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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间:2024-06-29 10:5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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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7/11
  【实施日期】1993/07/11
  【内容分类】农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我区农牧民负担状况的估计和负担过重原因的分析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解决措施是可行的。会议指出,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看,这项工作还不够深入,相当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农村牧区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现象还未得到有效遏制,农牧民负担过重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严重损害农牧民利益,挫伤农牧民积极性,阻碍农牧业生产的发展,危及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对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狠下决心,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牧民的过重负担减下来。
一、充分认识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意义
减轻农牧民负担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保护和调动农牧民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改善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学好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领会精神,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抓出成效。
二、广泛宣传和认真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使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在农村牧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农牧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务院宣布取消的达标升级活动、集资、基金和收费项目,纠正的错误收费与管理办法,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对于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彻底清理,不留死角,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今后,任何部门都无权下发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任何机关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据的,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都有权拒绝。
三、妥善处理减轻农牧民负担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估计农牧民的富裕程度,想问题、定政策、办事情,都要从农村牧区的实际出发。农村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要实事求是,不得超越农牧民的承受能力,应当由国家办的事情,不能把负担转嫁到农牧民身上;需要农牧民办的事情,也要量力而行。各行各业不得为谋求部门或小团体利益坑害农牧民。国家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救济款、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要落实到户,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缩小工农产品剪刀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粮食最低保护价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要加强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收购农副产品严禁压级压价、克扣斤两、打白条。要下决心从体制和政策上解决农用水费、电费大幅上涨问题。农用水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按照实际用量计收,不得层层加码。农业用电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价格。对行业不正之风要认真整顿,坚决纠正。
四、加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
减轻农牧民负担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认真履行职责。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协助。要坚持定项限额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突破规定的限额;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要严格控制,除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外,不得随意增加,更不得平调或强迫以资代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定期向农牧民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
要进一步落实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政策。农牧民承包土地、草场的使用权要长期稳定不变,对随意变动承包土地、草场的错误做法,要坚决制止和纠正。继续深化农村改革,根据市场需求,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拓宽增收渠道,提高收入水平。大力发展二、三产业,积极扶持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监督
要把减轻农牧民负担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监督的重点。适时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民主评议,定期听取审议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督促政府及时解决农牧民反映强烈的有关负担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关心群众疾苦,严重渎职、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询问的要询问,该质询的要质询,该撤职、罢免的要依法撤职、罢免。要认真受理农牧民的投诉、控告,对各种伤农、坑农案件,要督促法院、检察院和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各级人大代表,特别是在农村牧区的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为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踊跃认购1989年保值公债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踊跃认购1989年保值公债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发行1989年保值公债的通知。发行保值公债是当前关系改革和建设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共青团组织要切实配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确保发行任务的顺利完成,特通知如下:

  1.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要深刻认识当前发行保值公债的重要意义,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做好对团员青年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动员工作。

  2.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发动各行各业的团员青年踊跃认购,提倡多购保值公债,团组织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要积极带头认购,以支持改革和建设的实际行动,表达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深厚感情。

  3.各级团干部和广大共青团员要立足本职,艰苦奋斗,在完成发行1989年保值公债的任务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以表率行为影响和带动广大青年。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陵、维扬、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客运市场行为,保证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区范围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租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四)负责对本市城市新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商业文化中心、风景旅游区及车站、码头、医院等人流集中地的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确保其设施及规划用地不被侵占或挪作他用。
(五)指导、督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包括车辆安全、票据管理、行风监督、合同管理等专兼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合同订立、企业服务、规范经营、人员聘用、风险承担、合同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质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后,根据申请者的条件以及申请者通过营运证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的经营权作出审核决定,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资格审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应订立规范、合理经营合同,并遵守执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以及应依照有关政策的调整而及时相应修改完善。
应执行合理的收费标准,代收代付的政府税费,逐额按期缴纳。公开代办的经营收费凭据、依法获取利润。
应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生问题积极处理,主动维护行业稳定、社会安定、服从和执行有关部门的协调、仲裁,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应积极参与行业、社会的各类公益活动,创新企业的经营服务品牌。
应教育、管理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经营,公正、平等与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税务部门指定,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的,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铁路客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与该车相符的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使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当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对车辆先行登记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取消驾驶员的营运资格。
(一)使用假票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安全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影响恶劣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重新从事客运服务须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13号文)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