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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

时间:2024-07-13 11: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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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已于1999年10月18日正式启动,计划将在
2000年4月中旬结束。按照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第二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
试点工作会议于3月7日至9日在深圳市召开,现将会议纪要及深圳市试点工作阶段总结印
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中参考。
  2000年1月1日,《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开始实施。4月1日起
大输液、粉针剂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摆在流通领域的任务艰巨而紧
迫,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现就流通领域开展分类管理工作的要求通知
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我局下发的关于药品分类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药品分类管理流通实施方案。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
(区、市),要明确牵头部门,药政、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将此项工作
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5月10日之前,将药品分类管理
流通实施方案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根据我局组织的试点工作经验,各地应选择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先行进行试点。
通过试点确定示范药店,以点带面,扎实、稳妥、有效地推动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
开展。试点地区和企业的确定应注意点面结合,要求各省会城市、国务院确定的较大城市、
计划单列市必须作为第一批试点地区,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还可选定地市以下的地区与以上
城市同步进行第一批试点。药品流通领域推进分类管理总的进度要求是,今年年底之前,各
地第一批试点地区必须达到国家药品监督局有关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要求。
  我局确定的3个试点地区及7个试点企业中目前已开展试点的近300家药店和各地第一
批试点地区的试点药店应成为药品分类管理的示范药店,这些试点药店应确实发挥示范药店
的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5月10日之前将确定的第一批试点地区及企业报我局市场
监督司。

  三、由于药品分类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必须首先作好培训和宣传工作,应使各
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企业职工,明确药品分类管理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解决各种
阻碍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错误认识,提高积极参与的自觉性。关于培训和宣传工作,我局国
药管安(1999)460号文已作了具体部署,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试点地区分层次培训和根据
不同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的成功经验各地应借鉴和学习,一定要将培训、宣传工作落到
实处。

  四、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
454号),要按照454号文的规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企业条件,
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进企业达到454号文规定的各项要求,对
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限制销售品种范围直至停止药品经营资格。

  五、各地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与药品市场整顿、药品市场监督工作结合起来,通
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净化药品市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使药品市场
混乱状况逐步得到改善。

  六、各地要认真执行我局提出的2000年4月1日所有零售药店对大输液、粉针剂类的
药品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销售的规定,对不按规定销售的,一经发现,要依据《药品流通监
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1、第二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2、深圳市试点工作阶段总结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四月一日


附件1:

   第二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按照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3月7日~9
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第二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会议。
  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汇报、交流各地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试点经验;探讨试点工作遇到
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对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目的是总结交流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经验,
以更好地指导和促进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
  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
16家参加试点企业的代表共60余人参加了会议。中国非处方药协会、医药商业协会的有关
负责同志应邀参会。医药经济报、健康报、中国医药报及深圳市的有关新闻媒体对会议进行
了报道。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此次会议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深圳市人民政府宋海副市长专程到会
并发表了讲话。
  戴庆骏副局长到会并作了题为《积极进取,勇于探索,作好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
的报告;14家参加试点工作的企业就前一阶段的试点进展情况、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
建议进行了发言,对遇到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的研讨;为增加大家对深圳市试点情况的感性认
识,借鉴深圳市试点经验,会议组织了对深圳市6家试点药店的实地参观、考察,同时,还
听取了深圳海王公司负责人有关美国药品零售情况的介绍。
  此次会议,时间虽短,但会议取得了预定效果。会议受到了试点地区和企业及有关部门
的普遍关注,会议气氛热烈,发言踊跃,讨论认真。各地汇报、交流了情况,反映了问题;
进一步明确了进行药品分类管理试点的重大责任,树立了信心;明确了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而且,通过实地参观学习,为各地更好地进行试点工作起到了典型示范的作用。会议起到了
总结、交流、学习、鼓劲的作用。

