代表、教育界、科技界、文化界人士,以及企业家和社会其它知名人士组成。北京奥组委现阶段由秘书行政部、总体策划部、国际联络部、体育部、新闻宣传部、工程部、环境活动部、市场开发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运动会服务部、监察审计部、人事部、财务部等14个部和信息中心组成。关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很难说这是一个完全的非政府组织,应该认定为带有官方性质。这也可以从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该组织中的参与和重要作用看出。实际上,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形成按照发生方式和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自上而下型(官办型)、自下而上型(草根型)、合作型(半官半民型)、外部输入型。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就属于自上而下型(官办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官方性质。值得指出的是,“官方标志”的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比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所以从主体上,奥林匹克标志完全可以像“红十字”那样被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它的无期限性,其实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性质这个特殊之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期限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国家要对创作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使知识进步能够造福人类,法律又对这种私权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性就是这种基于利益平衡考虑的限制之一。可见,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正是由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性的法理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国内现有的关于奥林匹克法律保护的研究大多意识到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就是无期限性。奥林匹克是无限期的,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满,希望继续享册商标专用权,需要进行续展申请。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则不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项国际义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无需续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限期性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 条规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并且这种权利没有限制。
由此可见,奥林匹克标志确实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限上。这些特殊性本文试将之归纳为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性质。作为一种带有官方性质的奥林匹克标志,商标权保护这种纯粹的私权保护模式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其需要。针对这个冲突,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一个更佳的保护途径。

3 冲突及其解决:官方标志保护模式
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创新。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一个复杂体系。其基本类型是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知识产权自身也需要随着科技发展、时代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创新。目前特殊类型知识产权已经初步凸现。所谓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主要是:(1)类版权,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2)类专利,典型例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新品种保护等;(3)类商标,典型例子是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我们应该充分的认识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从而探索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新途径。
有原则就有例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经过以上分析,奥林匹克标志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另外有人把地理标志也当作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因为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某一级政府是可以或应当成为当事人的。
如前文所说,国内学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但是,遗憾的是,至今为止,国内相关研究尚未认识到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上的理论根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无期限性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属性,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官方标志”保护制度。中国商标法中已经有对“官方标志”进行保护的有关条款。比如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在这些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第(1)至第(5)项,就是我们所说的“官方标志”。当然,这个“官方标志”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中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第四项中所提的官方标志只能理解为狭义的了,它将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排除在外,其实这些也应该理解为官方标志。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
国外存在着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官方标志保护的做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法(Trade Marks Act)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1982年,联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判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这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已经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机关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另外,从主体上看,前文已经认识到了国际奥委会等组织性质的模糊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也不妨碍奥林匹克标志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因为,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之际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总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存在着内在冲突。商标保护和特殊标志保护等保护模式都不是最佳选择。本文建议中国可以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模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这种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可以有效的解决奥林匹克标志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冲突。当然,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并不可抛弃商标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保护模式,而应该综合各种途径和模式以加强保护。本文提出奥林匹克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并且试图从理论角度进行论证,抛砖引玉,期待着能引起学界对奥运会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出处】
