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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6 09: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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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集中招标投标服务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04.10.10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招标投标活动,创建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使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与交易机构分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能
发改委、经贸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并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招标投标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集中招标投标机构的服务和监督职能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下设4个分中心: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政府采购分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分中心和产权交易分中心。中心具体履行以下服务和监督职能: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的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监督办法;
(二)受理和发布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服务和监督市本级政府采购和国有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等其他公共权益与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
(四)服务和监督市本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
(五)服务和监督本市级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
(六)负责监督招标投标各类专家库的随机抽取;
(七)服务和监督进场资格的核验;
(八)提供各项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信息发布和后勤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九)收集和编印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信息库;
(十)接受投诉和举报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集中招标投标的范围和要求
(一)市本级、安源经济开发区、安源区、湘东区和中央、省属驻萍单位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包括: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在招标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政、园林、水务、公路、交通、电力等工程);
2、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物资采购;
3、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4、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
(二)市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三)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域内(含安源经济开发区、湘东区)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四)市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国有、集体资产和公、检、法、司等机关涉案物品的处置拍卖,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同时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五)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六)由市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务、卫生、重点建设等部门分类组建评标专家,集中纳入市招投标中心,形成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中心监督使用。
四、运作方式
市招标投标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进行操作,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管、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招标投标大厅内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业的监管、行政监督机构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现场同时发布;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办管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五、工作流程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主要流程为:
1、招标人按规定在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2、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其他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3、招标人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报名,向合格投标人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4、招标人依法组建评委会。招标人在市招标投标中心随机抽取专家评委,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
5、招标投标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收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交招标人签收。
6、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监督招投标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核验。
7、招标人依法召开开标会,确定预中标人。
8、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中标公示在招标投标中心和指定媒体发布。
9、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二)政府采购的主要流程为:
1、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市政府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进行市场调查,确定采购方式。对于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2、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属于邀请招标的,则向三家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发邀请书。
3、接受投标人报名,组织资格预审,向合格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
4、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组建评委会,依法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谈判小组通过谈判确定采购供应商;属于询价采购的,由依法成立的询价小组通过询价确定采购供应商。
5、按规定公布结果,签发中标通知书。
6、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三)国土资源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受理国土资源交易事项。
2、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制定国土资源出让方案,编制国土资源交易相关文件。
3、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4、接受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报名,发放出让文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发放应价牌。
5、收取投标文件,依法召开开标会,随机抽取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建评委,通过评标确定中标人。属于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分别依法通过竞价投标拍卖和挂牌报价等程序确定受让人。
6、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主要流程为:
1、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受理产权交易事项。
2、产权界定、产权转让前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3、接受产权转让申请,制作有关文件,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大厅和指定媒体上同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4、受理查询,进行意向性洽谈,根据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5、按确定的交易方式最终确定交易价格,签订交易合同。
6、结算交割,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五)药品采购招标投标的工作流程按有关规定进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8〕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和干制类等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行政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生产、养殖的监督和指导,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市场防疫检疫工作;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水产品质量监测信息。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协会作用)
水产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制定并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经营条件)
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其他合法经营手续后,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二)经营的水产品属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在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同时,还须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质量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水产品,其有效期内的证书原件或加盖生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入境检疫检验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的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四)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从水产品生产、养殖基地抽样检测并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加盖该生产、养殖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补充检测)
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品必须在本市场设立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测采用农业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方法、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按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一)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在有效期内的入境检疫检验合格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在产地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需分销时, 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在有效期内的,视为分销商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补充检疫)
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其证明已失效的,应当申请水生动物检疫检验机构补充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疫方法按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责任)
实行水产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四)进入市场的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储藏、暂养、转运、加工和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对发现的不合格水产品应立即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七)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预包装的冰冻、冷藏的水产品必须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责任)
宾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质量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和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例行监测)
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禁入)
  禁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假冒伪劣水产品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实施市场禁入。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水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
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
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
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
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1999年11月23日