  会议认为各地前一阶段的试点工作之所以能够取得一定成效,其主要经验是:
  1、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培训工作扎实有效。前一阶段主要进行了三个层次的培训,
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试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部分试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各试点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地试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试点企业对所属员工的培训。通过
培训,提高了认识,转变了观念,从而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思想基础。
  2、注重舆论宣传、扩大了社会对药品分类管理的认知程度。试点地区和企业充分利用
电台、报刊、电视等进行宣传,并通过大量印发宣传手册,开展咨询日、设立咨询台,知识
竞赛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向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宣传活动,使药品分
类管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不同层面的理解与支持,从而使试点工作具备了一定的
社会基础。
  3、试点工作严格依法规范、按程序、按步骤、按计划贯彻实施。研究探讨处方药与非
处方药分柜摆放、分类销售的形式,明确分类销售的原则,修改、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严格配备执业药师或药师、悬挂药品分类标识、忠告语等。有些企业还实行了“大店分区、
小店分柜、标志清晰、方便购买”的方式,试点工作推动了企业经营模式的变革。
  4、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工作有机的结合,增强了企业竞争力。企业通过试点,提高了
人员素持,完善了制度,改善了经营条件,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了企业
管理升级。
  5、发现问题并能够结合各自特点积极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试点企业在试点工作中遇
到了许多问题,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为今
后全国开展药品分类管理积累了必要的经验。
  6、试点工作进展顺利,证明了在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中贯彻“以监督为中心、监、
帮、促”相结合方针和“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工作方针的正确性,
从而更加坚定了我们进一步推进药品分类管理的决心和信心。

  会议在对试点经验进行总结的同时,也对试点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研究了以下
主要问题:
  1、处方问题。包括处方来源、识别、规范及留存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影响试点工作的
一个瓶颈因素。其主要原因是整个医疗体制改革尚不配套和受群众长期购药习惯的影响;对
这个问题,会议认为,虽然目前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随着群众看病“大
病进医院、小病进药店”观念的转变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办16号文件的贯彻
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措施将逐步到位,再加上药品市场的逐步净化以及药品分类管理
社会化宣传的扩大,这个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
  2、执业药师的数量、配备问题。目前执业药师数量严重不足,成为影响试点工作的另
一个重要因素。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否则,将影响今后
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3、OTC品种数量太少及OTC品种遴选问题。试点企业普遍反映目前OTC品种数量太少,
不易形成OTC的销售环境。

  针对上述问题,在安全监管司白慧良司长的主持下,会议进行了专门的讨论。与会代表
各抒己见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1、呼吁加快进行医疗体制的配套改革,使病患者享有持方购药的选择权;
  2、加快执业药师的培训,改革执业药师的考试制度,实行考试与资格认定相结合的办
法;
  3、尽快完善相关法规,使药品分类管理有法可依,作到依法监管;
  4、加强对社会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5、明确下一步在全国流通领域开展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进度要求,尽快在更广泛的基
础上推行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针对两天会议的发言、参观和讨论,对大家反映的问题和建议以及下一步试点工作的有
关安排,市场监督司李洪生副司长做了会议总结,对与会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要认真学习、研究、领会国办发[2000]16号文件精神,将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进一步
向纵深推进;国办发[2000]16号文件是涉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镇卫生医药体制改革的
一个极其重要的文件。文件中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措施,有些措施,对我们实行药品分类管
理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比如医院的门诊药房要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改革成为独立核算,照
章纳税的零售企业,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门诊部、个体诊所不得经营卫生、药品监督部
门核定的常用的急救品种以外的药品等,这些措施的出台,无疑将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加速发
展。因此,大家必须对16号文件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按照16号文件精神及早安排、
落实分类管理工作,并以此为契机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要继续按药品分类试点方案作好今后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地区、企业要进一步学习落实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范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和企业的
示范作用,推动当地以至全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同志还向与会者介绍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近期准备做的
几项工作和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今后的一些打算安排。如大家关心的执业药师等问题。
  此次会议,增强了与会代表推行药品分类管理的信心,为下一步深入开展药品分类管理
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附件2:

