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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时间:2024-07-03 04: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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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陈永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陈永祥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人民币汇率调整后,经国务院批准已于1990年1月22日用明传电报下发了《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为了便于对外销售,现将1990年旅游价格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综合服务费
1.1990年海外来华旅游者综合服务费设标准A等、标准B等和豪华等三个等级。
2.标准A等和标准B等的主要区别是:
①导游服务:标准A等需向客人提供外国语言或中国语言(含地方语,下同)的导游服务;标准B等只适用于在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国家组织的提供中国语言导游服务的旅行团。
②餐饮:在旅华日程中,标准A等在客人提供的全部餐饮中,需提供部分西餐(如餐费不够可加餐差);标准B等只提供中餐。
③汽车:标准A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较高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车或小轿车;标准B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一般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或小轿车。
④领队减免:标准A等的十人以上级团体实行领队减免费办法,即第十六人减免一人综合服务费;标准B等不含领队减免费,也不实行领队减免办法。
3.豪华等的收费标准是供组团社对外销售的参考标准,各组团社可根据客户要求情况自行掌握,但最低应按照标准A等130%的幅度安排。中央各一类社的具体执行标准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备案,各地一类社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备案。
二、旅游涉外饭店房费:1990年旅游涉外饭店房费的美元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也参照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相应调整。房费价格已经较高的地区或客源较少的地区可不调或少调。各地房价调整后,请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
对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从1990年4月1日起一律加收手续费。其中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按每人夜7元加收手续费;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应在所订房的团队销售价基础上外加5%—10%的手续费(房价较高的,手续费按较低费率掌握;房价较低时,手续费按较高费率掌握),此费率不得突破,也不许实行内扣办法。无论是自订、代订或委托代订的指定房,组团社应将所收手续费按每人2元拨给接团社,作为接团社的劳务费用。
三、城市间交通费: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美元的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暂按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调整。
四、专项附加费:除旅游保险费和特殊游览点门票适当调整外,其它各项收费标准基本不动。
五、有关问题的规定
1.本通知确定的综合服务费各个等级标准和专项附加费为1990年4~11月份收费标准。89年9月份国家旅游局明传电报规定的4—8月份特价等取消。已按特价等九折签订合同并确认的旅游团(未签订合同、未确认的新增团不包括在内)的4、5月份的报价可不再变动,但6月份以后的报价应按本文件规定执行。旺季上浮,由旅行社自行确定。
2.1990年12月~1991年3月的淡季收费标准,允许十人以上等综合服务费下浮30%(其中餐费、汽车费按平季八折计费,其它费用则按平季六折计费);除旅游保险、特殊游览点门票外的专项附加费下浮20%;允许六至九人等综合服务费下浮10%;五人以下等不允许下浮。
3.1990年价格类区除海南省确定为二类区,格尔木-拉萨段及喀什-红其拉甫段按西藏地区价格计算外,其它地区均不做调整。
4.为了加强对外宣传招徕工作,宣传推广费由4元增加到6元,专款专用,具体分配办法为:属于中央级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5元,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元,自留1元。属于地方的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5元(省一级旅游局每收1.5元,应将其中1元转交国家旅游局),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元,自留1元。
5.为了保证我国旅游外汇收入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1990年继续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外汇保值办法。各组团社应以美元对外报价,也可以用西德马克、法国法朗、瑞士法朗、日元、港元等硬货币报价。1990年旅游年度固定汇率确定为470元人民币兑换100美元;3.2元人民币兑换100日元;60元人民币兑换100港元。
六、本通知及其附表确定的各项标准和规定与本通知下达前所确定的标准和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区、各旅行社未经批准自行确定的标准及细则一律无效;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也应立即纠正,否则,将按照违反物价纪律,扰乱旅游市场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