  吕炳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广州体育学院学报》(核心),2006年(第2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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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各种非贸易外汇按实际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方面的出口部分(机电设备的范围统一按经贸部印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目录》第三部分第19类25章、26章、即95、96页;第六部分第30类至33类,即167--19
8页规定的商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广州市留成50%。其中:市本级19%,区、局1%,企业3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市不另拨)。
(二)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外汇,广州市留成95%。其中市本级55%,区、局20%,企业20%。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后留成,广州市留成
95%。其中市本级50%,区、局15%,企业30%。
(三)出口砖、瓦、灰、沙、泥、石(含石仔、石米、石粉)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20%,区、局30%,企业50%。
(四)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广州市留成30%(其中省要留5%,我们已向省建议全部留市)。其中:市本级16.5%,区、局1%,企业12.5%。
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成。
(五)各类外贸公司一律按各该公司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
用料费用等。此项外汇属地方外贸企业和各工贸企业,由市计委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属各专业公司的,由各总公司统一提取拨给各分公司。
(六)县、郊区的外汇除(四)规定的贸易外汇、市统筹5%以外,其余全部自留。市不分成。
(七)凡我市企业提供货源委托省和外地外贸公司出口的留成外汇,归提供货源的县、区、局和企业。出口公司是否参加分成,双方自行商定。
(八)超计划出口收汇,按各专业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地方留成70%,上交中央30%。属地方70%的外汇,其中:市本级留成10%;企业留成60%。出口商品的
价差补贴,由企业自行解决。在年度执行中,可按季(累计)提留,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贸易外汇全部自留,市暂不分成。
三、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瞻家侨汇,市留成50%。其中:市区(包括黄埔、天河、芳村区、下同)的外汇,市侨办留成10%,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市华侨公司留成40%,用于侨汇商品供应。各区不予分成。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自留45%(10%用于落实华侨政策,35%用于调
剂侨汇商品供应。)
(二)建筑侨汇,市留成60%。其中:市区侨汇留成40%,用于供应侨汇建房所需的大三料和玻璃;给侨办20%用开协作其他材料和给施工企业用于解决施工机械装配等。县、郊区侨汇全部自留,用于解决侨汇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三大料、地方建筑材料和小五金等)、征
地、物资部门供料手续费以及弥补可能产生的亏损之用。
(三)友谊商品外汇,全部由市留成。其中:市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0%;县郊10%,创汇单位40%。
(四)外轮供应公司及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扣除上缴国家基数后,供船所创外汇:市留成40%;其余60%留给企业用于解决外轮商品物料供应和适量进口改善服务条件所需的设备。除供船所创外汇。其它非外汇收入,比照友谊商店的外汇留成比例计算留成。即市留成60%,
企业留成40%。
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40%,创汇单位留成60%。
(五)南油广州服务总公司外汇收入,我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20%,创汇单位80%。
(六)旅游外汇(包括餐厅和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广州市留成100%。其中:市本级留成75%,主管局5%,创汇单位20%。
(七)地产黄金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35%;县、郊15%,企业50%。
(八)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80%;企业留成20%。
(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科研单位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除文物商店的销售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其余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各部门,其中:创汇单位留成80%,主管部门留成20%,市不参与分成。
(十)“三资”企业承包工程的外汇:投产前,按实际外汇投资额属于购买三大料及经过批准进口必须的其他设备材料的外汇,全部留给承办单位。属于在国内支付的设计、征地、拆迁、施工、运输及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外汇,须全部汇回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进行结汇。其中:市本级留
成60%,承办单位40%。
投产后的外汇,扣除按规定还本付息后的净收入外汇,具体留成办法另定。
(十一)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贸易外汇,交通、航运、港口(含地方铁路、公路、航运客、货运输、集体船队、过境车辆牌照费、检车、保管费及出租车辆、客运等)外汇收入;劳务、维修、服务外汇收入,(包括外派人员、承包展览、技术交流、场租、提供劳务设计、仓管、搬运、
工程承包、翻译、广告、培训)及合资合作纯收入和贸促会收入;缉私、公、检、法、卫生等罚没收入外汇;寄售国外商品手续费外汇等,一律按下述比例分成:市本级留成65%,主管局留成5%,创汇单位留成30%。
(十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全部自留,市暂不予分成。
(十三)上述各项非贸易外汇,均应扣除上缴省的基数后再分成。具体扣减比例或数额待省确定后再行通知。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贸易外汇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留成。即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农贸、商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十日前编制上月出口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
珠江分行(广州分行)核对盖章后,分别送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和外贸部门,然后由外贸部门将水单分类报市外管局审核,再由市外管局按照市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市应得的外汇留成。其中企业和各单位应得的外汇留成,按半年一次计拨,即由外贸部门计算出各县、
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报市计委审核;由市计委和市外管局联合下文,通知各县、区局和企业。各单位所得的外汇留成,归各单位所有。各单位按照政策并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后,可用于进口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紧缺物
资。为便于外汇资金调度,避免和防止外汇积压,除经济技术开区的外汇、各工贸公司的外汇和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可自行开户外,其他各县、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统一由市计委集中开户存储,市计委在各单位需要用汇时,保证随时拨汇。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比照上述办法计算、拨汇和结算。但外汇分别开户,市不集中开户存储。
(三)市外管局、各类外贸公司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已核拨上月份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经过核对按规定的表式(由计委、外经委市外管局另行通知下达),综合统计上报。市外管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抄报广东省外汇管理分局;市外贸局报经贸部,抄报省对外经委。
五、其他说明
(一)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外汇留成的规定同时失效。
(二)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委解释。




198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