   深圳市试点工作阶段总结

  深圳市是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城市之一,按照国有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根据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方案》的具体安排,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深圳市
卫生局、深圳市经发局、深圳市医药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各试点企业、各试点
药店通力协作,从99年10月中旬开始了试点工作,至今已有4个多月。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积极主动的参加试点工作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以后,我市立即组织全市的药品经营企
业学习,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各企业也自行组织员工学习。特别是去年10月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会议后,全市上下掀起了贯彻会议精神,
联系实际,学习药品分类管理法规的热潮。
  深圳市的药品零售市场与全国的药品零售市场一样,除了毒麻精放戒等特殊管理的药品
和针剂药品不可以在零售药店销售外,其他的药品处于自由销售的状态,药物不良反应时有
发生,甚至发生多起购买超量的二类精神药品的自杀事件,由于抢救及时,尚未造成人员伤
亡。只有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才能从根本解决药物的滥用,维护人民的健康。
  深圳市毗邻香港和澳门,港澳在药品分类管理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我们借
鉴。由于深圳市民生活节奏较快,自行购药已成为部分市民的习惯,深圳市的药品零售额已
占用药总量的30%以上,部分市民希望按国际通行的惯例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市场,使我们
实行的药品分类管理有了一定的群众基础。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的领导人通过学习提高了认识,明确了药品分类管理的重要意义,
他们都积极要求参加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我市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
理流通试点工作会议精神,选择了规模较大,管理比较规范,营销网络分布较广,从业人员
专业素质较高,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的深圳市一致医药、中联大药房、海王、万泽、南北
及合丹等六家连锁药店首先进行试点。
  市政府及有关各部门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部署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
工作非常重视,10月中旬成立了以宋海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卫生局、市经发局主管
局长任副组长,市社保局、市工商局参加的深圳市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
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成员由市卫生局药政处和市医药办人员组成,负责
药品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专家组由副高以上职称的医药学专家组成,负责药品分类的技术
审核等事宜。
  各试点企业也都建立了以部经理为组长的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了
2~3个专人具体开展工作,指派专人做联络员。
  我们的试点工作分成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时间从99年10月18日至99年
11月30日;第二阶段为试点阶段,时间从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第三阶段
为全面实施阶段,时间从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第四阶段为总结阶段,2000
年4月。使试点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按程序进行。试点以后,全面推广和总结经
验,不断扩大药品分类管理覆盖面。

  二、大力宣传,深入培训,确保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是一个新生事物,不仅消费者对此不清楚,药品零售企业的人员也不
了解,而且还存在几种疑虑:一是认为在我国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时机不成熟。
二是怕吃亏,怕搞分类管理试点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益。三是担心现有的人员素质不高,很难
承担试点工作任务。这些认识阻碍着试点工作的进行。所以我们认为,首先要抓学习、抓培
训,只有广泛深入的培训和宣传,才能使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1、培训和宣传的对象
  一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二是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店的管理人员。三是试点药店的
全体员工。四是消费者。
  2、培训和宣传的内容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和深圳市的具体情况,培训和宣传内容主要侧重在以下
四个方面:
  一是与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知识。主要学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的重
要讲话,学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
法规,学习国药管安[1999]120号文件。我市要求每个试点药店都有上述文件,每人都有
一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培训,使试点企业掌握与药品分类管
理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使试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专业知识。主要是学习国药管安[1999]198号文件,学习
非处方药的遴选和合理应用知识,学习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要求,使驻店药师和营
业员了解与自己工作相关的业务知识。
  三是文明和规范服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的文明和规范服务的水平。
  四是学习贯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深圳市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方案,使试点企
业和药店明确试点工作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方法步骤、措施要求等等。
  3、宣传和培训方法
  我们根据企业的实际和师资情况,采用三种方法进行培训。
  一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帮助我们培训。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安全监管
司、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中国非处方药协会等单位的领导和专家组成的讲师团对试点药店的
负责人、试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共430多人进行药品分类管理政
策的宣传和培训。这次培训。使与会的人员进一步了解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政策和法规,
为我市的试点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是由我们组织的培训。由市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办公室组建市级的宣讲小组,
为六家试点药店负责人和药学技术人员进行了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非处方药的专
业知识的培训,同时宣讲了国家和深圳市试点工作的方案和要求,使试点单位进一步了解和
掌握有关的知识和试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三是企业自行组织的培训。各企业根据连锁经营员工多的情况,在参加深圳市培训的同
时,企业自己组织,对药店进行了全员的培训。培训中采用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一致
药店用知识竞赛的形式,组织全体员工进行药品分类知识的学习。
  为了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重大意义,普及处方药与非处方药
知识,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我市采用四种形式进行药品分类管理宣传活动。
一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在中央电视台《健康生活》栏目、深圳电视台、深
圳有线电视台、深圳有线广播电台,《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深圳特区报》、《深圳
商报》、《深圳晚报》、《深圳法制报》、《证券时报》等媒体先后多次宣传、介绍深圳市开展药
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情况。
  二是组织街头咨询宣传。去年11月27日,由市卫生局、市经发局联合主办,中联、海
王、万泽、一致、南北及合丹六大连锁药店联合组织了“深圳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宣传咨询
日”活动。
  三是各试点药店结合日常营业活动,开展宣传活动。各个试点药店都建立了处方药和非
处方药的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各个试点药店利用企业的刊物,宣传分类管理的知识,
如一致药店的“健康21世纪手册”、海王的“健康手册、万泽的“万医生手册”等。
  四是与《深圳法制报》共同举办深圳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知识竞赛活动,进
一步普及药品分类管理的知识。
  4、宣传和培训的效果。
  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使经营者纠正了时机不成熟的认识,增强了紧迫感,纠正了吃亏
论,进一步树立了敢闯敢试、开拓进取的改革精神,克服了畏难情绪,制定了得力措施,树
立了抓好试点工作的信心,达到了统一认识,更新观念,提高素质,树立信心的目的。
  多渠道、多媒体的宣传,使广大的消费者逐步认识了我国药品将要实施的分类管理办法,
并逐步适应了这一变化,使我们的工作得以稳步的推进。

  三、结合实际、精心组织,使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落到实处
  我们所进行的试点,是采取先行小规模试点,然后再逐步扩大试点的做法。首先在6家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中每家选择确定1家做样板店,按照国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
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开始分类摆放、分类销售。至
11月下旬,对六家样板店进行了验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样板店的验收工作非常重
视,广东省医药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经发局领导亲临验收现场指导。12月3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也派人检查了六家样板店的情况。经过验收总结,及时发现
和纠正了一些问题,并进一步统一了试点药店的标准和强化管理的措施。
  各试点企业在试点工作中态度积极,行动迅速,按照市里统一的分类管理要求,结合本
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硬件,配备软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推出了35
家试点店,将试点药店扩大到41家,经过验收全部合格。我市召开大会,举行了试点药店
样板店的发牌仪式。
  为了进一步落实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关于药品分类管理的精神,我市于今年1月
14日再次召开了深圳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大会,布置了第三阶段—
—全面实施阶段的工作。宋海副市长到会作了重要讲话,对试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会议
对第三批达到试点药店标准的99个药店颁发了牌匾。至此,全市共有140间药店实行了处
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试点工作。会议还决定,从2月开始,试点工作在全市六个区全面开展。
  在试点过程中,试点药店主要做了如下几项工作:
  1、进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分类:
  我们将《国家非处方药目录》转发到各试点企业,由各试点企业筛选出本企业已经销的
《非处方药品种目录》。同时为方便消费者购买,我们组织专家组按照适应症把药品划分为
十四小类,并为每一小类都起了科学易懂的名字。为试点企业探索适应分类管理需要的合理
的摆放方式奠定了基础,使深圳市的连锁药店的规范化程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保证了市民
购药的安全有效。
  试点药店的药品分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两大类,其中处方药分为两种:一是单轨制的药
品,即必须凭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药品;二是双轨制的药品,即凭医生处方或在药师指导
下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2、进行硬件改造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深圳市的要求,试点药店根据实际情况对药品的摆放动了“大
手术”,有的试点药店大部分药品开架自由销售,必须增加药柜,不能开架的药品必须放回
柜台。开架的货架不足的加货架。许多药店甚至是停业重新装修。药品分类管理的标识也根
据我市的要求多次设计、整改、换新,工作量极大。为了尽快重新开业,员工利用下班时间
进行工作,连续几天都是忙至深夜2、3点。试点药店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了一定的投
入,保证了分类管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配备驻店药学技术人员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试点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或药师。我
市借鉴香港和澳门的经验,还要求每个试点药店增加配备一名药士,作为驻店药师的技术助
手,我市的140个试点药店,配备了154名药师,170名药士,做到每个试点药店至少各有
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
  4、悬挂统一的警示牌
  为了宣传非处方药的专有标识,为了方便群众购药,有利于零售药店的经营,我市按不
同类别的药品悬挂标识和警示语。非处方药的警示语为“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书购买
和使用”,单轨制的凭医生处方的处方药的警示语为“凭医师处方购买和使用”,双轨制的处
方药的警示语为“凭医师处方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由于有了明显的处方药与非处
方药的标识和购买使用警示语,不仅提醒市民在购药时要特别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方便了消
费者的购买,使消费者进入药店很快地知道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及非药品的位置。
  5、严格处方药和规范非处方药的监管
  根据药品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试点药店修订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采购保管、商品编
码等制度,保障了试点工作的推进,规范了零售药店的销售行为,提高了零售药店的管理水
平。
  实施试点以前,深圳市的零售药店的药品都是混合摆放的,而且各个企业各具特色,实
施试点后非处方药有了专有的标识,专门的警示语,在专门的区域进行销售,消费者对非处
方药一目了然,便于消费者的选购。
  我市规定针剂和二类精神药品严格实行凭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在零售药店内专柜摆
放,并实行专柜加锁的管理方式,严格处方药的管理,但因处方来源缺乏,目前的销售存在
一定的困难。为了解决处方源的问题,我市正在研究,拟定社会医疗机构的处方可以在试点
药店调配。

  四、依照法规,强化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在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试点工作中,我们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强化了监管力
度。
  是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分类管理办法和有关的法律法
规,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强化零售药店的管理。我们以《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
通监督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了《零
售药店驻店药师管理办法》、《零售药店处方管理办法》、《试点零售药店验收标准》。对试点
药店的驻店药师采取发放《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的形式,对其上岗资格进行核准,同时要
求将证挂在药店的醒目位置。
  二是加强指导,强化监督。为了推动各试点企业、试点药店的工作,我市试点工作办公
室排出了试点工作监督检查日程表,使每一阶段的工作更具体化,并及时检查指导,帮助解
决有关问题。我市还先后编印了六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简报》,发
至各试点企业,及时交流试点工作情况。
  三是开展评优活动。为了推动试点工作不断深入,使试点药店越办越好,我们要求各连
锁企业开展评选优秀试点药店的活动,务求把试点工作的优劣,作为考核试点药店各类有关
人员的重要指标,与奖金挂钩。
  四是试点工作和整改药品流通秩序相结合,去年下半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了六个检查
组,开展了打击非法制售假劣药品的专项活动。重点打击了非法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无证
药店、无证诊所和非法销售药品的保健食品店等。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一个,无证药店76
家,无证诊所68家,没收药品1730件,价值258万元,净化了药品市场,为试点工作奠定
了基础,扫除了障碍,保护了消费者和合法企业的权益。打假工作被市打假办评为先进单位。
  通过这一段时间的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使我市药品零售市场发生了一些可喜的
变化。一是提高了对药品分类管理这项重大改革措施的认识,使思想观念、经营模式适应药
品分类管理的要求。二是试点药店的店容店貌、管理方式、服务水平都上了一个新台阶,发
生了深刻的变化。三是药品的合理分类,使消费者购药更方便,更有利于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四是试点药店取得了初步成功,为整个深圳市的药品零售市场带来了生机和活力,许多非试
点药店认为药品分类管理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纷纷要求进行试点,以尽快达到药品分类
管理的要求。五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促进了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改
革,强化了对药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严把药品质量关,与发达国家的药
品监督管理模式逐步接轨,有利于提高药品的监管水平。
  我市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也遇到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缺口较大。
现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其临床药学的知识和经验也不足。二是处方的来源还未解决,处
方的管理需要进一步探索。三是培训工作还缺乏统一的、规范的教材,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有
待加强。四是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配套的法律法规须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我们进行的药品分类管理流通试点工作是一项刚刚开始探索的工作。还存在很多薄弱环
节和有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决心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虚心
学习外地试点城市的先进经验,为推动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交通秩序,改善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的环境,并为绿化首都、美化市容创造条件,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定方案》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均须按以下规定保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下同)之间的距离:
1、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视城市道路宽度而定: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上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1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下(含150米)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立体交叉引桥高出地面的,建筑工程距离引桥路面外边线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特殊形式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2、平交路口周围30米范围内,根据规划的需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宽度不小于10至20米。
3、城市道路两侧(即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规定。
4、城市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翻建或建设临时性建筑工程,按规定保留距离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但建筑工程与现有城市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现有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禁止新建临时性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之间按规定宽度保留的空地,由市规划管理局安排用途。在用途确定前,可暂由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绿化。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饭店、旅馆、写字楼、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大型商场等),除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外,还须按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建设但尚未施工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重新审定。
市人民政府1984年2月10日批准施行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中,有关城市干道通过城镇地区路段的隔离带宽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修订。



1987年3月25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